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02號
TPDM,89,訴,402,200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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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葦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許志豐



        吳明龍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林家祺律師
  被   告 潘恆逸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蘇倫養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被   告 謝健盛


  選任辯護人 劉長安律師
  被   告 鄭文杰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被   告 歐陽儀雄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林建生


        仲志慧



        曾盈富




        林正忠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葉永波


        游欽志


        仲志霖


        陳崇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七二○五號、第二七二○六號、第二七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
號、第二三九五號、第二三九六號、第二三九七號、第二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志豐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四六三四三,含彈匣壹個)各壹把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各壹把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叁顆均沒收。
吳明龍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各壹把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四六三四二,含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各壹把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叁顆均沒收。
蘇倫養潘恆逸謝健盛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蘇倫養潘恆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謝健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莊葦鄭文杰歐陽儀雄林建生仲志慧曾盈富林正忠葉永波游欽志仲志霖陳崇彬均無罪。
事 實
一、許志豐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復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六日晚上,應潘恆逸之邀,與吳明龍謝健盛同往台北市○○區○○○路○ 段○○○號八樓富爺酒店,與潘恆逸蘇倫養等人會合飲酒作樂,嗣蘇倫養對坐 檯小姐姿色有異而心生不滿,即藉故服務不佳,揚言將掀翻店內桌子,同時電話 聯絡店東余文榮要求到場處理未獲置理,遂與潘恆逸許志豐吳明龍謝健盛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蘇倫養率先將店內桌子掀翻,潘恆逸許志豐、吳 明龍及謝健盛等人見狀,即與店內服務人員發生衝突,進而以滅火器及球棒等砸 毀店內玻璃及裝潢設備等,並毆傷服務人員楊宜庭、林惠娟及余志宏(毀損及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許志豐復揚言不讓富爺酒店繼續開店營業,以此強暴方式欲 妨害富爺酒店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惟富爺酒店仍開店營業其權利未因此而受妨 害。嗣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林建生等人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台 北市○○○路○○○號二樓月世界酒店飲酒作樂,許志豐先行帶小姐出場,其餘 之人因不滿意坐檯小姐姿色,而與該店坐檯小姐及服務生發生肢體衝突(毀損及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許志豐知悉後深感憤懣,遂指示吳明龍回去攜帶王致中 前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交其保管而寄藏,再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十一 月間交給吳明龍保管而寄藏在吳明龍台北市撫遠街住處之制式美國白朗寧(BR OWNING)廠製九○手槍及奧地利克拉克(GLOCK)廠製九○手槍各一 把、子彈十餘顆,與其在台北市民生東路好萊塢舞廳樓下會合後,許志豐、吳明 龍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是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返回月世界酒店,分持前開 制式克拉克九○手槍及白朗寧九○手槍各一把,朝二樓走道安全門方向開槍射擊 十餘發子彈藉資威嚇,以此加害月世界酒店財產之事,恐嚇當時在店內櫃台不知 名二位服務小姐,致生危害於安全後,並撿拾渠等開槍所留彈殼,再搭計程車逃 逸,同時沿路丟棄前開渠等撿拾之彈殼。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許志豐、吳 明龍分別經警拘提到案後,帶同警員前往不知情之陳崇彬台北縣○○鄉○○村 ○○○○○號住處,起獲前開制式美國白朗寧廠製九○手槍及奧地利克拉克廠製 九○手槍各一把、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業於鑑驗時試射而不存在),並均於檢察 官偵訊時自白前開寄藏槍彈及開槍威嚇之情事,而循線偵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蘇倫養謝健盛等人對右揭渠等在富爺酒店 參與打架;被告許志豐對右揭扣案之兩把手槍、五顆子彈均係由其交給被告吳明 龍保管;被告吳明龍對右揭其有將被告許志豐交其保管之槍彈放在被告陳崇彬所 借車輛後車廂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許志豐辯稱:伊在 富爺酒店打架時,是因朋友受傷,很氣憤才大喊不讓他們開店,後在陶然亭餐廳 聚餐後,隔天凌晨有去月世界酒店喝酒,離開後沒有回去月世界酒店開槍,也沒 有找人去開槍,月世界酒店被開槍的事伊不知道,扣案之手槍及子彈與月世界酒 店遭開槍之事無關等語;被告吳明龍辯稱:伊沒有出言說不讓富爺酒店開店營業 ,嗣有去月世界酒店續攤喝酒,但月世界酒店被開槍不是伊開的,也不是伊找人 開的,不知道月世界酒店被人開槍,也不知道許志豐交其保管的東西是槍彈,因 為沒有打開看是什麼東西等語;被告潘恆逸辯稱:伊沒有出言說不讓富爺酒店開 店繼續營業等語;被告蘇倫養辯稱:伊在富爺酒店只有掀桌子而已,砸店是旁邊 的人做的,後來有跟富爺酒店的老闆和解了,沒有說小姐不換就不讓營業,只有 跟富爺酒店老闆余文榮通電話說,如果不過來的話,就要掀桌子等語;被告謝健 盛辯稱:伊在富爺酒店有參加打架,但只是砸毀玻璃,沒有跟富爺酒店的人說什 麼話,也沒有出言恐嚇等語。經查:
