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510號
TCDV,92,重訴,510,200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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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五一0號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庚○○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被   告  乙○○(即凰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凰琪軟片影印社,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
  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登記為被告凰琪軟片影印社所有之車牌號碼NG
  ─3238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霧峰鄉南阡巷東向行駛,途經霧峰鄉南阡巷涵洞與
  中投公路北上便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隧道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撞倒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SO─059號
  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左側額頂顳顱骨切除術
  後狀態及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致其意識不清重度昏迷呈重大難治之傷害,至今雖保
  住性命,卻全身癱瘓,成為長期昏迷之植物人狀態,陷於極度重傷殘。
 ㈡按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基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列之損害,合計
  七千三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⒈醫療費用:自付醫療費用二十萬二千四百六十元。
 ⒉看護費:原告受傷後,送醫急救,切除三分之一腦及顱骨保住生命,卻全身癱瘓,成為
  長期昏迷之植物人狀態,終日臥床之極重度傷殘,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料,每日須支付
  看護費二千五百元,而原告於受傷時年僅二十一歲,估計尚有五十五年餘命,是被告須
  賠償原告看護費五千零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受傷前任職鎰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工作,每
  月薪資二萬五千元。原告因本件傷害已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自本件車禍發生時算至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三十九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
  利息,共可請求一千一百七十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
 ㈢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
  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靠行營業係指貨車之所有人,利用
  他人經營之商號名義對外營業而言。被告丙○○自認車輛實際上為其所有,惟登記為凰
  琪軟片影印社所有,即所謂靠行,在客觀上足認被告丙○○駕駛之貨車為被告凰琪軟片
  影印社執行職務,被告丙○○與被告凰琪軟片影印社間有僱傭關係,已無庸置疑。被告
  二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一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二件、照片四張、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二件、看護費用收據二件、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
  在職證明書一件、勞工保險證明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NG─3238號自用小貨車,曾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
  月九日止,緣依法聲請對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
 ㈡被告並無過失之肇事責任:請參閱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陳,原告違規行駛於
  快車道及闖紅燈,而被告並未超速,並未違規,當時之路權為被告所享有,加上有紅綠
  燈管制,故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或有該條規定適用。
  退一部言,依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及撞擊位置,可見當時縱使被告採取必要防範措施,
  亦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
 ㈢被告與乙○○並無僱傭關係:查肇事車輛雖登記為凰琪軟片影印社所有,然實際上為被
  告丙○○所有,只是借用其名義登記,被告丙○○確未受僱於凰琪軟片影印社,亦從未
  領過該企業社之薪資,也不是靠行營業。且查,凰琪軟片影印社之資本額三千元,資本
  額極小,故被告乙○○則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另行成立凰琪印製有限公司。被告丙○○
  係加入台中市小貨車專運職業工會之勞健保。
 ㈣若被告主張無過失並不可採,則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最主要之過失,應為過
  失相抵。
 ㈤被告已給付醫藥費二萬五千元。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件、刑事辯護意旨狀二件、營業登記
  資料公示查詢單影本二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證明單影本一件、勞工保險證明單二件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美玉,暨聲請勘驗現場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丙、被告乙○○即凰琪軟片影印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並未受僱於被告乙○○即凰琪軟片影印社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即凰琪軟片影印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即凰
  琪軟片影印社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乙○○即凰琪軟片影印社,於右揭時地,駕駛登記為
  被告乙○○即凰琪軟片影印社所有之車牌號碼NG─3238號自用小貨車,因過失撞
  倒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SO─059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
  出血、腦挫傷、左側額頂顳顱骨切除術後狀態及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致其意識不清
  重度昏迷呈重大難治之傷害,且其至今已成為長期昏迷之植物人,而屬極度重傷殘,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醫療費用二十萬二千四
  百六十元、看護費五千零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一千一百七十萬元、
  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丙○○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違
  規行駛於快車道及闖紅燈所致,且被告並無違規,而依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及撞擊位置
  ,可見被告當時縱使採取必要防範措施,亦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又被告已給付醫藥費
  二萬五千元,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等語。又被告丙○○、被告乙
  ○○即凰琪軟片影印社均否認渠等間有僱傭關係。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書一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件、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二件、照片四張、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二件、看護費用收據二件、
