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五號
聲 請 人 吳文龍
送達代收人 陳中堅 律師
相 對 人 廖明崧
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五一五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五一五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堯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