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壬○○○即
辛○○即子
丑○○即子
己○○即子
原 告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惠瑛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七七號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壬○○○、庚○○、辛○○、丑○○、己○○就如附件一所示借據其上所載借款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癸○○就如附件二所示借據其上所載借款金額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壬○○○、庚○○、辛○○、丑○○、己○○之被繼承人子○○於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間曾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至八十七年六 月間尚有六十萬元未清償,乃訴外人甲○○竟利用擔任被告放款抵押品查估徵 信人員職務之便,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子○○稱須換單(即更換借據),要求 子○○在數份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謂係換單之用,致不識字之子○○不疑有 他,遂依其指示簽名蓋章(按:事後經調閱甲○○之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子○ ○始知伊簽名蓋章之文件為借款申請書、借據,另僅簽名未蓋章之文件則為申 請開立帳戶之資料),而後甲○○並偽刻子○○之印章,向被告另申請開立另 一戶名為子○○,帳號二一–○五二八二–二–○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供自己使 用(按:子○○一向使用之帳號為三四八–七號)。至八十八年八月間,甲○
○再以換單為由,要求子○○數份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子○○不疑有他,亦 依其指示簽名蓋章,豈料甲○○竟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偽填借款金額為一百 二十萬元,向被告申請貸款,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將一百二十萬元款 項匯入甲○○所擅自開立之上開子○○帳戶內,甲○○即於同日分二次偽造取 款金額分別為八十二萬元、三十八萬元之子○○名義取款憑條,而不法取得上 開一百二十萬元。
(二)原告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甲○○係被告職員之故,遂委託甲○○向被 告辦理抵押貸款一百萬元,然甲○○竟向原告癸○○訛稱因內部作業關係,須 填寫多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文件存檔,詐騙原告癸○○於數份空白借款申請 書及借據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其後甲○○並偽刻癸○○之印章向被告另申請開 立帳號二一–○五五七三–三–○號癸○○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供自己使用( 按:原告癸○○一向使用之帳號為三七○三–四–○號),並於八十八年二月 五日在上開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偽填借款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向被告申 請貸款,被告從未交付該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予原告癸○○。本件訴外人甲○○ 既於八十八年間偽造子○○及原告癸○○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各向被告借款一 百二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且被告又係將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款項轉入甲○ ○所擅自開立前開子○○帳戶,而為甲○○所受領花用,則被告顯未將該等貸 款金額分別交付予子○○及原告癸○○二人甚明,是兩造間之各該消費借貸契 約顯不生效力。再者,子○○係以就原貸款六十萬元辦理換單之意思在借款申 請書及借據上簽名蓋章,而原告癸○○則係以辦理貸款一百萬元及簽具多份借 款申請書、借據,以供被告內部作業使用之意思,而在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 名蓋章,伊等二人顯無分別向被告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意思甚 明,故兩造間亦因借貸意思表示並未互相一致,致各該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 。玆因被告要求子○○及原告癸○○分別清償前開借款,而子○○又已於九十 年十月十六日死亡,依法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壬○○○、庚○○、辛○○、丑○ ○、己○○繼承其權利義務,故原告等人自有起訴確認本件借款債權不存在之 法律上利益,且有理由。
