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
原 告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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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訴訟代理人 徐淑芬
被 告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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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鍾瑞
訴訟代理人 游明勳
複代理人 蔡得水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本票壹張,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一所示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台 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本票乙張。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十 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被告承包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龍之邦 B區新建工程之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及各戶空調設備安裝工程,承包金額七百 萬元整(含稅)。
㈡本件工程經原告會同被告及業主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陸續 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完成第一次試車合格;地主所有部分,經其要求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二月再作第二次試車,結果為全部合格,但四樓因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初始裝氣冷式冰水主機二台,只作一次試車合格,故本件工程已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份經業主龍邦公司完成驗收。
㈢有關驗收後之保固期間,據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工程自竣工 驗收後之日起,由乙方(指原告)保固工程部分一年,機器設備一年六個月, 壓縮機保固二年六個月。」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約 定:「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負責保固,保固期限分別為工程部分保固一年, 機器設備部分保固二年。」並已由原告空調工程部課長歐亞交給被告工地監工 林正宏。迄今本件工程及機器設備均已逾保固期間,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之約定,被告應退還如附件一所示七十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但被告迄今 仍未退還,因此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返還。
㈣對附件二被告所提之結算明細表中,其中所載第一期到第六期的「請款金額」 不爭執,「扣款」欄所記載的第一期到第六期的扣款金額也不爭執,但主張被 告沒有權利扣款,而本件對第一期、第三期及第四期,被告所為之扣款,原告 沒有意見,不請求返還,至於第五期、第六期及第七期之扣款,因被告無權扣 款,應返還原告。至於「實發金額」部分,第一期到到五期的金額已領取的事 實不爭執,第六期的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三元則未領取。 ㈤又據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承包金額:新台幣七百萬元正(含稅)」,及第 六條約定:「付款方式詳工程付款表」,則依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付款明細 表,亦即共分六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付百分之二十五、八月十二付百分 之五、十月十四日付百分之七、十二月十七日付百分之十五、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付百分之二十、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付百分之二十八。又被告有對原告主張 扣款,其中第一期、第三期、第四期的扣款只有壹萬多元,所以原告對該扣款 無意見,不請求退還,但主張第五期扣款(被告主張扣款金額三十萬九千零六 十五元)、第六期的扣款(被告主張扣款金額四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第 七期扣款(被告主張六萬八千零一元),被告應返還原告。則被告尚積欠原告 工程款尾款,連同應退還之保留款(包括工程保固一年3%,金額二十一萬元 ;機器設備保固二年5%,金額三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十 五元(0000000+309065=0000000)。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工程之驗收:
⑴被告辯稱:「今查原告所出示之試車紀錄表,並無三樓之試車紀錄‧‧‧ ,是以原告未完成驗收‧‧‧」云云,經查三樓部分,被告未委託原告安 裝,延至九十一年間,業主龍邦公司點交給地主之後,地主才自己比照四 樓安裝空調設備,故無試車紀錄表,其驗收與否與原告無關。 ⑵被告辯稱:「地上四樓商場空調工程試車時發生跳機,未完成修繕」云云 ,經查,地上四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驗收,並有試車紀錄表可證,於八十 九年取得營業使用,經營彭園餐廳,何來空調設備跳機未完成修繕可言。 ⑶而被告辯稱:「地下室一至五樓空調機房設備之出廠證明、保證書、保固 書未履行」云云,因上述資料原承包商晟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交給原告 ,故原告無資料可交出。但因被告已將本件工程點交給業主龍邦公司使用 ,可見該二項非對待給付。
