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四三號
原 告 龍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
被 告 炬光國際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承攬被告位於大雪山鞍馬山莊污水處理管線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含工程款八十五萬五 千七百十四元,及營業稅款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完工期限為同年九月十二 日,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進場施作,至同年九月十 八日已完成工程圖第二項、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管線檢修暢通完成,第七項 管線檢修暢通百分之六十,工程圖二之六漿砌護坡完成、地坪貼石英磚完成、牆 面刷油漆完成百分之八十、天花板礦纖維板損壞更新完成百分之六十,另就工程 圖第十三項之人孔及材料運抵現場。上開原告完成之工程其工程款總計為六十六 萬二千元(含稅),原告就上開完成部分均準時完工,自得依工程合約書第八條 付款辦法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
⒉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第一次向被告請款,詎被告以原告未將收集管線之管材及 人孔蓋進場為由,堅持不付該款項,迨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將之運抵現場後,再 於同年十月一日向被告第二次請款,被告仍堅不給付工程款,並於同年十月三日 來函以原告施工進度遲緩,財務出現重大狀況為由,片面終止雙方之合約,致原 告亦無法再進場施作,而導致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故原告對於其已完成部分之 工程,自得依約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工程款。
⒊又被告以原告施工進度緩慢、財務出現重大狀況為由片面終止合約,並不合法, 被告使用原告已完工之部份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應依照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㈢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大雪山計價明細表一份、大雪山案情說明影本
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份、施工照片三十八張、工人出工 統計表(含七月至九月資新表)、請款書影本三份、發票影本七張、轉帳傳票影 本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開宇、張開龍、張健忠、劉耀文。二、被告部份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自林務局東勢林管處得標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日曆九十二天,工程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完工,被告遂先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永光煜工程公司( 下稱永光煜公司),惟施工未久永光煜公司即因財務出現重大問題致無法繼續施 工,被告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工程再發包與永光煜公司之關係企業即 被告公司,並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為同年九月十二日,每月可請款二次。遽料被告 於同年八月份接獲林務局人員通知系爭工程已停擺一個月,經被告派員前往查看 ,始發現除原本永光煜公司所完成之零星工程外,甚少有新的工程進度,且原告 已遷移不明無從聯絡,被告迫不得已緊急另行發包與訴外人存世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存世公司)進場施作,且原有之工程亦因規格不符合,尚須重新施工,始能 完成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屬統包及限期完成之案件,所謂統包即要求完成全部 工程,並須達標、驗收,而原告根本未進場施作,更未完成全部之工程,自不得 請領工程款。
⒉原告自接手系爭工程後,即不知去向,根本未曾施工也未依約向被告請款,原告 所提供之請款相關文件,均係事後偽造,其所提出之施工照片亦是被告於原告未 進場施作不知去向後,請其他廠商施工後之照片,並非原告施工之成果。 ㈢證據:提出與林務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與永光煜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與原 告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拋棄協議書影本各一份、與存世營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影 本一份、發票影本十二張、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一份、刑事告訴狀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傳票影本 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函影本一份、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二份、被告公司董事資料二份、存世營造監工日報表影本四份、施工照 片一百八十三張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九千三 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則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主 張其系爭工程就其已施作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以主張依據其以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為請求,對被 告之防禦權尚無不利益之情形,且在訴訟之過程,本院准予為訴之追加後,原來 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故認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首開規定,原告自得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 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完工期限為同年九月十二日,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原 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進場施作,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已完成工程圖第二項、第四 項、第八項、第九項管線檢修暢通完成,第七項管線檢修暢通百分之六十,工程 圖二之六漿砌護坡完成、地坪貼石英磚完成、牆面刷油漆完成百分之八十、天花 板礦纖維板損壞更新完成百分之六十,另就工程圖第十三項之人孔及材料運抵現 場。上開原告完成之工程其工程款總計為六十六萬二千元(含稅),原告就上開 完成部分均準時完工,自得依工程合約書第八條付款辦法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上 開工程款。惟被告非但堅不付款,更於同年十月三日來函以原告施工進度遲緩, 財務出現重大狀況為由,片面終止雙方之合約,致原告亦無法再進場施作,而導 致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故原告對於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自得依約及民法第五 百十一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工程款。又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並不合法,其使用原告已完工之部分顯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亦應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不 當得利。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屬統包及限期完成之案件,原告需完成全部工程,並 經達標、驗收,始得請領工程款,而原告根本未進場施作,更未完成全部之工程 ,自不得請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八十九萬八 千五百元,完工期限為同年九月十二日,付款辦法為每月一日及十六日計價,計 價完成後給付工程款,另被告於同年十月三日來函以原告施工進度遲緩,財務出 現重大狀況為由,片面終止雙方合約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被告公 司函影本一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由其自林 務局東勢林管處得標,工程期限為日曆九十二天,工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以 前完工,被告遂先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永光煜公司,惟施工未久永光煜公司 即因財務出現重大問題致無法繼續施工,被告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工 程再發包與永光煜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公司,並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為同年九月 十二日,每月可請款二次等語,提出與林務局之被告與林務局簽訂之工程合約、 被告與永光煜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拋棄協議 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原告對上情亦不爭執,亦可信屬實。