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333號
TCDV,92,簡上,333,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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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宏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大城美麗殿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佑祥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豐原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任佑祥,有被上訴人會議紀錄一件 附卷可憑,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立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自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應於每次月五日前按月 給付上訴人管理維護顧問服務費等費用(下稱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份之管理費二 萬元。又系爭管理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已 經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三十萬元。上訴人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三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管理費二萬元、違約金三十萬元,合計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九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 定)。本件原審判決認為:㈠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為屬過高,並將違約金核減為一萬元部分;㈡被 上訴人更換新遙控器須重新設定內碼於主機之費用六百元而得與上訴人互為抵銷 部分,均有違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零六百元並自 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管理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經兩造合意終止, 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管理契約終止時兩 造業務移交部分有所爭議,上訴人經通知仍拒不出面,被上訴人暫不支付服務費 ,並非不願支付等語,做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經查:
㈠觀諸卷附系爭管理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兩造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指被上 訴人)之終止契約:⒈甲方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或代墊費用或代收支費用予乙方 ,經乙方(即指上訴人)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五日內 繳交者,以違約論。⒉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告知服務人員撤走並不再 負任何責任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等 語,可知上開約定旨在規範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向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甚為明確。 ㈡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次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管 理費二萬元,且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前給付上 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份之管理費二萬元,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上訴人九十二年 十月十五日陳報狀)。綜參系爭管理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 ,則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仍未給付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份之管理費二 萬元方屬違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並經定期催告後,始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 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堪認定。 ㈢本件經本院向兩造闡明系爭管理契約是否已經終止、係何時終止後,兩造均當場 陳明係依系爭管理契約第五條一項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一年期間屆滿時 )經雙方合意終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上訴 人嗣又具狀明確陳明系爭管理契約之終止原因,係因約滿終止等語(見上訴人九 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陳報狀),再參諸卷附系爭管理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 約自簽約日起依契約內容之規定生效。有效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等語,則系爭管理契約於九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業經兩造互為意思合致即合意終止而消滅,足堪認定。 ㈣從而,系爭管理契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並非上 訴人單方面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而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管理契約,衡情倘係被上 訴人逾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後始構成違約之事由,上訴人實無再依終止前系爭 管理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理。本件被上訴人須自九十二年四月 五日起仍未給付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份之管理費二萬元方屬違約,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違約並經定期催告後,始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系 爭管理契約消滅後,實無再依終止前系爭管理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合意終止系 爭管理契約時,兩造另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自堪認本 件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 屬無據。
五、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更換新遙控器須重新設定內碼於主機而支出之六百元設 定費用部分,因包括上訴人等任何人皆可操作該內碼之設定及清除,故被上訴人 就上開六百元,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管理費主張得互為抵銷並無理由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負責車道管理之管理員蔡一民遺失車道遙控器一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上訴人更換新遙控器須重新設定內碼於主機而支出之六百元設定費用乙節,亦 據證人即傑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經理陳清麟於原審結證:伊對遺失之遙控器內碼 作廢,重新設定一次主機內碼費用六百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是被 上訴人因更換新遙控器,請傑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重新設定內碼於主機而支出之 六百元,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因更換新遙控器,請傑揚通 訊科技有限公司重新設定內碼於主機而支出之六百元,有如前述。自堪認被上訴 人重新設定遙控器內碼於主機所支出之六百元,核屬以回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 性質,縱認上訴人自身能為遙控器內碼之設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仍無從以此 作為解免賠償被上訴人支出回復費用之理由甚明。又綜參證人陳清麟於原審結證 :內碼之設定及消除,一般均由總幹事製作,如大樓無人會製作,才由伊製作等 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無請傑揚通訊科技 有限公司重設定遙控器內碼於主機之必要,自無從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 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三十萬元,並主張被上訴人更換新遙控器須重新設定內碼於主機之費用六百元 不得與上訴人互為抵銷等情,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認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 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一萬元部分,雖有未洽, 惟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有如前述,自不在本院審究 範圍內。是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在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範圍內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
~B法 官 王邁揚
~B法  官 何世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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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