⒉有關被告主張代工扣款項目,與原告工程無關,非原告應負擔:
⑴其事實經過,略述如後:
①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被告於原告請款時主張高達四十六餘萬元之代工扣 款,項目有:水泥漆工資、門檔條更換、不銹鋼雜項、肥皂架更新、浴 缸、鋁窗、門框美容、地主戶門窗、地磚美容。顯然與原告承包空調設 備之工程無關。
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告又以台北西松郵局1446號存證信函催 告請求返還保證票,並告知被告:「伊自行任意扣留百分之十之工程款 ,誠乃十分無理之行為。」,「伊所稱代工扣款之項目中,其名目全然 非屬本公司工程施作範圍內之項目(諸如水泥漆工資、門檔條更換、不 銹鋼雜項、肥皂架更新、浴缸鋁窗門框美容、地主戶門窗地磚美容等) 高達四十六萬餘元‧‧‧意圖魚目混珠以訛詐取款,本公司完全無法接 受此種無理之扣款行為。」
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被告以台中淡溝郵局3288號存證信函回覆:「 尚未依約完成驗收」,並主張代工扣款,項目有:由一樓經梯間、樓 梯搬至四樓,不慎損及沿途壁飾。裝置六十八戶地主保留戶之空調主 機,造成肥皂架、浴缸破壞、垃圾遍地、玄關門檔條多處受損。 ④被告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開立發票,扣款項目有:代理清潔、風管 整理清潔、鋁天花石膏板代工等。因與原告無關,原告已寄還被告該發 票。
⑤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又以慶調業二字第10004號函催,經 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被告以台中淡溝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回覆: 「本公司迄無驗收合格證明文件,盼貴公司提供。」、「本公司經結算 ,僅餘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整。」
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又以慶調業二字第91006號函催,明 細如下:工程總款七百萬元,第一次扣款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第一 次實發金額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第二次實發金額三十五萬 元,第三次扣款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第三次實發金額四十七萬六千 一百一十四元,第四次扣款一萬三千五百一十元,第四次實發金額一百 零三萬六千四百九十元、第五次實發金額一百零九萬零九百三十五元, 則扣款部分應係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而非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存 證信函後附明細被告所提八十八萬二千八百一十二元,實發金額應係四 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而非被告所提五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八 十九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二百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五元。 ⑵被告所提合約第二十一條並無適用,因第二十一條工程責任係指工程驗收 接管前,施工區域內之建物材料等及工程鄰近之建物花木,皆歸原告負責 保管,惟本工程已驗收並保固完成,已如前述,與原告承攬空調工程所造 成修補無關。另合約第二十二條亦無適用餘地,因第二十二條工地清理係 指原告驗收完成前施工所產之垃圾、廢料、雜物、臨時設備等應先由原告 清理,原告未清理時,被告方有權雇工清除,而原告對工地清理、廢料雜 物及臨時設備等均已清除完畢,且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已驗收完成
,並交給被告保固,之後原告未再進入工地,何來代工扣款之費用及清潔 費?
⑶有關被告所提三次代工扣款之發票時間依序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 十九年二月三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在三次開立統一發票代工扣 款時間之前均未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相當期 間催告原告修補,即自行代工扣款修補,且統一發票尚未列出施工項目、 施工方法、施工範圍、單位、數量、單價等明細,無法證明歸屬於原告所 應負擔之責任範圍,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庭時,證人歐亞證稱:「 每次都是啟阜公司自己在確認請求金額上直接就填載金額多少,並未曾告 知是什麼原因要扣款?」、「只是完全不知道啟阜公司如何計算損害金額 ?」及證人林正宏亦證稱:「由我同時擔任慶堂公司部分施作造成工地損 害的賠償扣款紀錄,傳給公司」、「損害金額是公司決定」等語可證,是 依上揭規定,被告未經催告原告修補不得擅自代工而分別扣款三十萬九千 零六十五元(第五期)、四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第六期)、六萬八千 零一元(第七期),共扣八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另原告在被告經營 不善減資開會時,已表示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被告不得再向原告扣款,何 以又扣款?茲詳述於後:
①第一次扣款:
被告僅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統一發票,查該統一發票上僅記載代 工扣款及金額,被告並未證明該代工扣款之項目是原告所承行修補金額 ,被告應舉證明細為何?與原告施工有何關係?何以是原告造成?否則 原告無法判斷修補金額是否過鉅。
②第二次扣款:
