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王富茂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堂兄妹關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一之一號 二樓及一之三號二樓,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巿信義區○○ ○路○段一之三號一樓,甲○○因認乙○○毆打其父丙○○而與乙○○發生爭執 ,嗣於雙方爭吵中,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使乙○○受有 右頰紅腫五.○X五.○公分、左眼角(外側)擦傷一.二X一.二公分、左手 背側及掌側第三、第四及第五指紅腫與右側陰部紅腫三.○X三.○公分等傷害 。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在一樓電梯外發生爭執,自訴人之胞兄何 裕誠下來,將伊抓住,以過肩摔將伊摔在地上,並壓在地上,自訴人還出手毆打 伊,伊並未出手毆打自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 訴綦詳,另證人即自訴人之胞兄何裕誠到庭證述,當天聽到自訴人叫聲,下來後 看到被告毆打及踢自訴人,伊過去阻擋,將被告甲○○壓住,並沒有攻擊被告甲 ○○等語。而自訴人確實受有右頰紅腫五.○X五.○公分、左眼角(外側)擦 傷一.二X一.二公分、左手背側及掌側第三、第四及第五指紅腫與右側陰部紅 腫三.○X三.○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北市仁醫診字第○四七號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依該驗傷診斷書所載,自訴 人驗傷之時間為當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此外復有自訴人 遭被告毆打而毀損(毀損部分未據自訴)之眼鏡相片二紙在卷可佐。綜合上述, 自訴人所受傷害確係遭被告甲○○毆打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係 旁係血親之關係,因係認父親遭自訴人毆打,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自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自訴人另指訴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除傷害之外,同時並以「幹你娘,你該死 ,你欠奏」、「你這個破X(辱罵女性生殖器)」等語恐嚇及公然辱罵自訴人,
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云云。然 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行為,而自訴人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其所述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事實,不能僅憑 其指訴,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自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部分,與自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因有自訴而移送併案審理,合予敘明。五、同案被告丙○○另行審結。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曾正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