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永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裁 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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