被告僅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統一發票,查本件工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驗收完成已交給被告管理,原告未再進入工地施工,何來造成被告 「代工扣款」、「組工」、「一般戶空調開孔」、「地主戶出水口修復 」、「浴缸、鋁窗、門框美容」、「二樓5─23樓地主戶浴室天花修 復」、「地主戶門窗、地磚美容」、「不銹鋼雜項」、「肥皂架更新」 、「杯架更新」、「地主戶天花修復」、「代工扣款(室內清潔)」、 「代工扣款(清理垃圾)」、「地主戶修補(油漆)」、「代工扣款( 室內清潔)」、「油漆修補材料」、「水泥漆工資」、「玄關門檔條更 換」等費用?況上述被告代工修補之項目非原告承攬項目,被告亦未催 告原告修補,亦未通知代工修補之金額。更何況上述修補項目之義務也 非原告所造成。
③第三次扣款:
被告僅提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統一發票,查本件工程原告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驗收完成已交給被告管理,八十九年一月起原告未再進入工地施 工,何來造成被告「代工清潔扣款」、「地下二─五樓風管清潔」、「 代工扣款(鋁天花石膏板)」等費用?況就「代工清潔扣款」、「地下 二─五樓風管清理」被告未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工地清理之規定舉證
原告未於期限內清理及提出工務所紀錄證明,被告不得擅自雇工代為清 理。至於「代工扣款(鋁天花石膏板)」,被告開庭時提出翌立企業有 限公司之請款單及被告工程材料估驗計價單證明發生在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與納莉颱風無關,但未證明屬於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內或原告施 工所造成之損害即可否歸責於原告。
⑷天花板拆補部分:
①非在原告承攬範圍內,原告不必負責,且天花板修補費用高達二十萬、三 十萬元費用過鉅且被告未催告原告修補,原告亦得拒絕被告自行修補。縱 使原告要負責,也不必花二十萬、三十萬元,因為原告取下天花板延著風 管進入天花板上面之空間,拆下有瑕疵之室內機即送風機,修理完畢再放 回,裝上天花板,每台室內機即送風機連風管不過占用半坪天花板而已。 ②依一般市場行情,材料合板之天花板拆下,即使再裝新的(舊的天花板仍 可再使用),包括材料、工資、油漆,一坪也不過約二千五百元。被告發 票上除列「天花修復」之金額外,又重覆列「油漆」、「油漆修補材料」 、「水泥漆工資」、「鋁天花石膏板」,可見請求金額過鉅且重覆,不合 行情。本件「龍之邦」社區房屋每間約三十、四十坪,需四、五台室內機 即送風機,假設一間裝設四、五台室內機即送風機全部有瑕疵要修繕,所 經過之天花板也不過二、三坪而已,最多不過五千元,被告竟主張拆補天 花板須高達二十、三十萬元,則要修補之室內機即送風機竟高達一百六十 、二百四十台?拆修之天花板高達八十、一百二十坪?有違常理及經驗法 則。
③有關被告工地主任林正宏證稱:「慶堂賣的空調很爛,裝上後還要拆掉重 裝,損害到天花板,重新裝潢,才要那麼多錢,該金額核算尚低,實際損 害不只這些。」嚴重損害到原告公司之信譽,林正宏曾是被告員工,明顯 偏袒被告,證詞無法採信,且因九十年九月中旬納莉颱風來襲,損害到工 地,此天災造成之損害不可扣抵原告工程款。又被告將天花板拆除重新裝 潢超過原狀亦非必要,被告趁機扣款高達二十、三十多萬,無任何書面證 據,僅憑林正宏片面證詞,趁機將一切費用歸給原告負擔,因此原告對被 告之扣款,無法接受。另證人林正宏稱:「慶堂施作造成工地損害的賠償 紀錄,他們(指慶堂何人?)都有簽名,我再傳給北工處。」原告否認, 因原告從未簽下任何扣款紀錄。
⒊有關時效消滅:
⑴被告主張:「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 九日才回函承認,因承認是在時效屆至後,不生承認之效力,且被告只部 分承認僅欠工程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云云,查觀諸被告於九十 一年一月九日發存證信函後即於開庭時主張:「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 中斷時效可言」,可見被告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⑵又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承認全部工程款七百萬元,而僅就代工扣款金額 多少,雙方有爭執(被告請求八十八萬二千八百一十二元,原告不請求四
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自係對全部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承認,故本件請 求權時效已中斷,被告主張時效消滅為無理由。 ⑶又依照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被告所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有主張 代工扣款,主張從工程款中扣抵,係主張抵銷,應有承認原告工程款性質 。依法自承認時起,時效中斷,重新起算。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各一件、工程合約書一件、⒈⒑慶堂調工字第01 006號函一件、⒍台北西松郵局1446號存證信函一件、⒐⒎台中 淡溝郵局3288號存證信函一件、⒑慶調業二字第10004號函一件 、⒈⒐台中淡溝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一件、⒈慶調業字91006 號函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冬字五七四○號民事裁定一件、八十八年九月 試車合格紀錄表七十七紙、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就地主部分第二次試車合 格紀錄表三十三紙、四樓裝二台氣冷式冰水主機試車紀錄表二紙、保固切結書 一件、空調付款表一件、工程付款表一紙、相關工程行報價單一件、啟阜公司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債權人通知書影本一件、⒏⒑慶堂調工字第08004號 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工程部經理劉和政與曹秉宇、空調工程 部課長歐亞、工地監工周勝利、試車維修人員楊振南、總經理特助謝褚亨、被 告公司之營造監工林正宏、空調監工陳思樂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專 員施良銘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於被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間曾簽訂通風及空調設備工程合約在案,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系爭工程適 用承攬之法律關係,準此,據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本工程‧‧‧領款前十 二日經甲方現場人員查驗無誤後並簽認請款單,始可請款。」,查原告所出示 之試車紀錄表,並無三樓之試車紀錄,是以原告未完成驗收,其請款條件亦屬 尚未成就。