㈠、富爺酒店於右揭時間確有遭人砸店且店內員工楊宜庭、林惠娟及余志宏等人確 有因此受傷(傷害及毀損均未據告訴)等情,業據富爺酒店公關楊宜庭於警詢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卷第十七頁)檢察官偵訊(見前開第二七二 ○五號偵卷第二○三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卷二 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六頁)、櫃台林蕙娟於本院審理時(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 卷二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六一頁)、總務余志宏於警詢(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 偵卷第十九頁)及本院審理時(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一八○頁至第一 八九頁)、經理李秀娟於警詢(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十八頁)及本院 審理時(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二頁)、負責人唐金 垚於警詢(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七十三頁)及本院審理時(見 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五頁)分別指證在卷(前開富爺 酒店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均係在隔離室內接受交互詰問,較之渠等於警詢時之審 判外供述情節可信度為高,應以渠等前開審判外供述與本院審理時指證相符部 分,得採為證據,其餘不符部分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核無證據能力);核 與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蘇倫養謝健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渠等 確有右揭參與砸店傷人或抓翻桌子或揚言不讓繼續開店等情(許志豐部分見本 院八十九年度訴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七十一頁及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 ○頁;吳明龍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七十二頁背面至第七十三頁正 面及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一頁;潘恆逸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二九九號卷一 第七十三頁背面至第七十四頁正面及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二二頁;蘇倫養 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二○四頁、卷五 第五十頁至第七十頁;謝健盛部分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一第一一五頁、卷 四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相符;復核與富爺酒店店東余文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蘇倫養確有打電話對其表示對富爺酒店服務不滿等語相符( 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四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二頁),是堪以採信。 ㈡、雖前開被告等人就富爺酒店遭砸事件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 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足參。本案被告許志豐應被告潘恆逸之邀, 帶同被告吳明龍謝健盛至富爺酒店與被告潘恆逸蘇倫養等人會合飲酒作樂 ,嗣由被告蘇倫養揚言將掀翻店內桌子,並率先將店內桌子掀翻,其餘被告四 人均有出手砸店及傷人,復由被告許志豐揚言不讓富爺酒店繼續開店營業之事 實,已如前述,自有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行為,雖富爺酒店 仍開店營業其權利未因此而受妨害,但渠等所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係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而達自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前開被告等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強制未遂結果共同負責。此外,被告 許志豐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始提出刑求抗辯(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 號卷四第一二六頁至第一四七頁),惟本院認定右揭犯罪事實(包括前述強制 未遂及後述寄藏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均未以被告許志豐警詢時供述為據, 是無再調查其前開抗辯致其警詢時供述是否真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次就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確有共同寄藏槍彈並持該槍彈至月世界酒店開槍威嚇 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豐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是(在月世界酒家當天折返



