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875號
TCDV,92,婚,875,200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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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七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度尼西亞國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 告隨即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無故離家,並於同年月 二十二日出境返回印度尼西亞國家鄉已將近二年,期間居所不明,又未將行止 告知原告,棄原告於不顧,原告迫不得已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 鈞院以九十 一年度婚字第六一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詎被告於履行同居之 訴確定後,迄今仍未抵台與原告同居,行方不明,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 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 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六一二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鄭陳香每。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一二號履行同居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本院判決履行同居確定之後仍未抵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被   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證人即   原告之母鄭陳香每到場證述屬實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本   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六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乙份及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六一二號   履行同居事件卷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 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 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 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拒 絕與原告同居,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婚字第六一二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 定後仍未抵台與原告同居,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 ,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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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