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進場施作,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已完成工程 圖第二項、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管線檢修暢通完成,第七項管線檢修暢通百 分之六十,工程圖二之六漿砌護坡完成、地坪貼石英磚完成、牆面刷油漆完成百 分之八十、天花板礦纖維板損壞更新完成百分之六十,另就工程圖第十三項之人 孔及材料運抵現場,上開原告完成之工程其工程款總計為六十六萬二千元(含稅 )等語,固提出大雪山計價明細表一份、大雪山案情說明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 本二份、被告公司函影本一份、施工照片三十八張、工人出工統計表(含七月至 九月薪資表)、請款書影本二份、發票影本七張、轉帳傳票影本一張、工程請款 單一份為證,惟查,證人李健忠即林務局東勢林管處之監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開工,拖到七月,工人寫的工作日誌只有工作二天,以一
天完成工程百分之一來計算,二天總共是百分之二,到了八月工程就停工,因系 爭工程是限期完成,我就打電話給炬光公司(即被告),要求其解決工程延宕問 題,後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就至鞍馬山看現場,當時工程做的很少,過二天就 帶許多工人與機器進場,系爭工程才真的在施工,而原本已完成百分之二部分, 經我查看之結果,有部分因規格不符,故要求被告公司重新更換PVC管線,至 九月中旬才第一次估驗等語,足見九十一年七月份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確實因系爭 工程延滯問題,遭原發包之林務局東勢林管處監工人員之督促後,始至現場察看 ,事後便由其自行安排施工事宜,另原告雖提出大雪山案情說明書,雖記載有原 告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進場施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完成施工之七大工 程項目,且該項說明書內容,亦僅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其性質亦僅為工程內容之 說明,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上已進行施工之證明,況查,證人李健忠復證稱:我 只認識炬光公司,所以我都針對炬光公司,而所列工程事後都有完成,但是這中 間我知道工人是一直換,是否為龍宇所完成,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又查,系爭工 程合約書既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為同年九月十二日,每月可請款二次等語,果若原 告確實有依約施工,並完成工程項目,其自得依約向原告請求工程款,第查,原 告雖主張其於工程完成後有向被告請款乙節,並提出工人出工統計表(含七月至 九月資新表)、請款書影本三份、發票影本七張、轉帳傳票影本一張為證,然上 開文書均僅為原告一方製作之內部文書,並非會同被告公司所製作,尚難據此拘 束被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雖可顯示現場施工後之情形,然對已完成之 工程係由原告所親自完成乙節,除經被告否認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採信。
五、復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受到原告之延滯,經林務局東勢林管處催促後,即由 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另行發包與訴外人存世公司進場施作等語,提出被告 與存世公司之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存世公司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之監工 日報表影本四份,及被告提出工程施工前、施工中與施工後之照片一百八十三張 為證。另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 管理處發放工程款僅二十八萬,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放工程款九十五萬八千 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工程估驗請款單二份在卷可稽 ,若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完成其前述主張部分,被告何須再將相 同之工程重複發包?又於九月份所請領之款項又豈會僅二十八萬元?足見被告抗 辯系爭工程係由其另覓訴外人存世公司所完成,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 完成大部分之工程,並因被告禁止其進場施作,才導致未完成全部之工程云云, 要無可採。
六、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 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 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 ,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承攬之 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 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其契約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
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五百十二條亦有明文,此乃因承攬 之工作,係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要素,如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死亡,或非 由承攬人之過失,而不能完成約定之工作,於此情形,應許終止契約,蓋此種工 作,既非他人所能代替完成,自應許其解約,較為適當,惟承攬人雖於工作進行 中死亡,或非因過失致工作不能完成,然其工作已有一部份完成,而已完成之部 分,又於定作人實為有用者,自應使定作人負受領工作及支給相當報酬之義務, 以保承攬人之利益,經查,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既無法證明其有進場施工,或提出 其有完成工程並對於被告為有用之證明,且本件亦非被告以承攬人死亡,或非因 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等事由終止契約,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 、第五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尚難准許。七、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 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使用其已完工之部分,係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遭受損害,應依照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抗辯:其事後派員前往查 看,發現除原本永光煜公司所完成之零星工程外,甚少有新的工程進度等語,況 查,證人李健忠亦證稱:原告已完成百分之二部分,經我到現場看的結果,發現 有規格不符,而需由被告公司另行重新施作等語,則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實非無 疑,原告對於其確曾實施工程,並因而導致被告受有利益等事實,復未能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自難准許。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又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張開宇、張開龍、劉耀文等人欲證明原告準備系爭工程有 製作「大雪山出工統計表」、及「薪資表」等事宜,惟如前所述,上開文件均屬 原告自行內部所製作之文件,縱使可證明原告確因準備施工而曾經製作有上開文 件,亦無礙前開事實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訊問上開證人,核無必要,尚難准許,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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