㈡關於地下室一至五樓空調機房設備之出廠證明、保證書、保固書未履行,原告 稱無資料可交出,又據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證人歐亞(即系爭工程當時原告之 工地負責人)於庭上證述:原告應提出前揭資料,惟已遺失並未交予被告,是 以,按在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其發生原因 有三:⒈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⒉基於當事人之約定: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 契約之補充解釋。例如:汽車之出賣人應交付必要之文件;名馬之出賣人應交 付血統證明書。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 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 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上,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對待 給付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應視其對契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參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三冊債編總論第一卷七十八年十一月四版頁次 二六至二八),空調設備安裝工程,為確定其規格、出廠時點及出廠之廠房, 均會要求承攬人提出出廠證明,而保證書在確保其品牌無訛。準此,原告未提
出前揭資料,不但造成被告無法向業主請求保固款之損害,亦無以確定空調設 備之品牌規格等等,此於交易習慣上等同學者王澤鑑所稱「名馬之出賣人應交 付血統證明書」一般,無以證明其品牌之真正,影響日後轉賣之行情,則出廠 證明及保證書對本契約目的之達成應為必要,故被告得據以依民法第二百六十 四條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庭訊證人歐亞及林正宏均證述,系爭工程品質確有瑕疵 而損害施工區域內之建物材料等情事,另依合約第二十一條:「工程驗收接管 前,施工區域內之建物材料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致有損失時, 概由乙方負責。」,及第二十二條亦約定工地清理由原告負責,否則被告得自 原告未請領工程款中扣除清理費用,經證人林正宏證稱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均係 因前述工程修補而來,只是原告拒絕受領,而前述費用總計扣除八十三萬七千 五百五十三元,證人林正宏尚稱扣款太少,自應屬有據。則原告若欲否認,應 由其提出反證,本院也可函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上開發票是否已經申報,或是 呈請專業單位鑑定,以期明瞭。
㈣就如附件二所示之結算明係表中,有關第六期款之「實發金額」七十九萬九千 五百一十三元(原告請款金額一百九十六萬元,被告主張須扣款四十六萬零四 百八十七元),尚未給付給原告之事實,不爭執。又就七十萬元的保證票還在 被告處,沒有歸還的原因是依照契約第二十八條主張原告有違反工程合約第二 十一條的問題,原告施工過程有損及工地的物品,此部分原告應負責,七十萬 的保證票就是擔保該責任。
㈤另就當事人間扣款金額部分之敘明:原告已自認第一期至第四期之扣款共四萬 五千二百五十九元,是以此部分被告自無庸舉證。第五期扣款金額三十九萬零 九千零六十五元部分,因原告此期請款係於八十八年間,被告亦於扣除上開金 額開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到期之票據交於原告,嗣後原告之請款均未抗辯本期 扣款合理與否亦無追討,足證原告至少有默示同意該筆扣款。第六期及第七期 扣款部分參被告公司計價單及廠商發票,足徵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確有所本。 ㈥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已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據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之工程付款表,最末一期得請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七 日,觀諸民法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適用二年短期時效 期間,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方提起本訴,縱使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 存在,亦已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就原告所稱,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發存證信函後即於開庭時主張:「 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可言」,可見被告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 者云云,惟查:
⑴按完成時效,自此之後,已不發生因被上訴人之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問 題,且兩造協調會均未就被上訴人應付之工程尾款等報酬達成協議,為原 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尤不生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認其報酬債務之問題,參照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判決。 ⑵經查承認確為時效中斷之事由之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 有明文,是以,法文明定承認係屬時效中斷之事由之一,既稱時效中斷,