店裡至酒店開槍)」、「我也是(持)九○手槍,克拉克廠製的」,「(槍枝 平時)吳明龍(保管)」、「(吳明龍拿槍來後)在民生西路之好萊塢舞廳樓 下(會合)」、「帶二把手槍,子彈裝在彈匣內,約有一、二十發」、「我們 是走樓梯上去,櫃台內有二位服務小姐,我叫他們趴下,對著天花板開槍,我 開了十一、二槍,對著天花板隨意掃射,沒有定點打,檢視彈匣剩五顆子彈」 、「(吳明龍)他也是對著天花板開槍」、「開槍後,我將槍交予吳(明龍) ,是吳託陳(崇彬)保管,當時槍以東西包裏住,吳有告訴我」、「(月世界 酒店天花板構造)有隔音板之裝飾」,「走進(月世界酒家)大門二、三步, 叫他們(指店內服務人員)趴下,朝天花板開槍」、「(使用之槍枝)扣一次 板機就連發」、「(彈匣子彈)是(射擊完畢),我是以塑鋼製的克拉克槍枝 」、「(子彈擊完後)有(向吳明龍拿子彈),但是那枝槍的彈匣裝不上我這 枝槍」、「有(撿拾彈殼後再離去),因我站在定位開槍,所以彈殼掉在附近 」、「我們下樓搭計程車離去,沿南京西路丟棄(撿拾的彈殼)」,「是十日 凌晨去(月世界酒家)開槍」,「槍是交予吳明龍保管」,「不是(吳明龍潘恆逸至月世界酒店開槍),是我與吳(明龍)一起去」、「在月世界酒店喝 酒時,我中途離開,再回來時,林建生跟我說發生事情,我就叫吳(明龍)回 去拿槍,後來吳又打電話問我確認是否要拿槍,我說是,並約在好萊塢舞廳碰 面」,「(被查獲之二支槍是)王志忠(致中)寄放在我這裡的,約在八十一 或八十三年間寄放的,那時我們就已認識」等語甚詳(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 偵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第 一三六頁、第一九七頁背面、第二五八頁、第三三九頁背面);核與被告吳明 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是(在月世界酒家當天折返店裡至酒店開槍)」、 「(我持)九○手槍」,「衝突後,我先離去至撫遠街拿槍,在酒家樓下碰見 許(志豐)告知與酒家起衝突,他(指許志豐)叫我先回家拿槍,再至好萊塢 舞廳等他」、「我們(指其與許志豐)搭計程車過去(月世界酒店),走樓梯 上二樓,上樓後許(志豐)叫他們統統趴下,我們就朝天花板開槍,我們只是 洩恨,非要傷人」、「(使用)白朗寧,開了二槍」、「(槍枝是)扣一次板 機,打一發」、「我彈匣交予他(按指許志豐),裝不上,他又還我」、「( 槍擊後)有撿拾幾顆彈殼」、「搭計程車離去,沿途丟掉(彈殼)」、「上二 樓,月世界酒家之大門是玻璃門,我們是進去後,許(志豐)往走廊方向之天 花板開槍,許站在我右後方,走廊方向無人,櫃台處有人」、「我裝(許志豐 所持手槍子彈)十二顆,他有射擊完」、「我(自己所持手槍子彈)裝七顆, 打了二發,剩五顆」、「十六日下午我..將裝著槍的袋子放在陳(崇彬)的 車子後車廂,他(指陳崇彬)是後(來)我打電話予他,說許(志豐)的東西 要寄放他那裡,我告知放在後車廂,但沒告知為何物」,「(月世界酒家)確 實是我們去開槍之酒家」、「往安全門方向射擊」、「(確實)是(許志豐與 我一同去)」,「我與許志豐(至月世界酒店開槍)」、「(從月世界酒店回 去拿槍搭)計程車,拿到槍後,再搭計程車至好萊塢舞廳」,「(許志豐)他 先交一把槍給我保管,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又交一把槍 給我」、「(此二把槍藏放在)撫遠街住處」、「我一人(住撫遠街住處)」



