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八0號
自 訴 人 丙○○即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
自訴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告 丁○○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 律師
林明珠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祭祀公業周勝福(以下簡稱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周祖群(原名周阿韮),因在 任期屆滿後未依規定召開派下大會進行改選,且經派下員質疑其處理祭祀公業財 產不當,而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由派下員改選丁○○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丁 ○○於接任後,即與周賢臣(業已死亡)開始清理祭祀公業之財產,並就售出後 未有價款入帳之不動產部分,進行訴訟追討。其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以下簡稱龍泉二小段)第三八三、三八三之一、三八七、三八七之一、四七四 、四六二、四六三、四六四、四六五(四六三、四六四、四六五地號嗣經合併入 四六二地號)、四八六、五九0地號及河堤一小段二五六、二五二地號土地,雖 經周祖群以買賣名義出售予甲○○,並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惟無價金收入,丁○ ○、周賢臣二人乃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周祖群及買賣契約、和解筆錄之相 對人甲○○,與相關訴訟代理、仲介及其後受讓部分土地之吳泰壁、李勝水、戊 ○○、壬○○、癸○○等人為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自訴(本院七十六年 自字第二一二號)。嗣於該案進行訴訟期間,甲○○因自覺未直接參與買賣過程 ,且不耐訟累,乃同意返還前開土地(依和解時之登記情形共計十三筆地號,即 本件自訴人所列之十筆地號土地),並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景玉鳳律師 事務所內,與丁○○、周賢臣簽訂和解書(以下稱甲○○和解書),約定「乙 方(甲○○,以下同)同意於立和解書之當天交出七十年度字第四四五0號和解 筆錄(以下稱甲○○和解筆錄)正本予甲方(丁○○、周賢臣,以下同),並無 條件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0號所列土地十三筆歸還甲方, 並保證絕對不持該和解筆錄辦理過戶。甲方同意於立和解書次日撤回七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二號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同意不再追究乙方之刑 事及民事責任。甲方因辦理前開土地過戶須乙方配合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所 有證件配合甲方辦理過戶手續。」,丁○○、周賢臣二人並因而自介紹人即周祖 群秘書戊○○處取得前開和解筆錄正本。詎丁○○、周賢臣二人於取得該和解筆 錄正本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龍泉二小段第四六 二、四六三、四六四、四六五(四六三、四六四、四六五地號嗣經合併入四六二 地號)、四八六、五九0地號及河堤一小段二五六、二五二地號土地,業經甲○ ○拋棄其基於和解筆錄所取得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確定歸屬祭祀公業所有;換 言之,即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依祭祀公業規約,無論為管理人或單一
派下員均無權單獨處分,竟先後於:㈠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與辛○○、許俊美 等人,就土地租金及地上權爭議涉訴期間(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四號民 事案件),經辛○○同意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土地 後,易其業務上管理持有河提一小段第二五六地號土地之意思為所有,委由不知 情之成年女子趙淑珠,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利用業經甲○○書立和解書表 示拋棄請求權之甲○○和解筆錄為依據,申請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再於七十 九年七月十六日,以與買賣關係為據,辦理移轉登記為辛○○所指定之己○○○ 、子○○、辛○○及庚○○○等四人所有,使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 將前述不實之移轉原因,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 政關登記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被告及周賢臣則藉此完成渠對辛○○等人買賣契 約之給付義務。㈡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被告及周賢臣因部分涉及「一地二賣」 之土地部分,自訴癸○○、壬○○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 二號)訴訟期間,雙方於訴訟外簽立和解書(以下稱癸○○和解書),約定除龍 泉二小段第三八三、三八七、四七四號三筆業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土地,由癸○○ 、壬○○二人給付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每坪三萬五千元計價)予祭 祀公業外,其餘龍泉二小段第四六二、四六三、四六四、四六五(以上嗣經合併 為四六二地號)、五九0號共五筆土地,「於立本和解書同時仍為甲方祭祀公業 周勝福所有土地,乙方(指癸○○、壬○○,以下同)應返還祭祀公業周勝福, 不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惟丁○○、周賢臣於與癸 ○○等人達成前開和解後,明知此五筆土已排除其他請求權之行使,確定為祭祀 公業所有,竟仍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由周賢臣委由不明祭祀公業財產關係之成年人徐淇雛為 代理人,復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趙淑珠,持前開業經甲○○拋棄請求權之和解 筆錄(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0號),在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向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五筆土地,連同河堤一小段第二五二號 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予甲○○,同年月十日登簿完成。嗣於七十九年八月間 ,周賢臣復借用不知前開土地歸屬事由之方照子、徐淇雛及呂榮德等人名義,委 由不知情之複代理人王秀芬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使 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述不實之移轉原因,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關登記之正確性及祭祀公業。二、案經丙○○即祭祀公業周勝福之管理人自訴到院。 理 由
