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874號
TCDV,92,訴,2874,2003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洪錫欽律師(即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陳述摘要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A5-6036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原係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源公司)之主任,於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間有意購買系爭車輛,惟因資金不足,與眾源公司約定,由該公司先為 原告墊付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元,原告則於同年月十五日及二十 四日分別匯款三十三萬元及三十五萬元,至當時眾源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蘇 泉錫(原名蘇天錫)在臺灣銀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另於同年月二十 六日再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蘇泉錫,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面額四十二萬三千九 百元之支票交予蘇泉錫,由蘇泉錫存入其在臺灣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再於同年 月三十一日交付蘇泉錫現金七萬六千一百元。蘇泉錫則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 日匯款七十三萬元至眾源公司之帳戶,再於同年九月一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該公 司當時之代表人洪若潭個人之帳戶。
(二)嗣眾源公司以原告留存於該公司,用以領取薪資之印章,蓋用於日期為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日,記載: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後信託登記於眾源公司名下 ,將來如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時,眾源公司須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等內容之 信託契約書,於眾源公司自設於彰濱工業區之公司派車北上時交付原告,原告 則為系爭車輛先後支付意外保險費、停車費用、保養費用及油資。原告其後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板橋郵局第三三六九號存證信函終止前揭信託契約, 請求眾源公司於文到後七日內返還系爭車輛,詎眾源公司收受該信函後,迄今 仍置之不理,該公司復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字 第一0號裁定宣告破產,由被告擔任破產管理人。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而信 託登記於眾源公司名下,依據信託法第十一條規定,該車自非屬眾源公司之破 產財團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信託契約、板橋郵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 三三六九號存證信函、訴外人陳世端所書信函各一紙、匯款憑條、蘇泉錫存摺、 汽車保險單、停車場車位租約各二份(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泉錫。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其與眾源公司就系爭車輛訂定之信託契約,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日,惟其早於同年月十五日即已匯款三十三萬元予訴外人蘇泉錫,而該 筆款項之數額,與蘇泉錫於同年月十七日匯入眾源公司銀行帳戶之七十三萬元 ,有頗大差距,則原告匯款予蘇泉錫之三十三萬元,是否為蘇泉錫代原告轉交 眾源公司之部分購車價金,已值存疑。再者,蘇泉錫與眾源公司受破產宣告前 之代表人洪若潭間之金錢往來甚為頻繁,蘇泉錫縱曾於同年九月一日匯款五十 萬元至洪若潭個人之帳戶,亦不代表該筆款項係原告向眾源公司清償購車價金 之用。何況系爭車輛倘確係原告所購置,原告何以須將購買單一車輛之價款, 分別匯入不同之二帳戶,更令人懷疑。
(二)原告縱曾為系爭車輛繳交停車費,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由其所使用,無從進而 推論該車即為其出資購買,又原告與眾源公司就系爭車輛所訂信託契約書上之 原告印文,經與停車場車位租約書中之原告印文比對結果,顯屬相同,足證蓋 用該印文之印章係由原告所保管使用,原告主張信託契約中之原告印文,係由 眾源公司保管,由該公司代原告在契約書上用印等語,並非實在。貳、程序方面: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 分權;關於破產人因此項財產涉訟,應由破產管理人以自己名義為破產財團起訴 或被訴,此觀諸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即 明。系爭車輛原係登記於眾源公司名下,惟該公司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 一年度破字第十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告為破產管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本件有關眾源公司破產財團之訴訟,由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被告為當事 人,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原係眾源公司之主任,系爭車輛登記為眾源公司所有,其曾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五日及二十四日,分別匯款三十三萬元及三十五萬元,至訴外人即當時 該公司總經理蘇泉錫在臺灣銀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將面額四十二萬三千九百元之支票交付蘇泉錫兌現,蘇泉錫則先後於同年八月十 五日及九月一日,分別匯款七十三萬元與五十萬元,至眾源公司及其於受破產宣 告前之代表人洪若潭個人之帳戶。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對眾源公司寄 發板橋郵局第三三六九號存證信函,終止其與眾源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所訂信託契 約,眾源公司嗣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由被告擔任破產管理人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憑條、蘇泉錫存摺各二紙、信託契約及板橋郵局九十年 十一月十五日第三三六九號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叁、兩造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眾源公司名下等情,亦據其提 出信託契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 者,即為原告是否因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而為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又其與眾源 公司間就系爭車輛究是否成立信託關係?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其與



