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020號
TCDV,92,訴,2020,2003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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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捌萬零陸佰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HF─四○四三號自 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信和路之交叉路口 ,並已超過路口中心線時,突遭由被告所駕駛由北向南行駛之車號M六─五六 二一號自小客車,自右線衝過雙黃線至左線,衝撞原告之自小客車左後輪及左 後門,並將原告之車輛撞飛,落至馬路外五點三公尺處之農田中,致原告之頸 椎骨第四─五、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並壓迫神經,突出處抵住食道,致不能 進食,只能以少許牛奶活命。後經大甲光田醫院手術,並經頸架固定三個月始 能進食,且尚因仍有頸骨第二節骨折,頭部只能左轉約十度、右轉約十五度, 頸部僵硬,雙手顫抖,而因原告年事已高,且骨折處為神經中樞,醫師乃建議 原告繼續門診複查、服藥及以頸圈固定,不宜再動手術。 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身體及精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 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車禍受傷後,經送清泉醫院、大甲光田醫院診治,所支出醫療費用自 負額共為叁萬伍仟陸佰元。
㈡原告於車禍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其女沐池蓮所有,因遭撞毀不堪使用,請求 被告賠償其修理費用壹拾貳萬元,爰於本件追加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㈢原告因車禍受傷接受醫療及復健,請其妻擔任看護,共二十一天,每天以壹



仟元計,共計損失貳萬壹仟元。
㈣原告為就醫,自大雅馬岡厝搭乘計程車到大甲光田醫院,共計四次,一趟之 距離約有十五公里以上,每趟為伍佰元,每次來回之車資為壹仟元,四次共 計肆仟元。
㈤原告曾讀過幾年書,惟因參加抗日戰爭而中斷,故未取得正式文憑;服役時 曾參加著名之「徐蚌會戰」及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金門大捷」戰役, 其後為四十九年一月以「鵬程」乙案「自謀生活」之退役榮民,現蒙政府收 留為「就養榮民」,每月發給壹萬肆仟餘元生活費,靠此與老妻維生。今原 告因遭被告撞傷,致頸骨第五─六節椎間突出,與頸骨椎第二骨節折斷,並 壓迫神經,以致頭不能轉動自如,雙手顫抖,顯已成半殘,故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陸拾萬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共應賠償原告柒拾捌萬零陸佰元。 另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陸萬柒仟壹佰零伍元 。
叄、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正本、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清泉 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二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影本、中華民國榮譽 國民證影本、存摺存提款明細影本、聯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正本、汽車買賣 合約書正本、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車號HF─四○四三號自小客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暨保險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時 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發地點係大雅鄉○○路與義和路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繪事 故現場圖示,被告車係沿信和路由北往南行駛,原告車則沿義和路由西往東行 駛,而信和路係劃雙黃分向線之幹線道,義和路路寬約僅信和路之一半,又無 雙向分隔線之設置,是為支線道,參諸首揭規定,原告於行經上開路口即應讓 被告車先行,其未遵守該規定致釀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此部分台中縣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係肇事主因,惟其未斟酌上開規定亦有 疏漏。再者,被告於上開路段之路口中心處前即已煞車,可見被告有閃避的動 作,另當時原告車輛應已開到其車道之停止線,但尚未到達該路口中心線。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叁萬伍仟陸佰元、原告所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為陸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原告所駕駛汽車為其女兒沐池蓮所有 ,並不爭執,惟就其他請求賠償項目及賠償數額計算上,仍有爭執,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部分,應扣除健保之支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 參照)。




㈡原告自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受領陸萬柒仟壹佰元之給付,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㈢原告追加起訴汽車修理費部分壹拾貳萬元,此項金額應依其汽車出廠年份予 以核計折舊,始為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算率表,係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 算其折舊,而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據此標準計算,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㈣就原告所請求之計程車資部分,被告予以否認,蓋此項支出並無證據,且依 一般情事,外出亦未必當然搭乘計程車,又其所搭乘之起迄點為何,是否必 要,均為審酌之依據,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必要性。 ㈤原告主張其妻自任看護照顧伊二十一天,每日以壹仟元計,應付看護費貳萬 壹仟元。惟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是 妻在夫因傷病而予照顧,本為履行其義務之行為,原告豈有支付看護費之理 ,退而言之,如其妻原任職看護,為照顧其夫而減少看護費之收入,亦非原 告之損害,自不能於本件請求。
