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187號
TCDV,92,簡上,187,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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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複代 理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本院豐原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三紙支票上背書人之印 章非上訴人所蓋,亦未授權林碧珍蓋用印章。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林碧珍、林堃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僅 以「系爭支票背書『甲○○』印文係原告教唆其女(指林碧珍)蓋用」等語置辯 ,並未主張「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係屬偽造」,乃於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系爭支 票背書印章係屬偽造」之抗辯;然查,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系爭支票背書印章 係屬偽造」之抗辯,乃其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時即得提出之抗辯,系爭支票背書印 章若屬偽造,法院即毋庸審酌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係由何人蓋用,及其是否有權蓋 用,是該抗辯之提出顯有左右審理方向及程序進行,並有影響審理結果之可能; 本件兩造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攻擊、防禦之重點,既僅在系爭支票背書係由何人 蓋用,及其是否有權蓋用,上訴人遲至第二審繫屬後始提出「系爭支票背書係屬 偽造」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應足認其係因重大過失而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該防 禦方法,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 三項規定,予以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向台北銀行豐原分行函詢其支票存款戶 興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八三一之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申請提存 備付存入「退票備付款」,以備票號FY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時,係以電話聯  絡或到行辦理?若係到行辦理,係由何人到場辦理?向台北銀行豐原分行及安泰 銀行豐原分行調取各該行存款戶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之存提款往來紀



錄。並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調取昕呈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年間之借款相關資料 。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碧珍持興燦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由上訴人甲○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向其借款,詎該等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因本於 票據關係,求為命興燦實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甲○○分別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 下同)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發票人興燦實業有限 公司部分,經原審判命其給付,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 爭三紙支票背書人之印章非其所蓋,亦未授權林碧珍蓋用印章,該印章係偽造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僅以「系爭支票背書人『甲○○』印文 係原告教唆其女(指林碧珍)蓋用」等語置辯,並未主張「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係 屬偽造」,乃於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係屬偽造」之抗辯,此 於第一審程序即得提出之抗辯,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顯有重大過失而未於 第一審程序提出該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 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予以駁回。
  經查上訴人甲○○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於原審具狀辯稱:「系爭支票甲○○本 人並未背書,此乃乙○○教唆其女所蓋之章,甲○○本人並不知情。」是上訴人 在第一審根本否認其有為背書行為,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致遭敗訴判決,提起上 訴,舉證人林碧珍證明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係屬偽造,以補強其未為背書行為之 防禦方法,此仍在第一審審理範圍之內,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之規定,自應容許上訴人提出此補強防禦方 法之抗辯。
三、證人林碧珍到庭供稱:「系爭支票上背書『甲○○』印章是我去刻的,跟我父親 的印鑑章很類似,只差『造』字而已,印鑑章的『造』字沒凸出來,偽刻的『 』字有凸出來,肉眼可以辨識。當初,乙○○到我們公司收保費,我向她借資金 週轉她說要蓋我父親的印章,所以我就拿這顆偽刻的印章給她蓋。除三張系爭支 票外,另紙票號FY0000000號支票亦是以偽刻印章背書。因四紙支票都退票,我 怕公司有退票記錄成拒絕往來戶,所以請我弟弟想辦法讓這張票(FY0000000號 )以備付方式兌現,免變成拒絕往來戶。到九十一年六月因我跳票,以後執票人 找我父親要錢時,我父親才知情。」證人林堃昇到庭證稱:「我票給我姐姐林碧 珍使用,簽發、背書都是她作的,我事後才知道。票號0000000,面額新 台幣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元支票退票後,我姐姐告訴我她沒有辦法處理,要我幫忙 處理,只有這張票是我處理的。我騙我父親說我有一張票的貨款沒辦法處理,要 我父親幫忙,他當時還駡我一頓,而當時我父親並沒有看到這張票,亦不知背書 如何,就打電話給台北銀行豐原分行,用現金轉入我甲存帳戶兌現。」經本院勘 驗上訴人甲○○之印鑑章及林碧珍偽刻之甲○○印章,其筆劃特徵固極其相似, 其區別只在於「造」字右下方「口」字有明顯差異,印鑑章之「口」字四週是連 接密合,而偽刻者「 」字左右兩邊均往上凸出。而被上訴人聲請函調台北銀行



豐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檢送之借據、保證 書、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蓋者均係甲○○之印鑑章,未發現有使用「 」字右下方之「 」有往上凸出之印章,被上訴人又提不出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為 上訴人背書或授權他人背書。是林碧珍所為「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為其所刻、蓋 上,其父(甲○○)不知情」之供詞堪以採信。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六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本件上訴人係被偽造之人,既未在票上蓋章背書,自不負票據責 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三紙支票上背書人之印章非其所蓋,亦未授權林 碧珍蓋章背書。」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責任。」為不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
~B法   官 王有民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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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