即時效尚未完成前方有中斷可言,上開存證信函發文日期已在系爭工程承 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後,何來時效中斷可言,前揭最高法院八十 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判決亦同見解。
⑶又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依上開存證信函說明一:「‧ ‧‧本公司(即被告)迄無驗收合格證明文件,盼貴公司提供。」是被告 之發文亦未承認原告報酬請求權得以行使存在,況依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 ,原告欲請領承攬報酬,應提出被告已驗收之證明,已如前述,而觀諸被 告之發文內容,已陳明被告並未對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準此,被告何來明 知原告請求權得以行使或存在,而予承認之事。 ⒊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被告之存證信函已生承認效力,惟被告亦僅就六十三 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為承諾,亦非如原告所稱對全部債權為承認。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判決一件、系爭工程結算 明細表一件、扣款發票影本一件、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三冊債編總論 第一卷七十八年十一月四版頁次二六至二八一件、請款單一件、工程材料估驗 單一件、會計傳票一件、被告公司計價單及廠商發票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並聲請調查證據請函查業主(即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承攬之「龍 之邦B區新建工程」其因空調機房設備之出場證明及保證書未提供是否造成違 約,因而遭扣款及其金額若干。聲請訊問證人:任被告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林 正宏、任原告公司現場工程部課長歐亞等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被告承包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龍之邦B區新建工程之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及各戶空調設備安裝工程,承包金 額七百萬元整(含稅),本件工程業經原告會同被告及業主龍邦公司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份完成驗收,而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約定:「 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負責保固,保固期限分別為工程部分保固一年,機器設備 部分保固二年。」並已由原告空調工程部課長歐亞交給被告工地監工林正宏,迄 今本件工程及機器設備均已逾保固期間,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約定, 被告應退還如附件一所示七十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但被告迄今仍未退還,又據 工程合約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本件請款共分六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付百 分之二十五、八月十二付百分之五、十月十四日付百分之七、十二月十七日付百 分之十五、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付百分之二十、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付百分之二十 八,被告曾對原告主張扣款,其中第一期、第三期、第四期的扣款只有壹萬多元 ,所以原告對該扣款無意見,不請求退還,但主張第五期扣款(被告主張扣款金 額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第六期的扣款(被告主張扣款金額四十六萬零四百 八十七元)、第七期扣款(被告主張六萬八千零一元),被告應返還原告,則被 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尾款,連同應退還之保留款(包括工程保固一年3%,金額 二十一萬元;機器設備保固二年5%,金額三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九 千零六十五元(0000000+309065=0000000),爰依工程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對其有與原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七百萬元,且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龍邦 公司正式驗收完畢,又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尚未退還原告,且原告所請領之工程款
中,第六期之工程款(原告請求金額一百九十六萬元,被告主張應扣款四十六萬 零四百八十七元,應發給金額為七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三元)尚未發給等事實, 均不爭執,然抗辯稱:系爭七十萬元的保證本票沒有歸還的原因是依照契約第二 十八條主張原告有違反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的問題,原告施工過程有損及工地的 物品,此部分原告應負責,七十萬的保證票就是擔保該責任;又系爭工程債權, 因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又縱未罹於時效,因原告未提出 完整試車紀錄,尚未完成驗收,故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且本件原告所請求金額, 尚應扣款第四期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第六期四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七元,及第 七期扣款六萬八千零一元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被告承包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龍之邦B區新建工程之停車場通風設備工程及各戶空調設備安裝工程,承包金額 