一、按丙○○自八十二年間起當選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任期原至八十七年間止,惟祭 祀公業迄未另行改選管理人,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之派下大會中,決議由「管理人丙○○」負責繼續本件訴訟等案件, 有各該派下大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因認丙○○於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提 起本件自訴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後雖依 祭祀公業之章程規定任滿,惟於祭祀公業未推選其他管理人,且由派下員大會決 議由其以管理人身份繼續訴追之情形下,應認其提起及繼續本件訴訟,均屬有據 。被告以丙○○之管理人身分業已任滿,且未經派下大會決議提起自訴,認其無
權代理訴訟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爭執前開祭祀公業土地之移轉登記情形,惟否認有何侵占意 圖,辯稱甲○○和解筆錄與被告無涉,且為真正,被告依該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 記,未涉不法,另關於移轉登記予己○○○、子○○、辛○○、庚○○○、方照 、呂榮德、徐淇雛等人部分,均為周賢臣所處理,被告並不清楚;此外,關於原 龍泉二小段第四六二(原四六二、四六三、四六四、四六五)、五九0及河堤一 小段第二五二地號等土地,最後均已移交自訴人,其中河堤一小段第二五二地號 土地部分,並經自訴人出賣予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泉二小段第四六二地號 ,則因原有人居住,經被告補償後遷移,自訴人未受損失等語。三、經查,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周祖群,任期原至五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惟其屆滿後 未召開大會進行改選,仍續任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嗣由派下員召開臨時派下 大會,並於會中改選本件被告丁○○為管理人,是被告自七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 接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另行改選丙○○為新任管理人 止,有本院七十二年三月一日民事判決一件附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 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九二三一二六八七00號函之附件可憑,並據自 訴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本件被告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管理祭祀公 業之財產自明。又被告於接任管理人後,即開始清理祭祀公業之財產,並與周賢 臣就移轉後未有入帳之祭祀公業不動產部分,進行訴訟追討,其中,龍泉二小段 第三八三、三八三之一、三八七、三八七之一、四七四、四六二、四六三、四六 四、四六五(四六三、四六四、四六五地號嗣經合併入四六二地號)、四八六、 五九0地號及河堤一小段二五六、二五二地號土地部分,因於出售並成立訴訟上 和解後,並無價金收入,被告等乃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周祖群、甲○○、 吳泰壁、李勝水、戊○○、壬○○、癸○○等人為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之自訴 案件(本院七十六年自字第二一二號),亦據本院調取該案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 。又甲○○於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後,因自覺不清楚相關之購地事宜,且為避免訟 爭,乃同意歸還前開土地,而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景玉鳳律師事務所內 ,簽訂和解書,約定於立和解書之當天交出七十年度字第四四五0號和解筆錄正 本予被告及周賢臣,並無條件將上開十三筆土地歸還丁○○、周賢臣暨配合提供 證件辦理過戶手續,承諾不持該和解筆錄辦理過戶,以換取被告及周賢臣同意於 撤回該刑事案件(當時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二號)及附帶 民事訴訟案件,當場並由戊○○依和解書內容,交出其持有中之和解筆錄予被告 等人收執,此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憑,並據甲○○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筆錄)。是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除業已完成移轉登記之龍泉 二小段第三八三、三八七、四七四地號土地(詳如後述)外,前開和解筆錄所載 之其餘土地均已排除甲○○之登記請求權,而確定歸屬為祭祀公業所有。四、次查,河堤一小段第二五六地號土地,前經案外人張承璜於六十四年十月三日和 解設定起上權,地租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至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將權利讓 與黃萬盛,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許俊美、辛○○受讓該地上權(權利各二分 之一),嗣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封土地,至七十七年 一月四日塗銷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證物袋等件)在卷可憑。嗣
