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683號
TCDV,92,訴,1683,200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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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原   告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林清淵
  訴訟代理人 林武雄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五
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甲○○負擔二十分之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甲○○;以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將停放在台中市 ○區○○路三段二四六號其住處騎樓前之車號NM─七九0六號自小客車,由 三民路旁之騎樓行駛出進入三民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自騎樓內向右駛出,適原告乙○○駕 駛車號MW八─五九二號機車,搭載原告林佩華,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被告 之小客車撞擊原告之機車,導致原告乙○○身體受有臉部、左手及左膝部擦傷 ,原告甲○○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大姆指近端趾骨骨折合併碎 骨突出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明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一千零六十元。
⑵工作收入損失: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照顧原告林



佩樺十天,工作損失以五千元計算。
⑶慰撫金:十萬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
⑵工作收入損失: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共計六個 月,原告原本每月工作收入一萬九千元,合計為十一萬四千元。 ⑶慰撫金:原告傷勢嚴重,須忍受開刀痛苦,心理受嚴重傷害,本件請求四 十萬元之慰撫金。
㈢原告所騎乘機車當時車速是四十公里以下,並沒有太快,原告是在要往前方行 駛的時候,被告的車撞到原告的機車右後方,所以本件於告並沒有疏失。 三、證據:提出原告乙○○醫療費收據影本四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甲○ ○醫藥費收據影本二十四件、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對於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二人受傷,刑事庭已經判決,對刑事庭認定的事實,不 爭執,但本件雙方都有疏失,因為被告的車子剛起步要出來,結果原告的機車 就撞上來了,原告的車速很快。
㈡對原告甲○○醫藥費損失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 告甲○○有沒有工作我不清楚,每個月工作收入多少被告不清楚,是不是要住 院六個月,被告也不知道,請依法調查。又慰撫金四十萬元太高。 ㈢對原告乙○○的醫療費損失一千零六十元,不爭執,又原告乙○○只是臉部及 身體有擦傷,不會有工作損失,慰撫金十萬元太高。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三0號執行卷( 含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00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 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將停放在台中市 ○區○○路三段二四六號其住處騎樓前之車號NM─七九0六號自小客車,由三 民路旁之騎樓行駛出進入三民路時,疏於注意,貿然自騎樓內向右駛出,撞擊原 告二人所騎乘之之車號MW八─五九二號機車,致原告乙○○受有左手及左膝部 擦傷,原告林佩華受有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大姆指近端趾骨骨折合併 碎骨突出等傷害,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等事實 ,已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四五三0號執行卷(含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00號偵查卷、本院九 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刑事卷)查閱無訛。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茲有爭執者,係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騎乘機車有無過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車之撞擊點,係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撞到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護板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在卷可稽(附偵查卷),則



本件原告既係側面與被告之車頭發生撞擊,參酌本件被告係自路旁駛出進入三民 路之機車道乙情,可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告之小客車突然衝出,致原告之機車無法 及時閃避所致;再者,被告抗辯原告之機車行駛有超速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 ,而依上開肇事現場圖及卷內所附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騎乘機車有超速之情形 ,故被告所為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抗辯,尚不可採。本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騎乘機車具有過失,故被告上開與有過失之抗辯,即無 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本諸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乙○○因受傷支出醫療費一千零六十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影   本四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該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受有五千元之工作損失,然該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原告乙○○所述,其係請求照顧原告甲○○所受之工作損失,然本件原   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其先前有工作收入,且觀諸其所受傷勢輕微,工作能力   無減損跡象,故原告乙○○,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 ⒊慰撫金:原告乙○○請求十萬元。然查本件原告乙○○僅受有臉部、左手及左   膝部擦傷之輕微傷害,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屬輕微,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   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之慰撫金之請求以五千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甲○○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乙節, 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二十四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該醫療費用,自 屬有據。
⒉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共 計六個月,原本每月工作收入一萬九千元,合計為十一萬四千元等情,業據提 出在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依卷附之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甲○ ○所受傷勢,須行手術復位,鋼釘內固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出院後,約 需四個月至半年才會癒合,則本件原告主張有六個月之工作損失,自堪採信,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十一萬四千元(19000x6=114000元),即屬有 據。
⒊慰撫金:本件原告請求四十萬元。經查原告傷勢嚴重,須忍受開刀痛苦,其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頗為嚴重,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甲○○之慰撫金之請求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原告乙○○部分合計為六千零六



十元;原告甲○○部分合計為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六千零六十 元,給付原告甲○○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悌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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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