七百萬元整(含稅),本件工程業經原告會同被告及業主龍邦公司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份完成驗收,而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給被告,迄 今本件工程及機器設備均已逾保固期間,被告迄今尚未退還如附件一所示七十萬 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另據工程合約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本件請款共分六期: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付百分之二十五、八月十二付百分之五、十月十四日付百分 之七、十二月十七日付百分之十五、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付百分之二十、八十九 年一月七日付百分之二十八,而被告就原告第五期請款金額中,曾扣款三十萬九 千零六十五元未付,且對原告第六期請款一百九十六萬元均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 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並經原告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各一件、工程合約書一件、 保固切結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有業主龍邦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陳報狀 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有爭執者,係本件原告依兩造之工程合約約定,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一所 示之本票?又原告就工程尾款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如附件一所示本票部分:
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保證票於完工驗收開立保固書後,無 息退還乙方(按即原告),乙方如於驗收後參拾日內未領回,則視同作廢,甲方 有權自行銷毀,乙方不得異議。」而本件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完工,後並由兩造會 同業主龍邦公司完成驗收,且原告亦開立保固切結書交付給被告等情,已如前述 ,而依業主龍邦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陳報狀所載:「本工程經正式驗收完畢, 由業主發給『驗收證明書』,並由承包商出具『保固切結書』以觀,啟阜公司並 未因無提供出廠證明及保證書而有違約,本公司(按即龍邦公司)亦未有違約扣 款之作業」等語,又本件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現仍在被告處,其並未銷毀,則依 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至於被告所辯:其未 歸還的原因是依照契約第二十八條主張原告有違反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的問題, 原告施工過程有損及工地的物品,此部分原告應負責,七十萬元本票係保證該責 任云云,則因就被告所稱之原告損及工地物品應負賠償責任(此部分為原告所否 認,詳後述),縱使為真,亦因該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已於原告各期請款中,預 先予以全數扣除,則本件對被告所聲稱之損害,被告殊無庸再利用該保證票對原
告求償之必要,故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取。是本件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洵屬有據。 ㈡就工程款尾款(二百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五元)部分: ⒈首須說明者,係本件系爭工程款是否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經查: ⑴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可知: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同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消滅事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 請求。二 承認。」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所謂「請求」,雖無需何種方 式,然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最高 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 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義務人對請求權人所主張 之債權請求權(如貨款或工程款等),如有主張其所積欠者以其他所得(如 佣金是)抵償請求權人之債權之一部分者,自係對請求權人為請求權存在之 承認(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時效一經 中斷,則以前所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並自中斷時起更始進行時效期間。 ⑵本件依如附件二所示結算明細,可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二百二十六萬九千零 六十五元中,其中包括第五期工程款而遭被告所扣款之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 元,與第六期工程款一百九十六萬元,而該第六期之工程款中,尚包括工程 保固金五十六萬元(即工程保固一年3%,金額二十一萬元;機器設備保固 二年5%,金額三十五萬元),又該五十六萬元保固金,依兩造間工程合約 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工程自竣工驗收後之日起,由乙方(指原告)保固工 程部分一年,機器設備一年六個月,壓縮機保固二年六個月。」