等語(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 、第一三七頁、第二五七頁背面及第二五九頁正面、第三四七頁)相符;尤其 就渠二人分別所持槍枝及槍枝是否連發、進入該店開槍前係由被告許志豐出言 喝令店內員工趴下、開槍後被告許志豐曾向被告吳明龍要彈匣但裝不上再還被 告吳明龍、渠等撿拾槍擊所留現場彈殼後再離去、並於所搭計程車上將撿拾之 彈殼沿途丟棄、及所擊發之子彈數量並剩餘五發子彈等情,兩人供認情節甚為 一致,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情節,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並可互為佐 證(渠等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前後雖未具結,但渠等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所為供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 條之三後段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不得 令其具結,是渠等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證,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縱未具結,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自堪信為真正。並有 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二三九頁,其中二 顆業於鑑驗時試射而不存在,下同)、現場起獲槍彈照片六張(見前開第二七 二○五號偵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二頁)在卷可佐;且該扣案之手槍二把、子 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美國BROWNING 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含 彈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 均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出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六八三 九號鑑驗通知書(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三五○頁)附卷可稽,核與被 告許志豐吳明龍前開供證:渠等至月世界開槍所持槍枝型號及剩餘子彈數量 等情,亦悉均符合,足認前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寄藏前開槍彈,並持至月世界 酒店開槍威嚇等情甚明。從而,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前開到庭空言所辯:渠等 未至月世界酒店開槍,亦不知月世界酒店遭人開槍云云及被告吳明龍辯稱不知 被告許志豐交其保管物品係槍彈云云,顯均不足採。 ㈣、至於證人即月世界酒店業務經理盧桐順、外場服務人員鄭櫻月於檢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不知有槍擊之事云云(盧桐順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 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及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 卷三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鄭櫻月部分見前開第二七二○五號偵卷第三十 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及前開本院第九九四卷三第七十 四頁至第八十二頁),然渠二人並均證稱當時渠等已下班不在店內等語(見前 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第七十頁及第七十九頁);且該證人盧桐順到庭就其當時 有無在現場、有無看到店內酒杯損壞情形,原均證稱不在及沒有看到,迨檢察 官聲請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始改稱警詢時所稱有在現場及店內酒杯毀損不追 究等語為正確(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另證 人鄭櫻月到庭就其有無在場看到衝突情形、三一○號包廂客人不滿小姐後有無 何動作或言語,原均證稱沒有看到、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云云,迨檢察官聲請本 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始改稱係其帶客人至三一○號包廂並有客人發生衝突、警 詢時有說客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三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



六頁);足見前開證人盧桐順、鄭櫻月避就之詞,不足認月世界酒店確無遭槍 擊而得為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有利之認定。另月世界酒店於前開槍擊事件發生 後,從現場外觀視之有重新裝潢過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三隊一組偵查員張盛頓到庭證述明確(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十七頁 ),且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於月世界酒店開槍後曾撿拾彈殼並於離去時沿路丟 棄等情,業據渠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是就 前開月世界酒店遭槍擊事件未能取得彈殼與扣案槍枝比對,亦不能認扣案槍枝 與月世界酒店遭槍擊事件無關而為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有利之認定。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蘇倫養謝健盛等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蘇倫養謝健盛等人前開在富爺酒店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另認渠五人涉犯刑 法恐嚇危安全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貳、五、㈢項下所述);被告 許志豐吳明龍寄藏前開槍彈並持所寄藏槍彈至月世界酒店開槍之行為,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另 認被告潘恆逸涉犯前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貳、五、㈥項下所 述)。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蘇倫養謝健盛等人就前開強制未遂犯行 間,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就前開寄藏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 二把、子彈十餘顆,各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惟渠等一寄藏手槍、子彈之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又渠等一開槍之行為,恐嚇當時在店內櫃台不知名二位 服務小姐,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所犯前開寄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所犯前開強 制未遂及寄藏手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許志豐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按(見前開本院第二九九號卷一第五十五頁),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 刑。惟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蘇倫養謝健盛等人就前開強制未遂犯行 ,已著手於強制犯罪之實行但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許志豐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渠等寄藏前開扣案槍彈之犯行,並報繳渠等寄藏 之全部槍彈,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員警郭順德 到庭證述明確(見前開本院第九九四號卷二第六十頁及第六十九頁),應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分別就渠等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許志豐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蘇倫養謝健盛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渠等犯罪後坦認部分事實惟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許志豐吳明龍科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就渠二人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蘇倫養潘恆逸謝健盛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 一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前,但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僅係關於執行事項之變更,並非科處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與罪刑之輕重 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 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意見,載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九十一 年七月〉第二五五頁至第二六一頁),併就渠三人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許志豐吳明龍前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之罪,雖渠等行為時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然該條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刪 除,故不得再依該規定對渠二人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且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犯罪 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亦不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 項規定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另扣案之美國BROWNING 廠製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含彈 匣壹個)、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含彈匣壹個)各一把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三顆 (原扣案五顆,其中二顆業於鑑驗時試射而不存在),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後經試射而滅失之子彈二顆,業經擊 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莊葦係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副會長,被告許志豐潘恆逸均為副組長,被告吳明龍為成員,被告蘇倫養謝健盛鄭文杰、歐陽儀 雄、林建生仲志慧曾盈富林正忠葉永波游欽志仲志霖陳崇彬及鄭 國周(另經本院通緝中)等十餘人,先後於八十八年間參與該犯罪組織,以台北 市○○○路○段○○○號三樓志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鑫公司)作為堂口,供 成員聚會聯絡處所,鳩眾恃強,擁槍自重,從事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活動。㈡ 被告莊葦負責之公司向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承攬土方工程遭 拒,遂由其手下即被告鄭國周(通緝中,另結)、鄭文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十三時二十分許,持槍前往台北縣○○鎮○○路○○號皇昌公司第二工程處土地 事務所開槍威嚇。㈢嗣於同年月六日晚上,被告莊葦於與同案被告許志豐、吳明 龍、潘恆逸蘇倫養謝健盛等人(渠五人參與強制未遂事實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屬實,已如前述),相偕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富爺酒 店飲酒作樂,因不合意坐檯小姐,而藉故服務不佳,要求店東到場未獲置理,遂 憤而以滅火器及球棒等砸毀店內玻璃及裝潢設備等,並毆傷服務人員楊宜庭、林 惠娟及余志宏(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揚言不讓繼續開店營業。㈣嗣於



