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513號
TCDV,92,婚,1513,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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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無故 離家,不理家務,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所獲 ,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淑君范綱煥。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七月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九 年三、四月無故離家,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 送達,原件退回在卷;而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許淑君亦到庭證稱:「我沒有與兩 造住一起,我已經結婚,被告在八十九年離家迄今未回,我每週都回原告家,都 沒有看到被告,沒有注意到有無被告之日用品。我不清楚被告不回家原因。」而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范綱煥亦證稱:「在九十二年初因為被告母親過世週年,被告 回家上香時我有見過被告一次,之後就都未再見過被告。」等語明確,另被告並 無在監在押資料,復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未履行 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 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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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