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2年度,57號
TCDV,92,小上,57,200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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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六六三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肆萬伍仟叄佰玖拾貳元,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萬叄仟陸佰肆拾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伍元,上訴人丁○○○負擔新台幣壹佰伍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法院認「本件關鍵 爭執在於事故當時是否係由原告(應係被告之誤)駕駛其所有之上開汽車肇事? 」並謂「至多僅能證明與原告發生事故之車輛即被告所有之前述汽車,惟仍須進 一步證明事故當時係由何人駕駛,尚難僅憑汽車係被告所有,即遽推論事故當時 之駕駛人為被告」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證明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撞 擊,應認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被上訴人如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就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亦即被上訴人應對事發當時非由 其駕駛車輛乙節,負舉證之責。況車輛原則上應由車主駕駛,為常態事實,被上 訴人如主張非其駕駛,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逃逸肇事,上訴人 於緊急中記下車牌,確認肇事車輛,已屬難能,如還課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 駕駛人為誰,亦屬顯失公平。原審法院對於舉證責任分配所持之見解,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違背法令云云。上訴人 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 應認屬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1、原判決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三百六



十八元,給付上訴人乙○○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二、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C ─00六九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 忠明南路口處欲左轉忠明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兩旁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乙○○駕駛其母即上訴人丁○○○所有車號五0 0─LU之營業用小客車沿公益路由西往東向前直行,因而遭被上訴人駕駛之 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強力碰撞,造成上訴人之小客車左前方葉子板、前保險 桿、頭燈、左邊車門及車身嚴重受損。上訴人乙○○下車察看時,被上訴人因 其車牌業經監理單位吊銷,依法不能開車上路,為躲避警察開單處罰,竟沿忠 明南路往台中港路方向加速逃逸。幸上訴人及時記下被上訴人車號,經由警察 機關查詢其車籍登記在台中市○○○街二巷三十三號該址,而由上訴人偕同警 方到該址查證時,卻又查無被上訴人之人,輾轉探問,才確定被上訴人住址。 上訴人並於事故現場取得自肇事車輛掉落之角燈一只,經 鈞院簡易庭法官勘 驗後確認與被上訴人所有汽車上之角燈型式相同,有原審調閱鈞院簡易庭九十 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二○七行案卷可稽,堪證上訴人主張其車輛遭被上訴人所有 之車號OC─00六九號自小客車撞擊而受損為真實。 2、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亦定有明文。茲就本件上訴人所受損 害列述如下:
a、汽車修理費:查上訴人丁○○○所有車號五00─LU號營業用小客車,因遭 被上訴人開車撞擊,支出修理費用合計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 b、營業損失:上訴人乙○○為營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營生,該車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發生毀損,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送修 ,至九月二十八日才修復完畢,通知領車。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八月一日及同年 九月十五日,與訴外人吳木卿共同與「中華血液基金會捐血中心」簽訂契約, 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與吳木卿輪流每 日載送檢驗試管等物品至高雄捐血中心,其運費為週一至週六每車次三千元, 週日每車次三千三百元。又約定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每週三至週日運送血品及試管等物至中山及中友五權捐血車,每次運費 一百八十元;週六及週日運送上開物品至SOGO捐血室,每車次四百元。系爭車



輛遭被上訴人撞擊毀損,合計八日上訴人無法以系爭車輛營生,其營業損失總 計為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
3、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傳票二張、簽帳單影本一張、合約書影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賴信成 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二○七號卷宗,及引用該案卷內除被上訴人 之先生王明讚以外之證據及法官勘驗筆錄等證據。(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1、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不符判決違背令為理由之上訴規定,又上訴人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上訴人乙○○駕 駛其母即上訴人丁○○○所有車號五00─LU之營業用小客車沿公益路由西往 東向前直行,因而遭某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強力碰撞,造成上訴人之小客車左 前方葉子板、前保險桿、頭燈、左邊車門及車身嚴重受損,上訴人乙○○並於事 故現場取得自肇事車輛掉落之角燈一只等事實,業經提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一件及角燈一個為 證,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二○七號案件審理 中證明屬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實在。四、本件爭點所在,係上訴人乙○○駕駛上訴人丁○○○所有車號五00─LU號之 營業用小客車是否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OC─00六九號自小客 碰撞。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二0七號民事事件中證稱:我處理本   件車禍,原告(即上訴人乙○○)稱遭一台深色的車,車牌號碼OC─00六 九撞擊後倒車左轉忠明南路逃逸,他很確定跟我說車牌號碼和車子顏色,但不 記得有無跟我說車子的廠牌,上訴人乙○○有拿一個小燈給我,今天有帶來( 見該卷宗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被上訴人之車輛左側 車燈下方之保險桿處有黃漆痕跡,此有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提出之車輛 照片附於上開卷宗可憑,雖被上訴人否認該處之黃漆係與上訴人車輛碰撞所造 成,並於該案中辯稱:依上訴人指稱肇事車輛係由左前方保險桿強力碰撞上訴 人之車,造成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依物理經驗法則,肇事車之保險桿及其他部 位亦應有損害,然被上訴人所屬車輛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於某車廠整修換件完畢 (含保險桿)後,則少有使用,迄今未有任何損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該 事件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欣昌汽車企業社人員賴明新證稱:被上訴人之車輛曾於 九十一年五月至該車廠修理保險桿及左邊方向燈,保險桿是換全新的,本件現 場留下的車燈是系爭被上訴人車輛車款用的燈,(法官問:被上訴人車輛的黃 漆是擦痕還是顏料的塗痕?)我修車已有十幾年的經驗,就我修車的經驗,應 該是擦痕,(上訴人問:如果保險桿擦撞後,沒有破損只有擦痕,再用粗臘加 以推磨後,是否會減輕傷痕?)是,(法官:一般的車子用粗臘打過後,看得 出來嗎?)看不出來,(法官問:所謂看不出來,是看不出有打臘的痕跡,你 可以看得出來?)剛打的時看得出來,過了一、二天就看不出來了等語。(見



