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136號
TCDV,92,婚,1136,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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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結婚,被告於同年 十一月間抵台與原告同居,不料被告抵台沒幾天即無故離家,並於同年十一月 十四日出境,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為此原告 訴請 鈞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後仍未與原 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一八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均為影本 )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美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婚字第六一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 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復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婚字 第六一八號民事卷內可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被告既不 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彭美 貞到場證明在卷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一八號民事判決書及確 定證明書 (均為影本)個一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婚字第 六一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 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 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婚字第六一 八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抵台與原告同居,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學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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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