又原告於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開立工程保固切結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負責保 固,保固期限分別為工程部分保固一年,機器設備部分保固二年。」故就工 程保固金3%,金額二十一萬元部分,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得請求被 告返還,就機器保固金5%,金額三十五萬元部分,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始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提起民事訴訟,則 就上開工程及機器保固金合計五十六萬元部分,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故本件可能罹於時效之工款尾款,應限於一百七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即 第五期扣款309065元,加上第六期請款0000000元,減去保固金560000元) 之工程款而言,合先敘明之。
⑶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兩造會同業主龍邦公司完成驗收,而原告於八十 九年一月一日出具保固切結書給被告後(其後被告已交付與龍邦公司,此從 龍邦公司上開陳報狀所載自明),除上開五十六萬元保固金顯未罹於時效外 ,就其餘一百七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工程尾款(此金額包括第五期扣款三十 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及減去保固金後之第六期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部分,
是否已罹於時效,厥為本件應予探究之問題: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就第五期扣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部分:
a、按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給付第五期工程款一 百零九萬零九百三十五元(請款金額係工程款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即 一百四十萬元,然因被告扣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故被告實付一百 零九萬零九百三十五元)。則就該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而言,其雖係 被告之扣款,然其本質上仍屬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期之工程款,依約定原 告於「主機按裝」「出風口回風口三通開關按裝完成」後,即得請款, 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之前完工,並依約請款一百四十萬元,而被告則出 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之統一發票,主張扣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 ,並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實發一百零九萬零九百三十五元給原告,則原告 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於知悉被告扣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後,因 該扣款仍屬第五期之工程尾款,故原告如不同意被告之扣款時,仍應自 其得請求第五期之工程款時起二年內為請求,其於該二年內如未為任何 主張,則就該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之扣款,自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抗 辯後,自不得再為請求。
b、是本件應究明者,就該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原告於其得為請求之 時起,有無向被告請求付款?或被告有無為承認?致時效中斷。按本件 依原告所提⒈⒑慶堂調工01006號函一件、⒍台北西松郵局 1446號存證信函一件、⒏⒑慶堂調工字第08004號函一件、 ⒐⒎台中淡溝郵局3288號存證信函一件、⒑慶調業二字第1 0004號函一件、⒈⒐台中淡溝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一件、 ⒈慶調業字91006號函等資料觀之,有關:(a)⒈⒑慶堂調 工01006號函係原告函請:被告退還原告公司所開具之七十萬元履 約保證票,並因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開具工程款發票一百九十六 萬元(按即第六期工程款),因該發票金額係包括工程及機器保固款, 故請被告開立保固金保留款證明給原告。故本函並非原告為了向被告請 求系爭第五期工程尾款所發之函。(b)⒍台北西松郵局1446 號存證信函係原告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正式驗收完 成,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票,並給付工程款,並針對被告所主張扣款四 十六萬餘元部分(按指附件二所載之第六期扣款)之部分項目表示異議 。而該存證信函明確記載「綜上所述,尚祈台端(按指被告)於函到七 日內依本公司(按指原告)請款金額給付除保固款百分之八部分外之全 部工程款項壹佰肆拾萬元整暨歸還七十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足見本 件存證信函亦係針對第六期工程完工後,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第六期工 程款所發,並非原告為向被告請求給付原第五期之工程尾款所發。(c )⒏⒑慶堂調工字第08004號函係原告回復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五日所發之減資通知書所發之函,該函之內容亦係在表明原告已將一 百九十六萬元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交與被告,請被告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及 返還七十萬元之履約保證票等語,並未提及系爭第五期工程尾款遭被告
