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615號
TCDV,92,聲,1615,200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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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五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送達代收人 康玉冰
  相 對 人 瀧泉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楊春梅
        蔡慶富
        蔡佩娟
        蔡忠倫
  相 對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屬實,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有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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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項目     │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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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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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費  │ 陸佰零叁元 │  已退郵壹佰柒拾柒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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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貳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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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瀧泉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