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021號
TPDM,91,交聲,1021,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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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博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昭元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等因博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
車裁二二─ABX四○五五五一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四○五五五二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博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不罰。
甲○○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博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
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 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 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 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 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 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博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七A─七四五號營業 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二十時十三分許,在台北市台北車站西 側處,因該車駕駛人在該禁止上客處違規攬客,而為在該處執勤之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張泄文發現而以手勢、鳴笛二次攔停均拒絕 停車及出示證件並加以逃逸,員警遂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 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



有之前開車輛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認受處分人 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計程車停車 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 稽查」規定之行為,並依同條例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該細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分 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X四○五五五一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
ABX四○五五五二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各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 百元在案。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然據其聲明異議狀之異議意旨略以:前 開車輛之駕駛人甲○○另受僱於台北市○○區○○路三段十六巷五十三號奧斯 福爾美語學校,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該車駕駛人係至二十時零四分許方自前開美 語學校打卡下班並行駛前開車輛,且該車駕駛人亦未將該車輛借予他人使用, 依車程不可能出現在台北車站,又原舉發通知單有書寫錯誤再行更改過之情形 ,是否員警於舉發之際目測有誤等語。
四、經查:
(一)按證人即提出本案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張泄文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當時我擔任台北火車站西側門交通整理勤 務,當天我發現有一部營小客車於不可以載客的地方載客,我就騎機車 過去,我車子騎到他的左前方,做手勢要他靠邊停,結果該部車不聽從 指揮手勢,繼續往前駛離,然後正巧前面館前路、市○○道路口是紅燈 ,所以我就將車停好跑過去,要對他開紅單,當時我有敲打他的車窗, 請他出示他的證件,可是他都沒有回應,也沒有把車窗搖放下來,這時 候正好前面的紅燈變成綠燈,該部車就加速駛離,我就記下該部車的車 號,逕行舉發。」、「(問:你確定你當時看到的車號是七A─七四五 號?)是的。」、「(問:有無可能記錯車號?)不可能,因為我當時 攔了兩次,所以印象很深刻。」、「(問:何時才把車號記下來?)就 是該車駛離的時候,我就把車號記在我們隨身攜帶的勤務簿上面‧‧‧ 」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就本案之舉發 通知單以觀,其上原記載之車主姓名為正宇交通有限公司,車主地址為 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二○巷十九號,係因該舉發通知單原記載 之車主提出申訴後,員警方將車主姓名、地址更改為受處分人之姓名、 地址,此除前揭舉發通知單可證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二六○九○四七○○號 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裁三 字第○九二三五一一八六○○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參之 證人張泄文於本院調查時所證「(問:你當時有無看清楚駕駛人的容貌 ?)沒有,但是看得出來是男性,看不出年紀。」、「(問:何以舉發



通知單上面的車主姓名、地址有更改過?)車號的部分並沒有更改過, 當時車主的姓名我是回來經過掌上型電腦查出的車主姓名、地址,但是 我開單以後,被台北市交通裁決所退回來說我開的單子上面所舉發的車 主姓名有誤,所以我再經過查證,才知道是博文交通公司。」等情(見 同日訊問筆錄),則員警是否於舉發當時有目測錯誤、輸入錯誤或查詢 錯誤之情事,因而致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車輛之車牌號碼、車主姓名及地 址有不相符之情事,實堪懷疑,況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足認受處分人 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情事,故事證顯有可疑,應為受處分人有 利之認定。
   (二)再者,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前開車輛駕駛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於奧斯 福爾美語學校之出勤記錄,當日駕駛人打卡下班之時間確實為二十時零 四分許,有該美語學校之考勤表、出勤檢討表等在卷可查,而該美語學 校距離本案之違規地點即台北市台北火車站西側,路程非近,且二十時 許尚屬交通尖峰時刻,非為離峰時刻,衡之常情,縱加速行駛,亦當不 至於九分鐘內自該美語學校駛至本案違規地點而發生前開違規行為,是 受處分人以該部車輛之駕駛人甲○○另受僱於台北市○○區○○路三段 十六巷五十三號奧斯福爾美語學校,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駕駛人係至二十 時零四分許方自前開美語學校打卡下班並行駛前開車輛,依車程不可能 出現在台北車站,且該車駕駛人亦未將該車輛借予他人使用等語,並無 不足採信之情事,且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事實,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可資佐證,是本之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證據尚有不足,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 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為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 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本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撤銷,且均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部分: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 定,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即予駁回,復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受處分人為 博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此觀前開裁決書之記載自明,異議人甲○○並非本件之 受處分人甚為灼然,則異議人甲○○向本院提出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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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