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九四號
聲 請 人 北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聰海
代 理 人 洪華榮
相 對 人 東京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勇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一年度裁全申字第一○一一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 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已對相對人之財 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 ,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 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回 執影本等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 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張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許秀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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