同前卷宗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該證人之證言,倘被上 訴人之車輛即係肇事車輛,而其保險桿未破損,僅係有擦痕,則亦有可能經再 以粗臘打磨過後僅殘留如被上訴人車保險桿上之黃漆。再查,被上訴人之車輛 係一九九一年份雅哥車款,而依證人賴明新所提供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為被上 訴人車輛換新之左方向燈時係向金聖汽車材料行或聯拓汽車材料行訂購,經法 院向該二材料行函詢結果,聯彰汽車材料行函復欣昌企業社未於九十一年五月 向該公司訂購一九九一年份雅哥車款之前保險方向燈,此有該材料行回函一件 附於上開卷宗可查,另金聖汽車材料行則函復欣昌汽車企業社曾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一日向其訂購雅哥九0美規前保小燈L一個等材料,此有該材料行寄存 單一紙附卷可稽,又經該案法官當庭勘驗該現場遺留之方向燈與系爭被上訴人 車輛保險桿下左方向燈外觀型式相同,燈罩部分有磨擦痕及裂痕,在方向燈側 面(下方)貼有二個標籤,其中一個標籤上有藍筆書寫五/二一,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有該事件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再查,證人即 金聖材料行負責人賴信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作證時,經本院當場提示上訴人提出 之角燈一個,證人賴信成證稱:該角燈上面有一張貼紙上面有用筆寫五月二十 一日賣出給欣昌汽車行,寄存單上所載前保小燈L就是指前面保險桿左邊小燈 ,就是提示的這一個角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可證上訴人乙○○於肇事現場拾獲之角燈即係被上訴人車輛於九十一年五 月間至欣昌汽車企業社換新之該左前保險桿下方之小燈。綜上各節,上訴人乙 ○○不但當場記下被上訴人之車輛車號,復拾獲被上訴人車輛於九十一年五月 換裝之保險桿下方左側小燈,且被上訴人之車輛左前保險桿上亦沾有與上訴人 車輛同色之黃漆,故可證明被上訴人之車輛即係本件肇事逃逸之車輛。(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既已證明被上訴人之車輛既係本件肇事車輛,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於前揭時 間曾開車,復陳稱其未將該車借予他人云云,然該車輛既未脫離被上訴人之占 有,則該車輛原則上應由車主即被上訴人本人駕駛,為常態事實,被上訴人如 主張非其駕駛,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之車輛肇事後逃逸 ,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肇事車輛係被上訴人之車輛,已屬難能,而就肇事之時究 係由被上訴人駕駛或由他人駕駛,如還課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駕駛人為何 人,亦屬顯失公平,是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非駕駛人一節自負舉證責任, 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應認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肇 事一節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碰撞上訴人丁○○○之車輛,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一)上訴人丁○○○部分:查本件上訴人丁○○○主張其所有五00─LU營業小 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其中工資二萬三千 五百零八元,零件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元,業經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傳票二張、簽帳單一紙為證,可信屬實,又該車係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領照,本 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汽車領照至被撞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使用 期間為五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叁仟玖佰柒拾陸 元(25860X0.369X5/12=3975.9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上訴人丁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此外又支出前揭工資二 萬三千五百零八元,共得請求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是上訴人丁○○○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二)上訴人乙○○部分:查上訴人乙○○主張其為營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 輛營生,該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發生毀損,於同年 九月二十三日送修,至九月二十八日才修復完畢,通知領車。而上訴人乙○○ 於九十一八月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與訴外人吳木卿共同與「中華血液基金 會捐血中心」簽訂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由原告與吳木卿輪流每日載送檢驗試管等物品至高雄捐血中心,其運費為週 一至週六每車次三千元,週日每車次三千三百元。又約定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週三至週日運送血品及試管等物至中山及中 友五權捐血車,每次運費一百八十元;週六及週日運送上開物品至SOGO捐血室 ,每車次四百元。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撞擊毀損,合計八日上訴人無法以系爭 車輛營生,其營業損失總計為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二張、合約書二份為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上開 主張復未為任何爭執,可信上訴人乙○○上開主張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四 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給付上訴人乙○○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上訴人 請求應予駁回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B法   官 張國華
~B法   官 王金洲
~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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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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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六百九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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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送達費 │ 一百五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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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一千零四十四元 │ │
├────────┼────────────┼─────────────┤
│ 第二審送達費 │ 二百四十八元 │ 上訴人上訴繳納三百九十 │
│ │ │ 元,已發還一百四十二元 │
├────────┼────────────┼─────────────┤
│ 第二審證人費 │ 五百元 │ 證人賴信成作證。 │
│ 用 │ │ │
├────────┼────────────┼─────────────┤
│ 合    計 │ 二千六百四十四元 │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 │
│ │ │ 十四,餘由上訴人張鄭雀
│ │ │ 珠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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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