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462號
TCDV,92,訴,2462,200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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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七支票二張返還原告。二、陳述:
(一)原告係訴外人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豐閣公司)之總裁,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東豐閣公司因查覺電錶異常,以為電錶故障即主動電請被告公司派員檢 查,被告人員未經詳確查證及鑑定即誣指東豐閣公司竊電,並罰款新台幣(下 同)三百五十九萬六百九十二元,原告為東豐閣公司總裁,總理全公司業務及 成敗,為免公司受斷電影響,營業將受損嚴重,故私下與被告簽立受罰約定, 簽發發票人為自己之如附表所示帳號支票共七張以為繳納罰款之用交付被告, 其中二百五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二元業經被告兌領;嗣原告經六個月之詳細核查 電費情形發現無誤,故未兌領之如附表所示之六、七支票,被告不得領款。(二)東豐閣公司既未有任何竊電及違法違約之用電行為,被告基於竊電之約定處罰 訴外人東豐閣公司,並由原告代償,該代償之法律基礎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 受領該款項及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縱令被告所提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有竊電事實屬實,但並未能證明係東豐閣公 司所為,且電錶失準原因甚多,即使是他人故意所為,東豐閣公司亦不需為他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對被告負任何責任,被告仍須就該電錶受破壞係東豐閣公 司所為負舉證之責。
  2本件確係東豐閣公司會計謝雅惠主動電知被告請其來檢查電錶是否異常,請調 取東豐閣公司與被告間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至十月十八日之通聯紀錄。三、證據:提出被告所製應收票據明細一張、電費收據五份(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東豐閣公司與被告公司訂有供電契約,為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等五座電錶(下稱系爭電錶)之用電戶,依過戶登記單及基本資料 單之約定,供電契約之內容詳載於被告公司之營業規則(下稱系爭規則)及電 價表;系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 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 第二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會同東豐閣公司人員林志偉及台中市警察局大墩派出所員 警檢查東豐閣公司用電情形,發現系爭五座電表有「封印鎖加工、同字號鉛加 工、且將電錶內部結構改動(齒輪改動),致使電錶計量失準」等竊電情事, 非原告所稱九十一年九月東豐閣公司查覺異常,主動電請被告公司派員檢查。(三)依系爭規則第九十六條、系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 規定,原核計應追償之電費為五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經東豐閣公司 實際負責人即原告代表該公司多次請求酌減後,被告同意核減為三百五十九萬 零六百九十二元,分七期繳交,第一期至第五期共五張支票合計二百五十九萬 零六百九十二元均已兌現,另第六、七期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則遭退票。(四)東豐閣公司確有系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竊電行為,依東豐閣公司 與被告間之供電契約及酌減並分期繳納約定,被告自得向東豐閣公司收取竊電 之追償電費,原告既同意簽發支票代償前開追償電費,被告受領系爭票款及支 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票款及支票殊屬無 據。
三、證據:提出過戶登記單、基本資料單、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五座電錶之用電度 數及應繳金額明細表、繳款通知書各五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台 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部分內容、東豐閣公司九十一年 十一月五日函文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訴外人東豐閣公司之總裁,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東豐閣公司查 覺電錶異常,經主動電請被告公司派員檢查,被告人員未經詳確查證及鑑定即誣 指東豐閣公司竊電,並罰款三百五十九萬六百九十二元,原告為免東豐閣公司受 斷電影響,營業受損,故與被告簽立受罰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七張交 付被告以為繳納罰款之用,其中二百五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二元業經被告兌領;嗣 原告詳細核查電費情形發現無誤,東豐閣公司並未有任何竊電及違法違約之用電 行為,則原告代償之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受領該款項及支票即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被告則以:東豐閣公司確有竊 電行為,依被告與東豐閣公司間之供電契約,被告收取竊電之追償電費而受領系 爭票款及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其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予被告,以代訴外人東豐閣公司繳納竊 電罰款,其中二百五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二元業經被告兌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製作之應收票據明細影本一紙、電費收據影本五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乃原告代償款項之原 因事實即被告基於其與訴外人東豐閣公司之供電契約收取竊電罰款,有無理由?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 利之成立之成立要件有三: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 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自始無收取竊電罰款之事由而收受原 告代為清償之系爭支票,即屬自始欠缺原因而受利益;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 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此,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被告抗辯東豐閣公司與被告公訂有供電契約,為電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五座電錶(下稱系爭電錶)之用電戶,依過戶登記單及基本資料 單之約定,供電契約之內容載於被告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又依被告營業規 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 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第二項:「... 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會同東豐閣公 司人員林志偉及台中市警察局大墩派出所員警檢查東豐閣公司用電情形,發現系 爭五座電表有「封印鎖加工、同字號鉛加工、且將電錶內部結構改動(齒輪改動 ),致使電錶計量失準」等竊電情事,經核計應追償之電費為五百六十二萬二千 六百六十五元,東豐閣公司承認有不肖業者推銷省電器,破壞電錶造成異常,嗣 原告代表該公司請求酌減後,被告同意核減為三百五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二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過戶登記單、基本資料單、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五座電錶之用電 度數及應繳金額明細表、繳款通知書五件、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營業規則施 行細則部分內容、東豐閣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文等為證,被告對上開函文 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憑。且依上開東豐閣公司九十一年 十一月五日函文內載:「本公司於月前有不肖業者推銷省電器,對方為強調省電 器的功能,趁本公司對地下室受電室沒有管制而加以破壞本公司的電錶,用以強 調省電器的效果,‧‧‧貴公司檢查後即通知本公司有竊電行為,本公司實不知 電錶已遭人破壞,但當電費有異常時,本公司亦馬上通知貴公司來檢查,所以請 貴公司原諒本公司未善盡保管貴公司電錶之責,深表歉意,貴公司遭破壞之電錶 本公司願負賠償責任,請貴公司高抬貴手,原諒本公司的一時大意。」,業已承 認公司電錶遭破壞且電費異常之事實,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無用電異常云 云,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自難採憑。又依上開被告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僅須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 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即為竊電之行為,並非以用電戶親自為之 為必要,況依上開東豐閣公司之函文內容所示,顯然東豐閣公司對省電器業者變 更電錶之行為知之甚明,則原告主張電錶係推銷業者所為,與東豐閣公司無關云 云,亦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係東豐閣公司主動要求被告公司前往查驗乙節



,縱認屬實,亦無從因此得以免除東豐閣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調閱 電豐閣公司與被告間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至十八日之通聯紀錄,即無必要,附此敘 明。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債務不存在之事實均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從認其主張屬實。
四、綜上,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東豐閣公司確有竊電行為為可採,則被告依東豐閣公 司與被告間之供電契約及酌減並分期繳納約定,收受原告代償之支票,其受領系 爭票款及支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支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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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