同年月九日晚上九時許,被告莊葦許志豐潘恆逸等人,在台北市復興北路陶 然亭餐廳聚餐時,對於富爺酒店不理會其等威脅仍繼續營業,甚感不滿,被告許 志豐隨即以電話聯絡被告歐陽儀雄前來,指示其派遺小弟前去富爺酒店開槍警告 ,被告歐陽儀雄遂指使組織成員不詳姓名之人於是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前往富爺 酒店,朝電梯出口上方天花板開兩槍藉資威嚇。㈤又於翌(十)日凌晨一時許, 被告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林建生等人轉往台北市○○○路○○○號二樓月 世界酒店續攤,亦因不滿意坐檯小姐姿色,而出言咆哮漫罵,致與坐檯小姐及服 務生起衝突,進而毆傷坐檯小姐及砸毀店內酒杯、酒壼等器皿(毀損及傷害部分 亦未據告訴)。㈥被告許志豐潘恆逸等人深感憤懣,怒氣難消,遂指示被告吳 明龍回去攜帶槍械,雙方在台北市民生東路好萊塢舞廳樓下會合後,分持制式奧 地利製克拉克九○手槍及白寧朗九○手槍各一把、子彈十餘發,於是日凌晨三時 四十分許返回月世界酒店,朝二樓走道安全門方向開槍射擊十餘發子彈洩忿,旋 即搭計程車逃逸(被告許志豐吳明龍二人參與月世界酒店開槍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㈦迨同年月十七日被告等人分別經警拘提到案後,被 告許志豐帶同警員前往台北縣○○鄉○○村○○○○○號被告陳崇彬住處,起獲 上開二把手槍及子彈五顆。因認⑴被告莊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 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子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⑵被告 許志豐吳明龍二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即富爺酒店、月世界酒店遭砸店及富爺酒 店遭槍擊等部分)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月世界酒店 遭砸店部分)等罪嫌(渠二人至富爺酒店砸店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 一項之強制未遂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至月世界酒店開槍所犯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⑶被告 潘恆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即富爺酒店、月世界酒店遭砸店及月世界酒店遭槍擊部分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月世界酒店遭砸店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子彈等罪嫌(其至富爺酒店砸店所犯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 ;⑷被告蘇倫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即富爺酒店遭砸店部分)等罪嫌(其至富爺酒店 砸店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 刑在案,已如前述);⑸被告謝健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富爺酒店遭砸店部分 ,其至該酒店砸店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部分,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⑹被告鄭文杰歐陽儀雄二人均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 子彈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⑺被告林建生仲志慧、曾盈 富、林正忠葉永波游欽志仲志霖等七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⑻被告陳崇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 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二、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 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足稽。另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稽。三、經核,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鴻志張盛頓郭順德 (以上三人為員警)、江中聖江程金、李明(以上三人為皇昌公司人員)、楊 宜庭、余志宏林蕙娟、李秀娟、唐金垚陳心騏連啟傑尹曉銘權郡萍曾祥玲何育如王虹琪何啟文黃伊萍、陳秀華、江易樺(以上十六人為富 爺酒店人員)、盧桐順、鄭櫻月(以上二人為月世界酒店人員)等人分別於檢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莊葦許志豐吳明龍潘恆逸謝健盛、陳崇 彬等人分別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函復「天道盟太陽會 」組織及成員有關資料、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五份、照片三十七張、前開刑事警察 局槍彈鑑驗通知書及扣案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等十六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右揭犯行。①被告莊葦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 陽會的副會長,從來沒有加入過天道盟太陽會,志鑫公司全名為志鑫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是林正忠的父親,伊與林正忠仲志慧都是作土方的夥伴,伊做 土方,仲志慧做泥作、土方,林正忠作污水、營造、土木,彼此間有工作的往來 ,伊做土方工程已經做了十一年多,沒有加入幫派;與皇昌公司沒有來往,也沒 有找人去皇昌公司開槍,也不知道皇昌公司被人開槍的事,認識鄭國周是朋友, 鄭文杰名字不熟;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有去富爺酒店喝酒,但沒有參與打架 ,也沒有出言不讓他們開店營業;九日有去陶然亭餐廳聚餐,不知道有人找人去 富爺酒店開槍,富爺酒店開槍是被警察送到看守所才知道等語。②被告許志豐辯 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太陽會,與志鑫公司沒有關係,因與林正忠是朋友,所以 常到志鑫公司賣靈芝,去志鑫公司提貨;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有去陶然亭餐 廳聚餐,當晚有打電話給歐陽儀雄,但是沒有找他去開槍,伊有跟歐陽儀雄說渠