因祭祀公業與辛○○、許俊美間,就該土地之租金及地上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 乃由被告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對辛○○、許俊美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歷經年 餘後,由辛○○出具名義,於該案訴訟期間,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對價,購買 土地,並經買方即辛○○指定移轉登記為許美華、子○○、辛○○及庚○○○四 人共有,此據辛○○、許俊美、己○○○、子○○、庚○○○等人於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四年更上更一字第二三六號、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八號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地上權讓渡協議書、他項權利移轉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上字第 五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九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等件附於卷內可憑。是被告於知悉該土地業經甲○○同意拋 棄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確定其所有權為祭祀公業所有之穩定狀態下,竟利用祭祀 公業與辛○○、許俊美涉訟之機會,擅自以一千三百萬元之價格將土地出售予不 明祭祀公業內部關係之辛○○等人,並完成登記,以被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而 言,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參以其未將辛○○所交付之價款列入祭祀 公業帳目內,益證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處分該筆土地。被告雖辯稱 此部分均由丁○○所辦理,伊不知情云云,惟辛○○因被訴刑事案件,而向被告 及周賢臣購買土地,其間領款及簽約時,被告均有出面等情,亦據辛○○於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背信案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 時證稱:「... 向周賢臣、丁○○(購買河堤一小段第二五六號土地)」、「周 賢臣談、丁○○也有出面」、「先周賢臣談,後領款簽約丁○○都有出面)(見 該案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見同卷第一二三背面、一二四頁),被告復自 承出售河堤一小段第二五六地號土地得款一千三百萬元部分,並未入帳,而由周 賢臣處分得三百萬元等語在卷(見該案同日筆錄,同卷第一二六頁);參以被告 既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於接任後開始清理及追討祭祀公業財產,就此重大之 土地移轉情形,亦難諉為不知,因認被告所辯相關事務均由業已過世之周賢臣處 理,伊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
五、復查,龍泉二小段第四六二、四六三、四六四、四六五、五九0地號及河堤一小 段二五二地號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被告及周賢臣 自訴癸○○、壬○○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訴訟期 間,雙方簽立和解書,約定除已移轉登記完成之龍泉二小段笫三八三、三八七、 四七四三筆土地,由癸○○、壬○○二人給付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 每坪三萬五千元計價)予祭祀公業外,其餘龍泉二小段第四六二、四六三、四六 四、四六五、五九0號共五筆土地,仍為祭祀公業所有,癸○○、壬○○承諾不 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主張任何權利,有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癸○○和 解書一件附卷可稽(見自訴人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狀附證四號)。惟被告及周賢臣 仍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委任徐淇雛為代理由,經趙淑珠以複代理人身分,持甲○ ○拋棄請求權之前開和解筆錄為依據,在七十九年七月三日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為 甲○○所有,同年月十日登簿完成,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 四日書函(含附件)一件在卷可憑。嗣於七十九年八間,周賢臣復借用不明祭祀 公業財產歸屬之方照子、徐淇雛及呂榮德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複代理人王秀芬以
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完成登簿之事 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登記申請書之原案資料查明在卷,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書函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知悉該土地業經曾主張買 賣關係之甲○○、癸○○等人同意拋棄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確定其所有權為祭祀 公業所有之穩定狀態下,竟利用甲○○和解筆錄,擅自將土地輾轉登記為其所借 用之名義人所有,以被告及周賢臣之移轉登記處分行為而言,顯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侵占意圖,參以渠等在方照子等人未具任何得以請求移轉登記之權源下,逕 行辦理移轉登記,益證被告等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處分該筆土地。又 以被告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於接任後開始清理及追討祭祀公業財產之情形觀 之,其就此多筆土地之移轉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所辯相關事務均由業已過世之 周賢臣處理,伊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
六、至於河堤一小段第二五二號部分,於移轉登記予徐淇雛後之移轉登記,因屬被告 及周賢臣得手後之處分行為,雖經呂榮德、方照子二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及同年月九日書立切結書,向自訴人表示移轉前均不知情,並願無條件返還及配 合辦理登記手續等語,而有切結書二件附卷可憑。惟核方照子於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丁○○背信案件中結證表示:「 (龍泉段、中正區 等土地原是祭祀公業?)我不知道,他(應指該案即本件被告丁○○)借我名義 」、「(為何移轉你名下?)他借我名義,他說不犯法,我不知道」(見該案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同卷第一二一頁背面),呂榮德證稱:「... 公業不 能登記,先登記我名下,我沒有出面辦,所有權狀不在我這,周賢臣過世,建昌 要我寄回去... 」等語(見同日筆錄),足證渠等有於不明土地權利歸屬之情形 下,同意由被告及周賢臣以其名義辦理登記之情形,因認其後之移轉登記,為被 告得手後之處分行為,非本件自訴範圍所及,併此敘明。