眾源公司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之事,既均係原告得否以信託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前提問題,自為對其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二項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一、證人即原告之姊夫、眾源公司受破產宣告前之總經理蘇泉錫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曾擔任眾源公司臺北營業所之主任,系爭 車輛係由原告以一百二十三萬元購買,之所以登記在眾源公司之名下,係因該公 司董事長洪若潭鼓勵員工以公司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以為該公司節稅,且該公 司對於主任級以上之職員以公司名義購車,會為其等負擔牌照稅、燃料稅及強制 險保險費。原告支付購買系爭車輛款項之方式,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 二十四日,匯款三十三萬元及三十五萬元,至伊在臺灣銀行開設之帳戶,另將一 張面額四十二萬三千九百元之客票交予伊,由伊存入在臺灣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兌 現,其餘車款,原告係以現金給付,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似乎是藉 眾源公司派車南下之機會,託司機轉交五萬元予伊,另一次伊已不記得,可能情 形同前所述,亦可能係原告至中部開會時自己交付予伊等語。伊將原告所交付購 車款中之七十三萬元匯入眾源公司之帳戶內,其餘五十萬元匯至洪若潭個人之帳 戶中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其與眾源公司就系爭車輛訂立之信託契約,簽訂日 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然依其主張及證人蘇泉錫所言,其竟在訂約前之同年 月十五日,即已交付三十三萬元予蘇泉錫,用以支付部分購車款項,則該筆款項 是否確係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所為之支出,已值存疑。且原告主張:該信託契約 係由為受託人之眾源公司,利用該公司所保管原告用以請領薪資之印章,代理身 為信託人之原告蓋章後,將契約交付原告等語,與一般契約訂立之過程,多由契 約當事人本人,至少亦應由雙方各自委任之代理人會面,於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 表示之合致同時,在契約書原本上簽名或蓋章之情形,亦顯有違背,則原告與該 公司有無就系爭車輛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更滋疑義。又證人蘇泉錫證述原告曾 不止一次以現金方式給付購車款項予該證人,其中一次係交付五萬元等情,固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惟該證人證陳:原告係乘眾源公司派車南下時,託司機交付其 五萬元一節,與原告主張:伊是分二次交付現金予證人蘇泉錫,均係在回總公司 開會時,親手交款給蘇泉錫等語,就原告交付該部分購車款予蘇泉錫之方式及地 點亦未盡相同。至證人蘇泉錫與原告雖分別證陳:原告曾另交付面額四十二萬三 千九百元之支票一紙予證人蘇泉錫以給付部分車款一事,並由原告提出訴外人陳 世端所書,內容為:「茲有甲○○先生(按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持有 本人支票臺中商業銀行、帳號三九0─六、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乙張、 票額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元正,此款係與本人參與民間互助會款,特此聲明 無誤」之信函一紙為證,然因支票為無因證券,原告交付該紙支票予蘇泉錫之可 能原因甚多,實無從僅以蘇泉錫自原告處收受票據之事實,即遽認原告已以該紙 支票向眾源公司清償部分購車款項。是證人蘇泉錫前揭證言及上開書證,縱可證 明其與原告間有上述金錢往來之事實,惟尚無從進而推論該等款項即係原告因購 買系爭車輛所支出。至原告主張其與眾源公司就系爭車輛訂立卷附信託契約書之 經過,亦與常情不符,是該契約書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與眾源公司達成將系爭車 輛信託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之合意。




二、次查,原告主張:證人蘇泉錫係將其於前揭日期以匯款、支票及現金交付之款項 ,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匯款七十三萬元至眾源公司之帳戶,次於同年九月一 日,將另五十萬元匯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若潭之帳戶,以償還眾源公司代墊之 購車款等情,固與證人蘇泉錫證述情節相符。然依原告前開關於其如何交付購車 款予證人蘇泉錫之陳述可知,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前,僅在同年月十五日匯 款三十三萬元予該證人,以給付部分車款,蘇泉錫復僅係代原告轉交購車款予眾 源公司,本身未因系爭車輛之買賣或訂定信託契約受有任何利益,則其自無可能 在原告將所有購車款交付完畢前,即先行為原告代墊四十萬元,而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七日,匯款七十三萬元予眾源公司,又該筆匯款之金額,與原告所主張:眾 源公司為其購買系爭車輛而先行墊付之款項為一百二十三萬元者,尚有相當之差 距,則該七十三萬元之匯款,是否確係原告用以清償眾源公司代墊之購車款項, 實大有疑問。至蘇泉錫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訴外人洪若潭 之銀行帳戶,惟此僅足證明蘇泉錫洪若潭個人間曾有授受該筆款項之事實,而 由原告所提出卷附蘇泉錫於臺灣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支 出之一百零三萬元、七月十三日支出之四十萬零三十元及九月十九日支出之七萬 元,其後均註記有「洪若潭」三字一節研判,該三筆款項之支出應均與洪若潭有 關,申言之,證人蘇泉錫非無可能於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之期間(即八十七年 八月間)以外,與訴外人洪若潭間即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時有資金往來,是 殊難以蘇泉錫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另行匯款五十萬元予洪若潭,即認該筆款項必 係蘇泉錫代原告轉交予眾源公司之購車款。
三、末查,原告雖另提出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汽車保險單及停車場車位 租約書各二份,旨欲證明其曾為系爭車輛支付保險費及停車費用,然上述汽車保 險單上所列被保險人均為眾源公司,另停車場車位租約書中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八日者,租約內所載車位承租人亦係眾源公司,是該三份文書均不足以 證明原告曾為系爭車輛支付上述費用,更無從據此推論該車為原告所出資購買。 至訂約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另份停車場車位租約書,承租人雖為原告, 惟該項書證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曾因使用系爭車輛而承租停車位之事實,亦難執 此認定原告即係出資購買該車之人。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及與眾 源公司就該車訂立信託契約之事實,則其主張該車係其所有而信託登記於眾源公 司名下,其已以前揭存證信函向眾源公司終止該信託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即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