㈥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被告僅國中學歷,前曾擔任木工之工作,現為失業中。 叁、證據:聲請鈞院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及向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詢兩造之財產暨所得資料;並向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 院及清泉綜合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各該醫院診療之相關情形。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捌拾壹萬肆仟柒佰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捌萬零陸佰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之變更既係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M六─五六二一號自小 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和路與義和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駕駛沿義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號HF─四○四三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椎骨折等傷害,刑事部份經本院交通法庭判決 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正本一份、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二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影本 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被告過失傷害 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惟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究係何人有過失,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各為何,均有爭執, 應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點。
三、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究係何人有過失部分: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原告診斷證明書正本附於刑事案卷內可稽。且被告於警訊時 陳稱:「我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方車頭損毀,甲○○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左後側車門損毀」、「(我)肇事時之時速約每小時七十至八十公里,剎車 痕左邊二十三公尺,右邊十六點八公尺」、「因甲○○駕駛自小客車...由西 向東行駛,我見到時有按喇叭,之後隨即踩剎車,但還是撞到HF─四○四三號 車(即原告車)」(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七頁)等語。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 ,顯見被告駕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係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向前 行駛。
㈡而被告辯稱:系爭信和路係劃雙黃分向線之幹線道,義和路路寬約僅信和路之一 半,又無雙向分隔線之設置,是為支線道,而原告車輛沿義和路行駛,為支線道 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應讓被告車先行,其未遵守該規定致釀本件事故亦同有過 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信和路係劃雙黃分向線,而義和 路路寬約僅信和路之一半,且無雙向分隔線之設置,是應認信和路為幹線道、 義和路為支線道。
⒉再者,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本件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後, 係造成原告車輛之左後側車門凹損、被告車輛之車頭毀損;且被告車輛之剎車 痕係自其車道停止線前起,左側為二十三公尺,右側為十六點八公尺等節;又 本件兩造車輛之撞擊地點係在沿義和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已過停止線但尚 未進入該路口中心處之位置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被告於距系爭 交岔路口前尚有一段距離時即發現右前方義和路內有原告車輛駛出,被告乃剎 車並將車駛往左側閃避,於剎車左輪長二十三公尺,右輪長十六點八公尺後仍 無法剎停。
⒊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再按在市區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復按車輛 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車輛雖係沿信和路之幹線道行駛,惟其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其於距系爭交岔路口前尚有一段距離時即發現 右前方義和路內有原告車輛駛出,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 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其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甚明。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車輛為支線道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應讓被告車先行,其 未遵守該規定致釀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等語。然查:原告車輛沿義和路由西往 東方向之車道行駛至其車道之停止線時,被告車輛距系爭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 離,原告車輛自無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並未違反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 定,應認原告並無過失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憑。 ⒌又本件車禍經本院交通法庭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乙○○(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反超速駕車,撞上右方先駛入交岔路口內之沐車(即原告車輛 ),為肇事原因。...甲○○(即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有該會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再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 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照原鑑定意見」乙節,亦有該會函 一紙在卷足參。益證就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原告之行為並無過失。