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七、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包括有 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以不實之移轉原因,將其基於管理人之業務身分所管理持有之土地予以 處分移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周賢臣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林淑珠等成年人代為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則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 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於清理追訴祭祀公業財產之相關犯罪期間, 竟萌生貪念,而與當時擔任祭祀公業常董之周賢臣共犯本件之罪,其侵占之土地 數目眾多,以當時約定之轉手價格而言,金額亦逾千萬元,惟依證人甲○○等之 指證,被告尚非侵占犯行之主導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並於 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同意勸說登記名義人呂榮德交還土地 予祭祀公業,暨以自有建地提供作為賠償之用,有該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故本
院斟酌前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係於 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犯罪,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八十二年二月五 日修正公布,其第二條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較之修正前第二條第一項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八、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陸續將祭祀公業名下之龍泉二小 段第三八三、三八七、四七四地號土地,虛偽移轉予甲○○、癸○○、壬○○等 人,亦涉有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及業務侵占犯行。惟查: ㈠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周祖群,係於六十八年九月十日,經由戊○○介紹乙○○ 後,由吳泰壁覓得甲○○負責主要出資,並以甲○○之名義與祭祀公業簽訂買 賣契約,約定以每坪三萬元,總價六百六十四萬二千九百元之價格,購買龍泉 二小段第三八三(嗣後分割出第三八三之一地號)、三八七(嗣後分割出第三 八七之一地號)、四七四、四六二、四六三、四六四、四六五(四六三、四六 四、四六五地號嗣經合併入四六二地號)、四八六、五九0地號及河堤一小段 二五六、二五二地號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七十六年自字第二一二 號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一件附卷可稽,並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見本 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其後為方便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移轉登記, 經律師指點告以得利用訴訟和解方式,取得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之依據後,乃於 七十年四月間由甲○○對祭祀公業管理人周祖群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之訴,並 分別由乙○○、李勝水以甲○○及祭祀公業管理人周祖群訴訟代理人之名義, 在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祭祀公業同意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即甲○○所有,惟被告當時並未參與前開事項,與甲○○及 乙○○等人亦不相識,此有本院七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0號和解筆錄一件在卷 可憑,並經證人乙○○、甲○○結證在卷。
㈡其中關於:⑴龍泉二小段第三八三地號之土地,係於七十六年二月十日由祭祀 公業移轉登記予甲○○(登記原因記載為和解);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再由 甲○○移轉登記予癸○○(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⑵龍泉二小段第三八七地 號,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由祭祀公業移轉予甲○○(登記原因記載為和解)
;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由甲○○移轉予癸○○(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⑶ 龍泉二小段第四七四地號,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由祭祀公業移轉予甲○○( 登記原因記載為和解);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再由甲○○移轉登記予壬○○ (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以上移轉登記情形,均有各該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 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
㈢又甲○○係於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後,始同意歸還土地,而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 一日,與被告等人簽訂和解書,約定於立和解書之當天交出七十年度字第四四 五0號和解筆錄正本予被告及周賢臣,並無條件將上開十三筆土地歸還丁○○ 、周賢臣暨配合提供證件辦理過戶手續,承諾不持該和解筆錄辦理過戶,詳同 前述。是關於龍泉二小段第三八三、三八七、四七四地號三筆土地,均在甲○ ○同意歸還土地予祭祀公業之前即已移轉登記予甲○○,嗣後再移轉予癸○○ 、壬○○,故不論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周賢臣是否確經派下員同意授權出售前開 土地,以被告未參與當時之買賣行為及訴訟上和解等情觀之,其依得為執行名 義之和解筆錄記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意圖,或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識。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甲○○或乙○○等 人間有何偽作買賣或和解筆錄之情事,自難以被告履行前開和解內容,認定其 有侵占祭祀公業土地之意圖。
然因自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夢蘋
法 官 蔡世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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