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937號
TCDV,92,重訴,937,200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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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七號
  原   告 賺錢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發松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銀行開設之定期 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之原留印鑑章,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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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