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三號
聲 請 人 長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張源清即源昌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五三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 度裁全卯字第七九0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拾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三三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 度執全字第三0三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三份、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