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至清泉醫院、大甲光田醫院診治,所支出醫療費 用自負額共為叁萬伍仟陸佰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一份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二份為證,並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九日 (九二)光醫事歷字第九二甲○○三八○號函暨所附住院收據,及清泉醫院九十 二年八月四日(九二)清泉字第九二○○七七號函暨所附住院就醫醫療費用證明 書等在卷足憑,依其受傷之情形確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車輛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時所駕駛之車號HF─四○四三號自小客車為其女沐池蓮 所有,因遭撞毀不堪使用,修理費用預估為壹拾貳萬元,故追加訴請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金額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此項請求之金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時所駕駛之車號HF─四○四三號自小客車為其女沐 池蓮所有乙情,已據其提出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暨保險證影本及汽車買賣合約 書正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⒊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車號HF─四○四三號自小客車於車禍當時 既係原告之女沐池蓮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即非該車受損之被害人,是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該車之修理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接受醫療及復健,請其妻擔任看護,共二十一天,每天 以壹仟元計,共計損失貳萬壹仟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
⒉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 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 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



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於接受醫療及復健期間雖係由 其妻負責看顧照護,並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 用。
⒊而依上開清泉醫院函覆本院稱:「...沐先生(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 三日當時因頸部痛、手麻、無力之情形,確實無法自理其生活而需他人全天看 護照顧,後經檢查診斷為頸椎第二節骨折,須三個月的頸圈固定」等語;再依 上開光田綜合醫院函覆本院稱:「...病患甲○○先生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 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至本院住院檢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住院行頸椎手術...住院期間須人看護照顧,期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共五天」等語。是原告至少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 車禍當天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止,需人全天照顧,故原告請求二十一天之看 護費用,依其受傷之情形確屬必要,且看護費用每日以壹仟元計算,核諸一般 行情,其金額亦未過高,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貳萬壹仟元,應予准許。 ㈣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就醫,自大雅馬岡厝搭乘計程車到大甲光田醫院,共計四次,一趟 之距離約有十五公里以上,每趟為伍佰元,每次來回之車資為壹仟元,四次共計 肆仟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無法提出計程車資之單據或舉出各該計程車司機為證,惟原告於九 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因車禍受傷,至少須三個月的頸圈固定,前已敘明,依其傷 勢,顯無法自行搭乘公車前往醫院就醫,且目前國內計程車少有出具收據之情 形,故原告雖不能提出支出計程車資證明,但如能證明其確有就醫之事實,自 可依其就醫之遠近,按計程車費率,計算其支出計程車資之數額。 ⒉而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從大雅馬岡厝搭 乘計程車到大甲光田醫院就醫計有四次,一趟之距離約有十五公里以上等語, 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故本件原告住處至大甲光田醫院之距離至少應有 十五公里。
⒊又依台中區計程車費率之規定,計程車於日間時段係從柒拾伍元起跳,一千五 百公尺(即一點五公里)過後,每跑二百五十公尺加收伍元,本院乃以此計費 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計程車資數額。是原告每次至大甲光田醫院 門診一趟所需之車資應為叁佰肆拾伍(計算式:75+〔00000-0000〕/250*5 = 345),每次來回則需支出陸佰玖拾元。而原告共至大甲光田醫院就醫四次, 故所需計程車資應為貳仟柒佰陸拾元。準此,原告請求計程車資貳仟柒佰陸拾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早年曾讀過幾年書,惟因參加抗日戰爭而中 斷,故未取得正式文憑;服役時曾參加著名之「徐蚌會戰」及三十八年十月二十 五日之「金門大捷」戰役,其後於四十九年一月為「鵬程」乙案「自謀生活」之



退役榮民,現蒙政府收留為「就養榮民」,每月發給壹萬肆仟餘元生活費,靠此 與其妻維生,名下僅有投資數筆;而被告是國中學歷,前曾擔任木工之工作,目 前失業中,名下有存款一筆,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為他造所不爭執,並有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份附卷可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頸椎骨折等傷害,需持續接受診療及復健,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暨兩 造其他身分地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陸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肆拾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叁萬伍仟陸佰元、看護費用貳萬壹 仟元、計程車資貳仟柒佰陸拾元及精神慰撫金肆拾萬元,共計肆拾伍萬玖仟叁佰 陸拾元。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條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陸萬柒仟壹佰零伍元 ,已據原告提出存摺存提款明細影本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 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陸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 。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叁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叁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金額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又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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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