等在富爺酒店打架的事,歐陽儀雄說與裡面的人熟,會去和解一下,後來富爺酒 店被開槍的事,伊不知道,扣案之手槍及子彈與富爺酒店遭開槍之事無關等語。 ③被告吳明龍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與志鑫公司也無關係,常去志 鑫找許志豐,有時跟許志豐聯絡時,因他在志鑫公司,所以過去找他;伊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九日去陶然亭聚餐後,次日凌晨有去月世界續攤喝酒,但沒有參加打 架等語。④被告潘恆逸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成員,沒有參加過,與志鑫公 司也沒有關係,不是公司職員,八十六年間伊在南陽實業銷售汽車業務,另銷售 玉石,所以會去志鑫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去陶然亭餐廳聚餐後,次日凌晨 有去月世界酒店喝酒並參加打架,衝突後伊臉部被滅火器噴到,就自行搭車回家 了,沒有去月世界酒店開槍,也沒有找人去開槍,不知道有人找人去開槍,隔天 看報紙才知等語。⑤被告蘇倫養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就脫離天道盟太陽會,不 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只有八十八年參與富爺酒店,有掀翻桌子而已等語。⑥被 告謝健盛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成員,是志鑫公司的員工,八十八年十二月 初才到公司,跟仲志慧學習土方工程,十二月十七日剛去沒多久被警察抓去,就 沒有再去志鑫公司;十二月十日有去月世界酒店聚餐,打架互毆受傷後就自己搭 計程車回去了,之後開槍的事伊不知道等語。⑦被告鄭文杰辯稱:伊沒有參加天 道盟太陽會,且不認識吳桐潭鄭國周請伊去柬埔寨幫他養魚,順便管教工人, 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四點到台北,沒有去皇昌公司開槍,不知道什 麼事情,那時應該在車上,過一段時間報紙登伊的名字,想說怎麼可能,伊人在 國外,之前不來開庭是因為收到傳票不知道什麼事情,伊哥哥說不知道什麼事情 先不要回來,過這麼久的時間,因想年紀很輕,如果不回來說明案情不知道等到 什麼時候,母親身體也不好等語。⑧被告歐陽儀雄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 成員,沒有聽過志鑫公司,也沒有去過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八十 八年十二月九日當晚許志豐打電話給伊,是因伊在林中山處當助理,許志豐說富 爺酒店糾紛的事,問伊在富爺酒店有無認識的人,希望透過伊與富爺酒店協商談 賠償的事,伊回說交待人去處理就好了,許志豐表示有認識記者,伊在電話中才 說如其談不成再叫記者去跟富爺酒店的人談,至於富爺酒店被人開槍之事,伊是 看報紙才知道,並沒有參與等語。⑨被告林建生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 員,也不是志鑫公司的員工,認識許志豐是因他找去和平東路三段旭總公司幫忙 送資料;十二月十日有去月世界喝酒參與打架,但找人在月世界開槍的事伊不知 道等語。⑩被告仲志慧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太陽會,伊是旭總公司的負責人 ,與志鑫公司作污水的林正忠是朋友,伊作土方泥作,有類似的工程時,會一起 討論配合,旭總與志鑫在同一地址,但有不同辦公桌等語。⑪被告曾盈富辯稱: 伊於八十年間參加天道盟太陽會,但是八十五年五月份在嘉義監獄有辦理自首已 退出,不是志鑫公司職員,伊在忠孝東路遇到許志豐,要伊載他回家,到他家樓 下就被警察逮捕,不知道為何被逮捕,伊以前有參加過組織,出來後遇到朋友吃 飯聚餐,警察就認為伊有參與等語。⑫被告林正忠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太陽 會,與志鑫公司沒有關係,伊是親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經理,做污水的,認識 仲志慧莊葦他們,彼此有案子會互相通知,十七日警察來那天,仲志慧打電話 叫伊過去,說有壹個朋友在那邊要伊回去談案子,才喝一杯茶四點多警察就拿槍