  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在職證明書一件、勞工保險證明單二件為證。被告丙○○對於其
  在右揭時地,駕駛登記為被告凰琪軟片影印社之自用小貨車與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辭置辯。故本院應審酌之事項有
  二:㈠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告乙○○即凰琪軟片影印社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連帶負賠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
 ㈠車禍之過失責任方面:
 ⒈本件肇事地點係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刑事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
  之現場圖可稽,被告丙○○與原告之右揭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自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本件車禍事件之交通號誌
  不明,經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先後以「資料不全,無法據以作業」、「本
  會委員不確定何方闖紅燈,但認為本案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應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
  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中縣鑑字第九00七三0號函附於刑
  事偵查卷宗可稽(參見刑事偵查卷宗第九頁、第四八頁)。又依本件交通事故到場處理
  之警員郭潔強在偵查中提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證人張美玉稱「我當時在南阡
  巷中投公路匝道口的家中帶小孩,聽到一聲撞擊聲音出門來看,看到乙部自小貨車NG
  ─3238號與乙部重機車JSO─059號車發生車禍,當時有一部大貨車正停在中
  投北上便道紅綠燈下,我聽到撞擊聲跑出來看的時間約五秒鐘左右,當時我的位置是看
  不到燈號變換」等語,又證人張美玉在刑事偵查中與本院訊問後,一再表明出來查看時
  燈號已不準,足認證人張美玉係在聽到撞擊聲後,始出來查看,而其出來查看時,已無
  法得知右揭交叉路口之交通號誌時相,又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表固載稱當時有一輛大
  貨車在等紅燈,然亦已無法查明其車號及駕駛人姓名,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呈植物人狀
  態,則本件事故發生時,究竟係何方未遵守交通號誌,實已無從查証。
 ⒉惟按道路交通號誌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由行車之駕駛
  者為充分之注意,尚不能以遵照號誌行駛,即可不負注意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
  第一六九六號判例參照)。再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汽車行經隧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
  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究竟係何方未遵守號誌行駛,難以
  查證,已如前述,又被告丙○○主張其已遵照號誌行駛,縱係屬實,依上開所述,其對
  於右揭路口之交通狀況仍應為充分之注意,而不能以遵守號誌行駛而不負注意責任。而
  被告丙○○駕車由霧峰鄉南阡巷穿越涵洞到達上開路口,其在涵洞內既較不易了解上開
  路口之交通狀況,自應在到達路口前,更加注意其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丙○○於刑事偵查
  中供稱:伊於車輛撞到才看見機車,且撞到後才煞車等語,參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郭
  潔強在刑事庭證稱:根據車禍肇事現場,肇事之小貨車有往左邊閃,而現場小貨車之煞
  車痕是左邊短(五、三公尺)右邊長(六、五公尺),表示煞車時方向盤有轉向左,小
  貨車司機出涵洞時即已看到機車來了,煞車已來不及等情,足見被告丙○○行經台中縣
  霧峰鄉南阡巷中投公路下方涵洞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被告丙○○若確能盡其上開注意義務,則無論原
  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是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應仍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丙○
  ○辯稱其並無過失,委無可採。至於被告丙○○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丙○○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縱有過失,僅屬本院應如何
  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丙○○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而已,被告丙○○
  此抗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又被告丙○○因上開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因被告丙○
  ○在刑事第二審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刑事卷宗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丙○○就本件車
  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⒊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何方未遵守號誌,已難查證,詳如前述。惟查,原告在未劃分快慢
  車道中投公路北上便道上行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
  應靠右行駛,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丙○○與原告之車輛
  碰撞後之靜止位置均在路口中心靠近涵洞口之處,足見其碰撞地點亦在該路口中心或更
  左側靠近涵洞口之處,則原告並未靠右行駛,即堪認定。再以兩造之車輛受損狀況及現
  場情形觀之,原告之重型機車前擋泥板破裂掉落,左側七十公分處嚴重破損,腳踏板左
  側高三十公分處破裂、凹陷、車頭全毀,受損嚴重,被告丙○○之自用小貨車右前加裝
  白鐵保險桿高七十公分處、低三十公分處內彎,右前方向燈處板金凹陷、方向燈破裂,
  受損較屬輕微,且原告之重型機車在碰撞後,車頭即翻轉朝向其行駛之相反方向(即車
  頭向南、而行駛方向向北),足見原告在碰撞時之車速甚快,而高於被告丙○○之速度
  ,依此而言,應認原告過失之程度高於被告丙○○。故被告丙○○抗辯稱原告亦有過失
  ,亦屬有據。
 ㈡被告乙○○即凰琪軟片影印社之賠償責任方面: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
  係為標準,包括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而言,若既無僱傭關係,事實上亦無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形,即難
  令該他人依本條項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民事判例、司法院七十一年三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
  研究意見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為凰琪軟片影印社所有,而凰琪軟片影印社為被告乙○○之獨資
  事業等情,固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為憑,然被告均否認渠等間有前揭規定所稱
  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而凰琪軟片影印社為被告乙○○之獨資事業,本件侵權行為債
  權債務之有無,即歸屬於被告乙○○個人,故上開受僱人與僱用人關係之有無,即應以
  被告乙○○個人與被告丙○○之間為準。查被告丙○○於刑事偵查中已陳明其為凰琪軟
  片影印社之實際負責人,並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近九年(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兩造對此
  亦無爭執,又被告丙○○係自行加入台中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並在該職業工會投
