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 告 永鳳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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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鳳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 院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 年度補字第一九一五號民事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繳新台幣壹拾 柒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有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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