上來,警察說我們不能打電話,開始搜索,六、七點都被帶到警察局等語。⑬被 告葉永波辯稱:伊沒有參與天道盟太陽會,跟志鑫公司亦無關係,伊找莊葦都是 作樹梅(桑葚)進口,十七日警察來搜索那天在現場,是去找莊葦莊葦不在, 在該處等莊葦,後來警察來了,就被帶到警察局等語。⑭被告游欽志辯稱:伊在 七十九年間有參與天道盟太陽會,但是八十二年出獄後就沒有跟成員聯絡過,八 十五年間在台北縣刑警隊有辦理自首,伊不是志鑫公司員工,跟林正忠是朋友, 與志鑫公司無關,十七日當天伊請林正忠買一隻雞,林正忠打電話叫伊去志鑫公 司拿,結果警察來了,就被帶走等語。⑮被告仲志霖辯稱:伊沒有參與天道盟太 陽會,與志鑫公司也沒有關係,十七日當天五點多,伊下班後去和平東路志鑫公 司找伊弟弟仲志慧拿支票,進去公司後,警察已經在場,警察就把伊扣留不讓走 ,一起被帶到警察局等語。⑯被告陳崇彬辯稱:伊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成員,也 不是志鑫公司職員,伊跟莊葦分租和平東路辦公室,在其住處查獲槍彈,是因十 六日下午三點仲志慧向伊借車,由吳明龍開車載仲志慧去三重送文件,當晚六點 多開回來還車,伊於當晚開車回家,約七點多快到家時接到電話,聽聲音是吳明 龍打來的,說有一包許志豐的東西放在伊車後車廂,叫伊幫他保管一下,過幾天 會來拿,伊打開後車廂看到那包東西,是用百貨公司手提袋包起來,回家後把那 包東西拿回家放在床頭,沒有看那包東西是什麼東西,回家就去吃飯,第二天下 午四、五點左右,就被帶到刑事警察局,九點多警察才跟伊說那包東西是槍,伊 帶警察去拿那包東西,也是從床頭拿出來的等語。五、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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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