  保勞、健保等情,亦據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證明單影本一件為憑,足見被告丙○○
  無受僱於被告乙○○,事實上亦無受被告乙○○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被告乙○○監督
  之情形,依上開所述,尚難令被告乙○○依本條項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原告因車禍受傷,被告丙○○應負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二十萬二千四百六十元部份:被告丙○○已陳明對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仁愛綜
  合醫院、秀傳醫院之單據不爭執,而對於佑民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亦未為任何爭執(被
  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答辯狀參照)。而依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整理上開單
  據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加以核算,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二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其中
  證明書費合計一千三百六十元(200+400+200+320+240=1360),並非治療上之支
  付,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被告既無爭執,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
  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二十萬零七百九十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㈡看護費五千零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
  、腦挫傷、左側額頂顳顱骨切除術後狀態及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迄今已呈意識不清
  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屬極重度傷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照片及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可稽,自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
  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
  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或親屬基於身份關系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
  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曾隆興著,八
  十四年元月修訂三版,第一四九頁)。原告既有由專人隨身看護之必要,無論此項看護
  係由何人為之,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提出之訴外人盧美玉
  具之看護費收據,固記載其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五百元,然被告否認其真正,而上開收據
  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訴外人盧美玉每日二千五百元之看護費用,無從認為此一金
  額係必要之看護費用,參以原告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看護費應
  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爰依此計算之,即原告此部分損失金額為每年七十三萬元。又原告
  係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生,男性,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受傷時年滿二十歲,依台
  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五三˙八九年,原告主張其尚有五十五年餘命,超
  過部分尚屬無據。是被告須賠償原告看護費合計一千九百三十四萬元八千八百二十九元
  (計算式:730000× (53年霍夫曼係數26.261410+第五十四年霍夫曼係數0.273972×0
  .8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一千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成為植物人,並屬極重
  度殘障,有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原告主張其百分之百喪失
  勞動能力,自屬有據。又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受傷之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即一百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尚有三十九年二月又二十三日,原告僅按三十九年計算,自無不合。而原告於車禍前
  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有鎰菖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可憑,原告請求按此金額計算
  ,亦無不合。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害合計六百五十九萬一千零九十元(計算式:年損
  失額300000×39年霍夫曼係數21.97029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成為植物人,須依賴人工呼吸器以輔助呼
  吸,並須隨時抽痰,以防止氣道阻塞,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件可憑,又其神情木
  僵呆滯,骨瘦如材,亦有照片多紙附於刑事卷宗內可憑,雖其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
  判斷能力極度受損,致無法對外界做適當反應,然此種痛苦,應屬任何理性之人均感同
  身受。⑵原告於受傷時甫年滿二十歲,男性,未婚,其受傷前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被
  告丙○○係四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生,男性,已婚,有子女三人,其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
  運學生課本及紙箱為業。爰參酌原告與被告丙○○之身分、地位及家庭狀況,認本件精
  神慰撫金以三百萬元為適當。
 ㈤依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二千九百十四萬零七百零九元(計算式:20
  07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爰依上開條文意旨,減經被告丙○○
  賠償金額百分之八十,即減輕為五百八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
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一
  百四十萬元,暨被告已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等情,原告均未不爭執,並與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其父庚○○在刑事警訊時及第一審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相符。基
  此,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數額,應再扣除一百四十萬元及二萬五千元,尚餘四百
  四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四百四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
  ,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淮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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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鎰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凰琪印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