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讚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五
二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S XY-七○二號機車,沿台中市○○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使,途經裕毛屋旁停 車場前,適逢原告騎乘腳踏車於同方向行駛,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方狀況,超 速行駛追撞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身體向左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恥股 (骨盆腔骨)骨折、左側臉部擦傷、左側肘部挫傷、右膝挫擦傷、右側腕骨及 右掌骨骨折等傷害,幸逢公益派出所巡邏彭警員經過盤查,將原告送往臺中榮 民醫院急救。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北縣板橋醫院診斷原告為「殘廢」 ,傷病原因為「車禍」,領有殘障手冊,迄今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 ㈡為此,原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下列之損害共計一百八十萬六千三百零五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暫計支出自付醫藥費用部分四萬五千四 百零五元,有臺中榮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實和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立新診所收據、莊祥內科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收費明細及收據及信義堂國術館收據可稽。另 救護車費用為九百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行動,臥病在床三個月,並自九十一 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給付看護人黃麗俐看護費用計為二十 六萬六千元,有看護人黃麗俐簽署之收據為證。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年齡為七十歲,是小學畢業,已經退休在家十幾年, 平時並無工作收入,財產部分有一棟房子,因本件車禍造成肢體殘障,爰依 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中榮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實和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立新診所收據、莊祥內科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收費明細及收據、信義堂國術館收據、救護車出勤記錄 表、看護人黃麗俐簽署收據、殘障手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進義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㈠對本件車禍之事實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部分被告不爭執,惟查原告所提 之殘障手冊記載障礙類別為「肢障」,障礙等級屬於「輕度」,與被告之過失 傷害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對此亦未盡舉證責任。 ㈡另查原告列舉損害賠償項目,關於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分別為四萬五 千四百零五元及九百元,尚屬合理,被告不爭執;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 求五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計二十六萬六千元卻僅提出看護人黃麗俐簽署之收據 乙紙,顯未盡舉證之責,且另據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文認定原告只需看護三個月 ,以此計算看護費用為一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被告不 爭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聲請函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有無須二十四小時誤專人看護及其期間。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三0號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SXY-七 ○二號機車,沿台中市○○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使,途經裕毛屋旁停車場前,適 逢原告騎乘腳踏車於同方向行駛,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方狀況,超速行駛追撞原 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身體向左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恥股(骨盆腔骨)骨 折、左側臉部擦傷、左側肘部挫傷、右膝挫擦傷、右側腕骨及右掌骨骨折等傷害 ,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北縣板橋醫院診斷原告為「殘廢」,傷病原因為 「車禍」,領有殘障手冊,迄今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原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下列之 損害: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暫計支出自付醫藥費用部分四萬五 千四百零五元,另救護車費用為九百元;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 法行動,臥病在床三個月,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給 付看護人黃麗俐看護費用計為二十六萬六千元;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年齡為 七十歲,是小學畢業,已經退休在家十幾年,平時並無工作收入,財產部分有一 棟房子,因本件車禍造成肢體殘障,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 元;以上金額,原告請求以一百八十萬六千三百零五元計算。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導致原告受傷,且其有過失之部分,均被告不爭執,惟以:原告雖因車禍受
傷,但其後原告所造成之肢障,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 原告對此亦未盡舉證責任;就原告列舉損害賠償項目,關於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 用部分,分別為四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及九百元,尚屬合理,被告不爭執;關於看 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五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計二十六萬六千元,然據台中榮民 總醫院函文認定原告只需看護三個月,以此計算看護費用為一十五萬九千六百元 ,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被告不爭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一百五 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SXY -七○二號機車,沿台中市○○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使,途經裕毛屋旁停車場前 ,適逢原告騎乘腳踏車於同方向行駛,被告因疏於注意前方狀況,超速行駛追撞 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身體向左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恥股(骨盆腔骨) 骨折、左側臉部擦傷、左側肘部挫傷、右膝挫擦傷、右側腕骨及右掌骨骨折等傷 害,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已為被告所自認,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本院九十一年度交 自字第三0號刑事卷審閱無訛,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原告 經判定為肢障,與被告所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所受傷害係:左側骨盆骨 折、左側臉部挫擦傷等傷害、左側肘部挫傷、右側腕骨骨折、右側第二掌骨骨折 等傷害。而依原告所提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所載原告之殘廢部位為「左肘、左 髖(按即左側骨盆部位)」部位,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判定為「輕度肢 障」,相關判定傷病來源,亦均基於上開車禍所受傷勢而來,並無其他與本件車 禍無關或新增之傷勢,故有關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所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所載,尚無不當之處,且被告亦不否認該診斷書之真正,則上開板橋醫院所出具 之診斷書所認定原告傷勢之事實,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既屬相同,則該傷害鑑 定結果,自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合先敘明。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本件原告本諸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及救護車費用九百元 ,合計四萬六千三百零五元,被告對該費用之支出,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該數 額,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已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共五個
月,計支出二十六萬六千元。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 二000五五九七號函稱:病患甲○○○‧‧‧所受之傷害,骨折部位包括上肢 及骨盆,於復原期間須他人看護,所須看護期間,依醫理約為三個月等語。則原 告主張被告受傷害之看護費用,期間達五個月,依法應認就三個月部分係屬必要 ,超過三個月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且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三個月之範 圍內即十五萬九千六百元(266000x3/5= 159600元)部分,亦表示不爭執。故就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於十五萬九千六百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身體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導致輕度肢障, 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係七十歲高齡,小學畢業,已經退休在家十 幾年,平時並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有一棟房子;被告係國中畢業,現失業中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之非財產上賠償請求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五十萬五千九百零五元( 46305+159600+300000=505905元)。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五千九百零 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