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398號
TCDV,92,訴,2398,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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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晏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零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五千五百十八萬四千五百零六元(下稱系爭買賣 價金),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給付定金五百二十萬元(下稱買賣定金) ,並約定日後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惟原告嗣後因身體不適,無法繼續經營事 業,故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表示無法依約繳納系爭買賣價金之後期款 項,然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發函表示原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否則將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將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定金沒收充做違約金。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 間表明確無法繼續繳納系爭買賣價金,致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在案,並將原告先前所繳之買賣定金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十條之約定悉數沒收作為被告之損害賠償金。(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依上開約定,被告得將 原告所付買賣定金五百二十萬元全數沒收,所為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被告 雖主張因系爭買賣關係造成被告公司資金缺口、系爭不動產無法另售他人致損 失機會成本及應支付銀行利息及稅捐之損失等情,惟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因本件 買賣契約解除受有損害逾五百二十萬元,應按被告因原告如期履行所得受之利 益之標準,爰訴請酌減違約金為二百二十萬元。(三)上述違約金既應予以酌減為二百二十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復經被告解除在案,



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就酌減後之三百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四)被告雖主張其嗣後因土地價格下跌,而以四千八百萬元重新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訴外人良啟五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啟公司),因而受有價金之損失七 百十八萬四千五百零六元。惟此一價差係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自 不得主張違約金之損害賠償,且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並無跌價之事實,被告執此 辯稱受有損害逾五百二十萬元,應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六份、支票及存證信函各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訂金收據、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律師函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固有定金沒收充當違約金之約定,惟定金之目的在於求契 約之確保,此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係針對契約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二者性質不同,應無民法關於違約金核減之適用。(二)又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已據被告沒收確定,基於債已消滅之安定性,原告應 不得再請求核減。
(三)另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已約定原告放棄定金沒收之異議權,且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十一條亦約定被告如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加倍返還亦不得異議等 語,兩造既已有上開不得異議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嗣後反悔請求核減。(四)本件定金只占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九點四二,並無過高,且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 ,被告為避免價格下跌損失過大,須將系爭不動產另行以四千八百萬元出售予 良啟公司,造成被告價金短收七百十八萬四千五百零六元,此部分即屬被告因 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賠償之。如認原告應返還本件定金之 一部分,被告並以上開對原告之七百十八萬四千五百零六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 抵銷。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買賣價金 為五千五百十八萬四千五百零六元。
(二)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交付五百二十萬元作為定金。(三)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表示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四)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催告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仍未履行,被告 則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原告先前所 繳之買賣定金悉數沒收作為被告之損害賠償金。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遭被告依約沒收之買賣定金是否屬違約金?



(二)系爭買賣定金如屬違約金,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予核減?其核減金額為何 ?被告應否返還已沒收之違約金,其金額為何?(三)被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遭被告依約沒收之買賣定金屬違約金: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且按定金乃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至以定金做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者,為違約定金。其如過高,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核減(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不爭 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係記載:「甲(即原告,下同)如不履行本契約交 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 (即被告,下同)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沒收作違約金、甲不得 異議」等語明確,足證兩造就系爭買賣定金於原告不履行契約時,即轉換作為 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甚明,且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內容所示,亦主張系爭買賣定金於原告債務不履行時作為違約金處理等語明確 。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足徵系爭買賣定金屬違約定金之性質 ,且於原告債務不履行時轉換為違約金。被告所辯沒收系爭買賣定金並非違約 金等語,並無足採。
(二)系爭買賣定金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核減至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 ,且被告應返還二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五元: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一條 、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約定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 之標準。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違約金過高,得予酌減者 ,亦不限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十九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五五號 及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違約金如屬 過高,法院可為酌減,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 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⑵另按 定金乃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至以定金做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 為違約定金。違約定金如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則於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 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非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所交 付者已非違約定金,實係價金之一部先付,其如過高,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之規定予以核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參照)。 又就契約當事人以定金之交付,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預定,學說上稱之 為違約定金,且認如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性質上實為預付 之違約金,此種契約當事人為避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適用而利用定金之名 義,可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定金契約為無效,視為預付之違約金 ,或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而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之規定,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參酌上開判例及說明,足認實務及學說 就此種預付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情形,均認除債務不履行之當事人自願依約履行 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二致。 查本件係於原告債務不履行時,將原告繳納之定金轉換為違約金,已如前述, 核與上開學說所述預付之違約金性質相當,亦與原告於債務不履行後自願給付 違約金履行之情形不同,揭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就違約金即系爭買賣定金 雖據被告沒收,然如約定之金額過高,本院自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予以 核減至相當數額,被告所辯原告不得請求核減,自無足採。 ⑶查,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約定分期給付,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 條之約定,買受人違約時,出賣人得將買受人已繳之款項及其他相關連契約已 繳納之款項,不問其數額之多寡及違約情節之輕重,均悉數作為出賣人之損害 賠償金,其約定顯失公平合理。次查,本兩造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起至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止,其間社會經 濟狀況並無明顯之變化衰退情形,再者,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買受人即原告 若依約按期繳付價金,被告所受之利益即為該筆價款及其期間利息,惟出賣人 即被告既因原告違約而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庸負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等相對義務,是被告因原告違約未按期繳款之損害,實僅為自各期價金應 繳納之時起至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時止期間利息利益之喪失而已。又被告雖 辯稱其因將系爭不動產另行以四千八百萬元出售予良啟公司,而受有七百十八 萬四千五百零六元差價之損失等語。惟查,被告催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 日解約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四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良啟公 司,係屬系爭買賣契約消滅後所獨立發生之事實,不得認係原告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且查,依九十二年度臺中市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所示,系爭不動產附 近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之房地產價格,二百七十四點三四平方公尺為五百 三十萬元,折算後約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九千三百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27 4.34=193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以核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仍有七 千六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計算式:3962.92x19319=00000000)。足 徵系爭不動產並無因市場不景氣而造成價格下降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所賣價金 之高低,完全繫乎被告主觀意願之改變,是此一價差與上訴人違約行為間亦非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因原告違約而生之損害。是被告所主張價差之金額 既不屬違約金損害斟酌之因素且非因原告違約而生之損害,其所辯所受損害大 於沒收之違約金即買賣定金等語,並無足採。從而,本院衡酌系爭不動產二次 買賣間之社會經濟狀況並無巨大改變,被告所受係期間利息之損失等情,認本 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得將原告已繳付之價款全數充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 實屬過高,應核減為系爭買賣價金百分之五,即為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 五元(計算式:00000000x5%=0000000)為適當。 ⑷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買賣契約既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違約金應以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為適當,已如前述,原告既已 給付被告五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定金,則逾上開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 違約金之金額範圍,原告原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本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二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因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予良啟公司而受有價差之損害等語,並以 之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惟查,被告以四千八百元之價格出 售系爭不動產予良啟公司,係屬系爭買賣契約消滅後所獨立發生之事實,不得 認係原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且就系爭不動產價格並無因市場不景氣而造 成價格下降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所賣價金之高低,完全繫乎被告主觀意願之改 變,是此一價差與上訴人違約行為間亦非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不得謂因原告違 約而生之損害。是被告所主張價差之金額既非因原告違約而生之損害,原告自 無對被告負有價差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亦無從以之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抵 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應以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為適當,原告所給付被 告五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定金,逾上開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違約金之金 額範圍,原告原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此部分二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七十 五元自屬不當得利,又原告並無對被告負有價差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之抵銷抗 辯並無理由,均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二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B 法 官 許秀芬
~B 法 官 戴博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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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晏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