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716號
TPDM,91,自,716,200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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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六號
  自 訴 人  丙○○ 男 
  自訴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生活情報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男 
  被   告  丁○○
         甲○○ 男 
  共   同  羅明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王子文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生活情報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個人旅行26-北京」一書(下稱A書)係自訴人撰寫而成、 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詎被告生活情報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情報公司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版之「TO'GO ACTION-0024北京吃喝玩樂」一 書(下稱B書),其中由TO'GO出版部、被告丁○○甲○○等人撰文之「東城 食神地圖」、「西城食神地圖」等章節,有如附表所示抄襲自訴人所著A書之內 容,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等人立即停止銷售 B書,被告仍繼續銷售,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 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 概念、原理、發現。」,明白揭示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而不及於表 達所傳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以避免 過度保護著作人,導致著作人壟斷思想,而妨礙思想之傳遞、阻礙文化之進步。 又自訴人欲控訴被告抄襲(copying)其著作,首須舉證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 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自 訴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access)其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類似( substatial similarity)於自訴人著作之表達。所謂「實質類似」,指被告著 作引用自訴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而「實質類似」之判斷,與自訴人 著作性質相關,如自訴人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較多之事實型著作(factual work),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 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類似」 構成要件上,應採取更嚴格之標準,不惟字面上近似的要求須近乎同一,量的方 面亦應為較高之要求,反之,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fictional work)或詩



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則字面上近似之要求較低。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為出版B書之生活情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丁○○ 固坦承B書中有關「到家嘗」、「孔乙己酒店」、「壇根院食坊」、「北京宮正 味大酒樓」、「餛飩侯」、「東華門夜市」、「四合院」、「正宗第一家蘭州牛 肉麵」、「新紅資」、「大三元酒家」、「仿膳飯庄」、「莫斯科餐廳」等餐廳 之介紹為其所撰,被告甲○○固坦承B書中關於「厲家菜」、「烤肉季」等餐廳 之介紹為其所寫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未參與B書之編纂撰寫,且自訴人指控抄襲部分,均係各家餐廳之客觀資訊 ,不能任意杜撰,非自訴人所得壟斷,且A、B二本書之客觀表達亦不盡相同等 語,被告丁○○辯以:伊當時正欲前往北京旅遊,TO'GO出版部便邀伊撰寫上開 餐廳之介紹,伊遂於當地旅遊之際,順道蒐集資料,回國後憑採訪之成果、收集 之資料及網路之資訊撰寫而成,更於完稿前一一去電確認資料無誤,並未參考自 訴人之著作;由於出版部要求僅就餐廳基本資訊予以介紹,不能加入個人評斷, 故其表達方法更為受限,雙方基於相同來源,陳述相同資訊實屬尋常等語,被告 甲○○則以:伊係受TO'GO出版部之邀撰寫「厲家菜」、「烤肉季」二家餐廳之 資料,由於伊對北京十分有興趣,透過長期許多有關北京中外書籍之閱讀、電視 節目之收看、當地朋友或地陪之介紹,腦海中已有相當多的既有資訊,故其採訪 之方式主要是到上開二家餐廳向店員求證伊所知之資訊是否正確,根本沒有參考 自訴人之著作,且其所寫該二家餐廳之特色,是講到這些餐廳老北京都會聯想到 的,不能說自訴人寫了,別人就不能寫等語置辯。