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778號
TCDV,92,訴,2778,200312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
  原   告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緣訴外人周阿芽向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三J-○二七八號自小客車, 由被告乙○○駕駛,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行經台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時 ,因酒後駕車,與訴外人林耘竹騎乘SSQ-四九五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 人林耘竹受有左脛骨、腓骨嚴重開放性骨折。案經報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處 理。訴外人林耘竹依法向原告申請強制險保險給付,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核定給付保險金範圍包括醫療費用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三 元、大腿義肢費用八萬元、看護費用三萬元、殘障給付七十五萬元(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一一八項殘廢等級第五級),總計八十九萬 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扣除被告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林耘竹達成調解費 用計三十萬元後,尚應給付訴外人林耘竹合計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並 已如數給付。因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訴外人林耘竹身體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 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向其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爰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台中市西屯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林耘竹身份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腿義肢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看護費用收據二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四張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訴外人林耘竹經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本件所生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刑事追訴權均拋棄,經調解 後,訴外人林耘竹始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且並未通知被告 。被告自無須再賠償原告系爭金額。被告對於酒醉駕車肇事應負過失責任並不 爭執。
參、證據:提出調解書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由訴外人周阿芽向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三J-○二七 八號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行經台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時,因 酒醉駕車,與訴外人林耘竹騎乘SSQ-四九五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耘 竹受有左脛骨、腓骨嚴重開放性骨折。案經報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訴外 人林耘竹依法向原告申請強制險保險給付,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規定,核定給付保險金計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扣除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 員會與訴外人林耘竹達成調解費用計三十萬元後,尚應給付訴外人林耘竹合計五 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並已如數給付。因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原告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向其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爰提起本件 訴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林耘竹經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同意 本件所生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刑事追訴權均拋棄,經調解後,訴外人林耘竹始向 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且並未通知被告。被告對於酒醉駕車肇事 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等語資為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酒醉後駕駛由訴外人周阿芽向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三J-○二 七八號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行經台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時, 因酒醉駕車,與訴外人林耘竹騎乘SSQ-四九五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 耘竹受有左脛骨、腓骨嚴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報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處 理,訴外人林耘竹經向原告申請強制險保險給付,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核定給付保險金計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再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扣除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西屯區 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林耘竹達成調解費用計三十萬元後,如數給付訴外人林耘竹 合計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保險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肇事現場圖、理賠計算書、林耘竹身份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腿義肢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看護費用收 據二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四張等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復自認應負上揭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等情,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



真正。
四、惟被告另以:被告與訴外人林耘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被告計賠償訴外人林耘竹三十萬元,雙方同意本件所生之其他民 事請求權、刑事追訴權均拋棄,經調解後,訴外人林耘竹始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等語,並提出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為憑。 原告對上揭事實亦不爭執,惟主張: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求償權 乃屬新生之權利而非代位權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求償權是否繼 受自被害人林耘竹而來。亦即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求償權」, 其性質究為「代位權」,或得為獨立行使之權利?五、按就立法目的而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乃是為保障受 害人,特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依該法之有關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同時賦 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衡平。此制度之目的,在將被保險人無清償 能力之危險移轉至保險人,使受害人儘速保障,與一般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 險人之損害有所不同;再者,若任由被保險人之責任隨著保險人理賠而消滅或減 輕,將有可能發生高度道德危險,侵害整體危險共同團體,因而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二十七條乃仿照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賦予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代位 求償權。又保險人係代受害人之位,向惡意之被保險人請求,使該被保險人負終 局責任。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保險人所取得之「求 償權」,其性質應屬「代位權」。又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保 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係一繼受之 權利,其請求之額度、時效等計算問題,均以受害人之請求權為準,故應明定為 代位行使,非新生之權利。倘如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乃 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求償權」,則對被保險人而言,有保險存在反將處於較 無保險契約存在時更不利之地位,應認該條規定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用詞並 不妥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江朝國教授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二七六頁至二七七頁參照)。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求償權,其性質應屬代位權,而非新生之權利,堪予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雖負肇事過失責任,惟被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與被害人林耘竹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林耘竹三十萬元,雙方並約定拋棄本 件所生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刑事追訴權。而原告之求償權既係於上揭調解事件成 立後,始代位繼受自被害人林耘竹而來,則原告對於被告自無從行使求償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二 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