扣款之問題,該該函亦不能認為是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系爭第五期之工程 尾款之意思。(d)⒐⒎台中淡溝郵局3288號存證信函係被告為 回覆原告⒏⒑慶堂調工字第08004號函所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 ,於該存證信函中,被告係陳明:部分工程未完成驗收及未收到原告出 具之保固切結書(按此僅係被告個人之意見,該事實與前述龍邦公司所 陳報之事實,明顯不符),並針對第六期扣款部分對原告說明扣款原委 等情。則該被告所寄交與原告之存證信函,亦不能解讀為被告對系爭第 五期之工程尾款,有為「承認」之表示。(e)⒑慶調業二字第1 0004號函係原告函請被告儘速給付本件工程款尾款二百三十一萬四 千三百二十四元(按此係原告於本函中主張之金額,惟該金額如何得出 ,原告並未於函中有所說明),及退還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開 立之代扣款項六萬八千零一元之發票(按即附件二所第第七期扣款發票 )等語。而就本函中原告所聲稱之工程尾款為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二 十四元,如何得出,原告並未說明,是否包括第五期之工程尾款三十萬 九千零六十五元在內,尚難判明,然縱使包括在內,因本件原告係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才為發函行為,該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顯已逾第五 期工程款得為請求之日(按依前述說明,起算日應在八十八年五月間某 日)起算二年之時效期間,自不待言。(f)⒈⒐台中淡溝郵局第3 53號存證信函係被告為回覆原告⒑慶調業二字第10004號函 所寄交與原告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僅在表示被告未取得驗收合格證 明文件,並說明系爭工程尾款非原告所稱之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 四元,且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結算明細表給原告。(g)⒈慶調業 字91006號函係原告為回覆被告⒈⒐台中淡溝郵局第353號存 證信函所發之函,該函明確表示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尾款二百二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五元,且於函中明確表示對第 五期之扣款三萬九千零六十五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因該函係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為寄發,亦明顯逾第五期工程款得為請求之日起算二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於時效期間經過後,始為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 效果。
c、綜上所述,就該第五期工程尾款三十萬九千零六十五元,原告自八十 八年五月間,其得為請求之時起,二年內(即九十年五月之前)均未向 被告請求付款,且被告亦未有何承認行為,則就系爭第五期工程尾款, 既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 ②就第六期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部分:
a、依原告所提之工程付款表所載可知,就第六期之工程款,原告於「工 地初驗完成」、「配合業主驗收」、「配合業主複驗」、「工程保固完 成一年」、「設備保固完成二年」後,即得請款,第六期工程款總價係 一百九十六萬元,然扣除日後才可請領之保固款後,第六期之工程款原 告可向被告請款一百四十萬元。又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與 被告會同業主驗收完成,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出具「保固切結書」交
與被告轉交業主龍邦公司等情,業如前述。故就系爭第六期之一百四十 萬元工程款,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完成複驗之日起,即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依法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斯時開始起算。 b、就系爭第六期工程尾款是否罹於時效,茲依卷附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及 存證信函說明如下:(a)⒈⒑慶堂調工01006號函、⒍台 北西松郵局1446號存證信函及⒏⒑慶堂調工字第08004號函 中,原告固已明示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六期之工程款,然因原告於為請求 後,並未於六個月內為起訴行為(因本件原告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始 為起訴行為),故該時效視為不中斷。(b)茲有爭執者,係被告⒐ ⒎台中淡溝郵局3288號存證信函可否認為係被告對系爭原告之第六 期工程款請求權為「承認」之通知,而使該第六期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 因而中斷,須重行起算?查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針對回覆原告 ⒏⒑慶堂調工字第08004號函所為,而原告於該函中已明確向被告 請求給付第六期之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按此係扣除保固金後之工程款 ),而被告於該3288號存證信函中,於信函中明示「就代工扣款部 分:‧‧‧貴公司(按指原告)在裝置六十八戶地主保留戶之空調主機 等工作,在上揭工程進行僅貴公司一家進行,惟仍造成肥皂架、浴缸遭 受破壞、垃圾遍地、玄關門擋條等多處受有損害,本公司多次催告貴公 司修繕,然貴公司仍未修繕,不得已方自行修繕,是上開費用應自貴公 司工程款中扣抵,上述情形貴公司歐課長均明瞭。」等語,故此存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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