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蔡鈴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一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二)准予將貸款年限展期為三十年,利率低於百分之三。二、陳述:
(一)本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保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提出調 解聲請,但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現被告合作金庫美村分行)為掩飾超貸 、背信等罪狀,強人所難,違反銀行法,致造成調解不成立(換言之房貸十五 年之本金、利息比房貸三十年負擔來得重,原告(應指被告)可以減低被告( 應指原告)眼前之困難卻置之不理)。
(二)原告係九二一受災戶,雖房屋未全倒,但至少(損害三成以上)不能住,被告 理應概括承受,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中市稅財字第 八八0二三九一三號函房屋稅減半徵收,被告卻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以高 達百分之九點二五之利率收取違約金和利息。
(三)被告自稱「債務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向債權人台中十一信(現合作金庫)借 款一百二十七萬元」,此過程中原告之存款簿從未有一百二十七萬元放款紀錄 ,被告持有「撥款委託書」不能證明可以違反銀行,直接將款項交付建設公司 。
(四)撥款委託書上提到「如過戶後所有權狀記載房地面積不足或房屋剩餘耐用年限 少於貸款年限,貸款金額任由貴社核減」等語,撥款至九二一大地震僅三年時 光,房子竟損壞達三成以上,貸款金額理應核減。(五)前台中十一信負責人被告蔡鈴蘭身為資深金融業者,為求業績逾放款(套房約 十一坪,賣一百八十六萬元,可以貸一百二十七萬元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遭 拍賣僅有四十八萬元),且未將款項一百二十七萬元撥入客戶帳號,被告違法 在先,法律無需保障其權利,為此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察,
竟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六)關於聲明第二項延長貸款年限及降低利息之請求,是依據報載財政部金融局有 這樣的說明。
(七)原告對支付命令有異議,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五三○號裁定、八十九年度 中簡字第二八八一號案件與本件有關聯性,為何到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又有支 付命令,而且債權憑證何以由無管轄權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發,且被告未查 報債務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即聲請苗栗地院執行保證人丙○○之退休金。該案執 行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六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其餘的部分發債權憑證。(八)被告蔡鈴蘭如果不認識被告,為何會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合作金庫就不需概 括承受。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存摺明細表、撥款委託 書各一件(均影本)。
乙、被告蔡鈴蘭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蔡鈴蘭並不認識原告,本案件被告蔡鈴蘭本人並沒有參與亦不知情, 該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債權已由被告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一件 可稽。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向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二十七萬 元,嗣未依約清償,經被告聲請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五四號支付命令並確 定在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依據該支付命令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請執 行該支付命令債務人丙○○在苗栗地院轄區之存款債權,未全額受償,就餘額 換發該院九十二年執人二八七六第一三三七四號債權憑證,再依該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供擔保之房屋,並已拍定,係依法執行。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各一件(均影本)。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四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九十年 度促字第一八五四號支付命令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超貸、且未經貸款撥入客戶存款帳戶,又拒不調解,原告 係九二一受災戶,雖房屋未全倒,但至少(損害三成以上)不能住,被告理應概 括承受,並降低貸款利率,並核減貸款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十五條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又依據報載財政部金融局之說明,請求判決 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云云。被告蔡鈴蘭則以:其不認識原告,並未參與本案件,亦 不知情,該法律關係與其無關,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被告合作金 庫則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的執行名義是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八五四號支付命
令,被告合作金庫依據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請執行該支付命令債 務人丙○○在苗栗地院轄區之存款債權,餘額發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係依法執行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被告合作金庫抗辯原告曾向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貸一百二十七萬 元,未依約全部清償,嗣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由被 告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被告合作金庫就上開債權向本院對原告及原告訴代丙○○ 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促壹字第一八五七號支 付命令,被告合作金庫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 執行原告訴代丙○○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執行受償六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 該法院嗣就未清償餘額發給臺灣苗栗地方法苗院月九十二年執人二八七六第一三 三七四號債權憑證,被告合作金庫再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 ,嗣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 產,並已拍定等事實,業據被告合作金庫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 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本院九十年促壹字第一八五七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 促壹字第一八五七號支付命令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四八號民事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可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十五條亦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一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異議之訴,而原告係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尚不得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其依上開法條所為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二)次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需以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係被告合作金庫,而被告 蔡鈴蘭原係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而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業由被告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則被告蔡鈴蘭既非本院 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一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以被告蔡鈴蘭 為被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之訴,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始得提起,又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提起該訴訟,此觀之該法條自明。查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一四八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拍定,此有上開卷宗在 案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則原告起訴之時,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原告即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本件被告合作金庫對原告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係依據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促壹字第一八五七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憑證為執行名義,而本院上開支 付命令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聲 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原告 主張被告違法超貸、借款未撥入原告帳戶、九二一地震後未予降低利息、違約 金、未減少貸款金額、不同意調解等各項事由,均係發生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 之前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 原告據上開事由提起本訴,亦與上開規定不合。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就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有無理由,說明如下:(一)查原告以被告二人為被告,訴請准予將貸款年限展期為三十年,利率低於百分 之三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依據,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固稱:該 項請求,是依據報載財政部金融局有這樣的說明等語;又稱「小小套房貸款金 額超貸,而且並無撥款入貸款人帳戶」等語。惟查被告合作金庫對原告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係依據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促壹字第一八五七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額既經支付命令確定,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合作金庫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合法,原告上開請求,並未能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各節,原告提起本訴,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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