經查:(一)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著作 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 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 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 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 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 (distingquishable variation),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查自訴人 主張A書係其透過親身訪問、實地消費及蒐集相關資料,經其構思撰寫而成, 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乙節,業據提出消費單據(自證十五)及相關參考資料( 自證十六)附卷可稽,復無證據顯示自訴人之A書係抄襲自其他之著作,或僅 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應認A書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著作,自訴人則擁有該著作之著作權。
(二)次查,自訴人雖主張被告等所撰B書中之「東城食神地圖」、「西城食神地圖 」等章節如附表所示內容乃抄襲自自訴人所著之A書云云,惟查,經比對A、 B二書,A書外觀為書之形式,B書則為較大版面之雜誌形式,又就架構綱目 而言,A書為:來自編輯室(包括作者介紹、注意事項及序等)、關於北京及 分區介紹食、樂、買、玩在北京及住宿、旅行實用資訊、附錄等,書中主要部 分之頁數有二百五十三頁,B書則為:認識北京、台灣人在北京、分區介紹吃 喝玩樂及郊區名勝古蹟等,書中主要部分之頁數為八十五頁;是上開兩本書之



主要結構與編排形式尚有差異。至自訴人所指被告等抄襲部分,全係書中有關 北京著名餐廳其地理位置、歷史典故、名人軼事、菜色及其價格、特色等事實 之介紹,並未涉及個人主觀之評斷,而上開資訊既屬事實,自不容寫作者任意 杜撰,故其表達方式誠屬有限,再觀諸A、B二書有關附表所示餐廳之文字敘 述,其整體表達方式亦不盡相同。又被告丁○○甲○○均供稱:TO'GO出版 部要求只要撰寫餐廳之基本資訊,每間餐廳敘述文字在一、二百字之間等語, 核與B書「東城食神地圖」、「西城食神地圖」章節之內容相符,是欲以一、 二百字介紹一間餐廳,其地理位置、歷史典故、名人軼事、菜色及其價格、特 色等當然為聚焦之所在,甚且各家餐廳亦以之為宣傳之重點,故不能僅以A書 所載各家餐廳之地理位置、歷史典故、名人軼事、菜色及其價格、特色等,B 書亦有提及為由,而遽指B書抄襲自A書。至自訴人雖又稱:若被告等未抄襲 A書,何以B書中餐廳之推薦菜色與A書所載相同云云,惟查,B書所載各家 餐廳之推薦菜色並未與A書完全相同,如B書中「四合院」、「孔乙己酒店」 、「壇根院食坊」、「北京宮正味大酒樓」、「正宗第一家蘭州牛肉麵館」、 「新紅資」等,其推薦菜色即較A書為少,況著名餐廳之招牌菜色,往往即特 定數道,是縱上開二書推薦之菜色相同,亦不能推斷確係抄襲所致。另自訴人 又主張:A書將餐廳「四合苑」名稱誤繕為「四合院」,B書亦有相同之錯誤 ,顯見有抄襲云云,但依被告提出附卷之網路報導(被證三),亦有將該餐廳 名稱記為「四合院」者,是亦不足以此認定被告等確有抄襲情事。綜上所述, 事實型著作由於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 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類似」構成要件上,應更為嚴格之解釋。 A、B二書關於附表所示餐廳之描述,其文字敘述、排列之表達方式並不盡相 同,雖有部分內容相似,但相似部分均為餐廳之地理位置、歷史典故、名人軼 事、菜色及其價格、特色等客觀事實,其表達方式受有限制,資訊來源亦多有 重疊,核其相似情形,應認尚未達「實質類似」之程度。本件經送臺灣大學蔡 明誠教授鑑定結果,亦認:「按著作權有關重製之侵害案件,實務上亦有謂系 爭著作與他人著作是否構成所謂抄襲(copying)之認定,此時原則上原告須 舉證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無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 。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此時原告應間接地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access )原告之著作與被告之著作實質類似(substatial similarity)於原告所屬 著作。...。綜上,經上述比對,兩者或許觀念及部分文字有相似之處,惟前 引第十條之一規定,著作權法保護對象,主要是表達方式,不及於構想或觀念 部分,因此,兩者如構想相似,並不當然構成著作權侵害,而是應就實際內容 作比較,方可確定。因此,除接觸有待調查外,如證明不曾接觸,固不侵害著 作權,倘若被告有所接觸,從上述整體觀察兩書之形式及內容,可見兩者之排 列及表達不構成實質類似,因此,本件宜認為兩者不構成實質近似,換言之, 不構成抄襲。」,此有該教授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從而,A、B二書 關於附表所示餐廳之描述,既未構成「實質類似」,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抄襲其 所撰之A書,尚屬無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 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明,是自訴人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電話之使用人為誰、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被告丁○○於九十年間 之出國紀錄及前往地區、命被告丁○○提出其在上開餐廳消費之單據、命被告等 提出撰寫前開文章之委外契約、傳訊證人劉文雯邢正康、高云,及聲請鑑定人 蔡明誠教授補充鑑定等,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余 學 淵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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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活情報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