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沛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元,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㈠單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㈡單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㈢單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均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四二五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四萬元,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㈠ 單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㈡單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 元;㈢單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 第一六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 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一紙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 石 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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