(三)又縱認原告仍須負擔本件借款債務,然訴外人甲○○前既係被告之職員,為被 告之受僱人,則其於為子○○辦理換單及為原告癸○○辦理貸款之際竟施用詐 術,偽稱須於多份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作為農會內部存檔之用,致子○○及 原告癸○○陷於錯誤,而於其上簽名蓋章,致受有損害,計子○○受有一二○ 萬元之損害,原告癸○○則受有三五○萬元之損害(以上係目前已知之損害, 是否另尚有遭甲○○偽貸之金額,尚不得而知),則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 被告自應與訴外人甲○○對子○○及原告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以 此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與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相抵銷,抵銷後被告之借 款債權自已不存在。
(四)原告癸○○於附件二所示借據簽名蓋章時,其上之空欄均尚未記載,而該借據 上雖記載借款金額為三五○萬元,然被告未曾將三五○萬元之款項匯入借據上 所載之第五五七三–三–○號活期存款帳戶,足見被告就借據上所載之借款金 額並未交付,該消費借貸契約自尚未成立。至於被告提出於放款支出傳票,其
上所載借款金額為四五○萬元,顯非上開借據上所載之借款金額三五○萬元甚 明。又被告內部辦理放款之主管皆同意甲○○辦理貸款及放款業務,甲○○顯 係於執行職務之際侵害原告之權利,此觀諸被告提出之附件二所示借據,其上 對保人係甲○○,而借據之對保又係放款經辦者之業務,則放款經辦丙○○、 信用部主任吳思聰、秘書陳永松既均明知甲○○於該借據上對保,而辦理貸、 放款業務,仍於借據上核章,益見其等均同意甲○○辦理貸、放款之業務,是 甲○○詐騙原告癸○○以其名義冒貸,自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辯稱貸 放款非甲○○之職務,其非於執行職務之際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自無理由。(五)原告癸○○因經濟狀況困窘,故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被告抵押借款一百萬元,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增貸五十萬元,並將所貸得之款項留存五萬多元於帳戶 內,拜託甲○○就近幫忙按月繳納利息,豈料甲○○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擅自 提領五萬元,惟恐東窗事發,嗣再以自己之存款為癸○○繳納利息,斯時原告 癸○○並不知遭甲○○冒貸多筆款項之情事,是原告癸○○縱曾拜託甲○○就 近代為辦理繳納利息,亦不能因此即認原告癸○○所有借款事宜皆委任甲○○ 辦理,是被告辯稱甲○○係基於癸○○代理人之地位而申辦借款,實屬無據。 至於子○○則並無拜託甲○○代為辦理繳納利息情事,然被告竟以原告癸○○ 有拜託甲○○繳納利息之情,籠統一併指稱子○○及原告癸○○與甲○○間均 有金錢之往來,故子○○及癸○○借款事宜均係委任甲○○辦理云云,自屬無 據。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存款印鑑卡二份、取款憑條三紙、轉帳收入傳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起訴書、交 易明細表、存摺對帳單查詢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節本各一份、放款收款憑條七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鄧德鈞,及向台中縣政府及台中縣農會函詢各鄉鎮農會 是否皆設有會員不得重複開戶新戶之規定?若無此規定,是否依一般慣例,皆不 許會員於原有帳戶外,重複開立新戶?,並聲請命被告提出子○○及原告癸○○ 分別開立三四八–七號及三七○三–四–○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及 顧客資本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子○○及原告癸○○於起訴狀既自承曾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文件上簽名蓋章 ,則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並非偽造,亦非盜蓋,該借據及借款申 請書即屬真正,是伊等二人已將欲向被告借款之意思表示於外,至於伊等二人 究竟因何於該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屬內心意思,其內心之意思從未表示於外, 被告無從得知,故伊等二人係因訴外人甲○○之詐欺而於借據等文件上簽名, 或在於同意甲○○以伊等名義借款而自願出名為借款人,並非被告所得知悉, 伊等二人於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要屬向被告為借款之要約行為, ,被告則於接獲該等要約後,審核決定出借款款項,屬借貸契約之承諾意思表 示,故雙方間並無所謂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存在。又子○○及原告癸○○簽 名蓋章之借據,其上特約條款第一項分別約定:「本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於借
