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604號
TCDV,92,訴,2604,200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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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蕙寶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坐落南投縣 水里鄉○○路○段八七號耕國診所與被告合作經營,由原告出資,被告受 聘為醫師。被告之勞務給付內容為擔任負責醫師,每週上班六天,每月支 領薪資二次,月初一日及月中十五日各領二分之一,計薪方式以每日看診 人數五十人以下時,月領二十五萬元,六十人以下時,月領二十七萬元‧ ‧‧(按此類推),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 止。在期限中如經營連續虧損或有不可抗拒之原因,經雙方商訂可提前解 約,若無故中止合約,則應賠償他方三個月即七十五萬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開始看診,惟同年八月六日即無故片面解約, 耕國診所即因無執業醫師而停業,致原告受到經濟上鉅大之損失。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旭文林六陸、劉其福。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未給付薪資,經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原告仍未 給付,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訪查人員



告知,並經調查後,獲悉原告曾因詐欺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另於九十年間在南投縣水里鄉○○路 ○段六七號開設「裕田診所」,趁受雇醫師王隆本不在診所之際,擅自為 病患診療,違反醫師法及詐領健保給付,經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該負責醫師王隆本亦經檢察 官認定係共犯而同被起訴。原告於簽約時未告知上情,且其上開行徑亦使 被告擔心受牽累,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爰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有民 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重大事由,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表同意,該 契約當已合意終止。是被告並無違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 由。
三、證據:聲請向健保局調取耕國診所申請為特約診所之相關資料,並訊問證人江 孟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 坐落南投縣水里鄉○○路○段八七號耕國診所與被告合作經營,由原告出資,被 告受聘為醫師,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若無故 中止合約,則應賠償他方三個月即七十五萬元之違約金。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 六日無故片面解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七十五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未依約給付薪資,且簽約後被告查知原告 甫因違反醫師法及詐領健保給付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是被 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原告終止契約,且原告亦表同意,該契約業已合法或合 意終止,故被告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提供南投縣水里鄉○ ○路○段八七號耕國診所,與被告合作經營,原告聘被告為負責醫師。期間 係由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如一方無故終止合約 ,必須賠償他方七十五萬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開始至耕國診所看診。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未支付薪資給被告。 (四)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被告即未到耕國診所看診。 (五)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以原告未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給付報酬為由,向原告終止契約是否有理 由?
(二)被告以事後知悉原告曾有違反醫師法及詐領健保給付之事實,且前受雇醫師 王隆本也同被起訴為由,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三)兩造是否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四、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 終止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事由,係指該事由之存



在,如不終止僱傭關係,勢必釀成甚為不當或不公平之結果。亦即該事由之存在 ,客觀上可認為有不得不終止僱傭關係之情形,即屬重大事由。蓋僱傭契約之當 事人於簽約時,本即存有一定之基礎信賴關係,如發生一方未忠實告知在客觀上 足以摧毀彼此間信賴基礎之事由,當無強令他方日後知悉時仍應繼續維持該僱傭 關係。故此重大事由不論在訂約時已存在,或其後才發生,均不影響知悉後終止 權之行使。經查:原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其復於九 十年一月間,出資雇用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王隆本,在南投縣水里鄉○○路○段 六七號開設裕田診所,由王隆本擔任負責醫師,並以該診所名義與健保局訂有「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原告明知 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為病患施行問診、聽診、開處方、縫合傷口等均屬醫 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應由醫師親自執行,病歷表亦應由執行之醫師 於診療後,親自將診療情形登載於病歷表上,再持向健保局申請診療費,如非親 自診療,即不得將他人診療之結果登載於以本人名義製作之病歷表,亦因健保局 對於非執業醫師診療部分,不給付醫療費,而不得持向健保局申請診療費。惟原 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於負責醫師王隆本休息或外出時,連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病 人游讚丁、許榮耀白進福鍾宜蓉、鍾旺廷、陳月雲、王淑君朱美鳳陳邁 執行問診、聽診、開處方、縫合傷口等治療,並於代診後,再連續將此等非王隆 本本人親自診療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病人之診療記錄,並以 此不實之事項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掌管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上,向健保局申請保 險醫療給付,致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具有合法醫師資 格之王隆本本人所為之診療,而給付診療費等情,業據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四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二份判 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依該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內容可知,裕田診所之負責 醫師王隆本曾經檢察官認定係共犯而同被起訴。是該事由之存在,客觀上已足以 摧毀診所經營者與受雇醫師間彼此應有之信賴基礎,任何具有醫師資格者如知悉 原告有上開犯行甫遭判處罪刑,當不會受雇於原告,擔任原告所經營診所之負責 醫師,自應認此事由之存在,勢必釀成對受雇醫師甚為不當或不公平之結果,核 屬民法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重大事由。
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健保局派員訪查前,並不知原告涉有上開刑事罪責 ,此由健保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健保中費一字第○九二○○九六六七二號函 說明三:「‧‧‧洪醫師表示不清楚裕田診所情形‧‧‧」等語可證。且原告亦 陳稱本件簽約時未告知被告有關裕田診所被起訴之案件(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原告有上開違反醫師法 及詐領健保給付之重大事由,向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業據證人即系爭合約之見證 人江孟珈到庭結證:「當天要求終止合約的理由,第一是原告乙○○未付薪水, 第二是我們已查知原告乙○○曾有密醫及詐領保險給付的前科。剛開始原告乙○ ○並不願意,表示希望繼續經營,後來我提了前科這一項時,原告乙○○才同意



終止合約,他並且問我怎麼會知道他有前科這件事情。」等語明確。雖原告舉證 人即同時在場之林六陸、劉其福到庭證稱:未聽聞被告指原告違反醫師法及詐欺 的事情云云。惟該二證人係應原告之請求,到場協助向被告勸說不要終止系爭契 約,其立場難免偏袒原告,證言本難輕信。況原告前開違反醫師法及詐領保險給 付之犯行,既屬前述有利於被告之重大事由,則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時,當無不 執為終止事由之理。故本院認應以證人江孟珈所證情節,方符實情,而證人林六 陸、劉其福所證,有違常理,尚無可採。是被告於知悉原告因前開違反醫師法及 詐領保險給付之犯行甫遭判處罪刑,且前受雇醫師王隆本亦同被起訴等事實後, 以此客觀上足以摧毀信賴基礎之重大事由,於期限屆滿前,向原告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揆諸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以被告無故片面解約,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就爭點二之判斷,已足認定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之請求不應准 許,則兩造有關爭點一、三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張恩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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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