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五字第一七一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
,經法院將債務人即訴外人涂麗玉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八四六之二號土地應有
部分十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查封,上訴人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
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中縣稅法字第0九一一四三四二二00函聲明以新臺幣
(下同)一萬一千五百零一元參與分配,後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由訴外人陳世
英拍定,法院並發函詢問共有人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因無人表明優先承買,本院
執行法官乃於同年四月八日批示准拍定人買受。嗣因九十一年度地價稅開徵,上訴人發
現涂麗玉另欠地價稅四萬一千八百十四元及房屋稅滯納金一千七百二十四元未繳納,故
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縣稅法字第0九二000七八七
二號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欠稅明細表,而以五萬五千零三十九元聲明參與分配,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月二十五日收受上開更正函,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五月八日作成
分配表時,僅將上訴人第一次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一萬一千五百零一元列入分配表分配
,而未將上訴人新增加參與分配之金額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部份列入優先分配。上訴
人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異議,上訴人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於九十二年五
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予以更正,其中次序編號3分配上訴人一萬一千五百零一元;編號
4分配被上訴人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更正為編號3分配上訴人五萬五千零三十九元
;編號4分配被上訴人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以書
狀聲明之。本件標的物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拍定,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另具狀
就地價稅及房屋滯納金部分聲明參與分配,已逾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參與
分配之時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第二次聲明參與分配增加之金額四萬三千五百
三十八元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且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五
項所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
償權之債權人,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規定
之限制,係指如抵押權人及海商法規定之海上優先權等債權人,自不包含稅捐稽徵法第
六條之稅捐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至多僅能解為對於納稅義務人之總財產有優先於普通債權人之優先權,尚難遽認對
於特定之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上訴人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依
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人,自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
五項規定之適用,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收受判決後不服,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並抗辯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二六八號民事裁定亦認為,強制
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雖無擔保物權,但對於賣得之價金,依法有優先受償之權者而言。此種法定優先受
償債權原則上僅對特定標的物存在,於標的物拍賣價金不足清償部份,即變為普通債權
;亦有未限定受償之標的物者,即所謂對人之優先權,如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稅捐
之徵收即屬之。」是以稅捐之徵收既屬對人之優先權,則對於納稅義務人任一財產之處
分分配,均有優先於普通債權人之優先權,對於本件拍賣所得之價金亦是。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
與分配,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上訴人既為本件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
參與分配自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
分配之限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優先權係對人之優先權,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之限制,係增加法律所無規範之限制,其判決顯屬違法,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
如其在第一審所為之聲明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稅捐之參與分配是否應受強制執行
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之限制,於最近司法院之法
律座談會意見仍採肯定之見解,上訴人顯非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等語。
三、以下是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應堪信為真實: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五字第一七一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
務人為訴外人凃麗玉、上訴人則係參與分配債權人。
(二)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即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拍定,拍定
價格為十一萬二千元,惟因該應有部分之拍賣,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故法院乃詢問
共有人之意願,因無人表明承買之意願,執行法官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批示准拍定
人買受,執行法院於拍定繳款後,即於同年五月六日制作分配表,並定同年五月二十
日實行分配。
(三)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具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中
縣稅法字第0九一一四三四二二00號函)聲明參與分配,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
為稅額一萬一千五百零一元,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再具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四日中縣稅法字第0九二000七八七二號函)給本院,將原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擴
張為五萬五千零三十九元,即在該日增加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即增加地價稅四萬
一千八百十四元、房屋稅滯納金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增加部分都是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以後所新增加的債權。
(四)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具函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但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變更
分配表。
四、兩造間的爭點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確認如下,即:
(一)爭點一:
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具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縣稅法字第0九二0
00七八七二號函)參與分配,增加之稅額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債權,是原參與
分配(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數額之更正,或是新參與分配之聲明?
(二)爭點二:
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再具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縣稅法字第0九二
000七八七二號函)所增加之稅額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債權,是否屬於強制執
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指之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上訴人是否
為該條規定之債權人?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
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具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縣稅法字第0九二0
00七八七二號函)參與分配,增加之稅額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債權,是原參與
分配(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數額之更正,或是新參與分配之聲明?
㈠兩造之主張:
⑴上訴人之主張:
此僅是數額之更正,非新參與分配之聲明。
⑵被上訴人之主張:
此係新參與分配之聲明。
㈡本院之判斷:
按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具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縣稅法字第0
九二000七八七二號函)參與分配,所增加之稅額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債權,
分別為九十一年度之地價稅四萬一千八百十四元及房屋稅滯納金一千七百二十四元,
均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訴人原聲明參與分配之後所新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
等新增加之債權,在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聲明參分配時既尚未發生,則此等債權
自屬新增加之債權無疑,原聲明參與分配既無錯誤,自無更正之問題,從而,上訴人
就上開新增加之稅捐債權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部分所為參與分配之聲明,自屬新的
參與分配聲明,而非僅係債權數額之更正而已,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爭點二:
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再具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縣稅法字第0九二
000七八七二號函)所增加之稅額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債權,是否屬於強制執
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指之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上訴人是否
為該條規定之債權人?
㈠兩造之主張:
⑴上訴人之主張:
稅捐之徵收係屬對人之優先權,則對於納稅義務人任一財產之處分分配,均有優先於
普通債權人之優先權,對於本件拍賣所得之價金亦是。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上訴人既為本件優
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自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
終結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之限制。
⑵被上訴人之主張:
稅捐之參與分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
日前之限制,蓋故上訴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所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
,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但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不受前開聲明參與分配時期之
限制,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其明,惟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
先權之債權人,始有其適用,而從條文構造觀之,該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
指,實包括二種情形,一為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另一為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權
,所謂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是,至於對執行標的物
有優先權,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海事優先權(對同法第二十七條所示
之標的有優先受償權),二種均是屬於針對特定物之優先權,若是對於債務人之總財
產有優先權之債權,並非屬於對物之優先權,而為對人之優先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此從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該具有優先受償之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
先受償權會因對該標的之執行而消滅之規定亦可知,本條所指之優先債權,是指對特
定物有優先權之債權,並不包括對債務人全體財產均有優先權之債權,要屬無疑,上
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二六八號民事裁定,認為包括對人優先權
在內,尚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
⑵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
爭執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屬稅捐之一種,有此條規定之適用,尚無疑義,惟此種優
先係針對義務人之全部財產均有優先,並非針對特定之標的物,故此種優先權是一種
對人之優先權,則參酌上開說明,此種對人優先權之債權要參與分配,自應受到強制
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否則即應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並無辦
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再具函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
指之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上訴人亦非該條規定之債權人。
六、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中縣稅法字第0九二000七八七二號函再聲明
參與分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滯納金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部分,係屬新參與分配之聲明
,而非原參與分配數額之更正,則其此部分之聲明參與分配,自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
終結之日一日前為之,否則自僅能就合法參與分配之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等情,
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前開再行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非在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為
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自僅得就他債權人
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不得將之列為優先權而受分配。從而,上訴人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
五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編號3分配上訴人一萬一千五百零一元;編號4分配被上訴
人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更正為編號3分配上訴人五萬五千零三十九元;編號4分配
被上訴人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B 法 官 周靜秀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