款撥付日全數轉入貴會(按:即被告)分部活期存款第五二八二-二-○號帳 戶,存戶名:子○○」、「本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於借款撥付日全數轉入貴會 (按即被告)分部活期存款第五五七三-三-○號帳戶,存戶名:癸○○」, 且該等帳戶開戶時所留存之存款印鑑卡上亦為子○○及原告癸○○本人之簽名 無誤,是被告將借款撥入該等帳戶,足以認定被告已將借款交付子○○及原告 癸○○,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該等款項係由訴外人甲○○或子○○及 原告癸○○所領取使用,則非所問,尚無礙於雙方借貸關係之成立、生效。況 原告癸○○於八十八年間,以匯款繳納利息時,均會打電話至被告處詢問被告 職員丙○○是否有收到其所匯利息,並查詢另一筆借款繳息是否正常﹖顯見原 告癸○○對於訴外人甲○○以其名義貸款之事知之甚詳。(二)又訴外人甲○○早自八十五年四五日起即調任放款徵信、估價工作,並非擔任 放款經辦工作,故辦理放款非其業務範圍,且子○○於調查局偵訊時供述,甲 ○○係持借據至前所服務之公司向其訛稱辦理換單手續,要求其於數紙空白借 據上簽名、蓋章,則其所述地點並非在被告辦事處內,而係甲○○於被告辦公 處所外所為,甲○○持以向子○○詐騙之理由為辦理換單所需,然是否辦理換 單由借款人自行決定,被告無義務要求或通知借款人辦理換單,且換單為放款 經辦之業務,通常借款人需親至被告辦事處辦理,非放款徵信、估價工作者之 業務範圍,故子○○與甲○○間或有委任關係存在,縱無委任關係存在,甲○ ○主動於業務範圍及業務辦理地點外,向子○○為詐欺行為,乃其個人之犯罪 行為,被告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癸○○因欲向被告貸款之故 ,而委託甲○○代其辦理借貸事宜,如前所述,甲○○並非辦理放款職務者, 則其與甲○○間委託代為辦理貸款之行為,應屬原告癸○○委任甲○○之處理 貸款事宜之委任契約關係,甲○○並非基於被告受僱人地位而為執行職務之行 為,而係居於子○○及原告癸○○委任之代理人地位而申辦,被告無庸負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況甲○○對於原告癸○○如有逾其委任範圍而損及原告癸○ ○權利之情事,應屬原告癸○○及甲○○間基於內部契約違反之求償關係,與 被告毫不相干,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借款債務, 顯無理由。
(三)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時,曾一併交付面額為 一百二十萬元、發票人為子○○及壬○○○之本票一紙予被告收執,該本票上 所載「壹佰貳拾萬元」字跡,運筆及勾勒方式與子○○之簽名字跡相似,疑似 由子○○所自行填寫,是以該筆借款如非子○○所欲借貸供其自行使用,亦應 係子○○同意訴外人甲○○以其名義借貸,僅因甲○○嗣後無力清償,致子○ ○以事先不知情推諉卸責。另有關原告癸○○借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甲○○ 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返還以癸○○名義所借用之四百五十萬元債務中之一百萬 元後,於離職前擅自取出該紙借據,將借款金額由四百五十萬元塗改為三百五 十萬元,故原告癸○○自不得以借據金額現載為三百五十萬元,與被告及證人 丙○○所述原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之金額不符為由,即謂被告未交付該筆借款。 況訴外人甲○○前揭塗改借據借款金額之舉實違反常情,而由訴外人宋宗儀及 黃瑞成於調查局所制作之調查筆錄,可知訴外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曾
以宋宗儀名義償還未經宋宗儀同意,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冒用其名義向 被告所借得之二百萬元。另訴外人黃瑞成於八十三年間欲向被告貸款三百萬元 ,委託甲○○辦理,甲○○徵得黃瑞成同意,將貸得之三百萬元中七十萬元轉 借甲○○,惟嗣後甲○○卻以黃瑞成名義申貸三百五十萬元,超出黃瑞成欲貸 款項五十萬元,故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即另以黃瑞成名義償還冒用其名 義所借之五十萬元,使黃瑞成貸款金額成為原欲申貸之三百萬元萬元借款範圍 ,而對於黃瑞成同意轉借之七十萬元部分並未清償。則訴外人甲○○何以僅先 行償還原告癸○○借款中之一百萬元,並於還款後,將借據上之金額塗改為三 百五十萬元?可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金額對於癸○○及甲○○而言具有特殊意 義,甲○○始有必要先還款一百萬元,並將借據塗改為三百五十萬元,而此特 殊意義即為「癸○○與甲○○於本件借款前,曾有合意借款金額為三百五十萬 元,惟甲○○於申辦借款時逾越雙方合意內容,將借款金額提高一百萬元,甲 ○○於財務狀況已陷窘境,而癸○○該筆借款又未至換單(可更改借款金額) 之時,為免日後為癸○○發現超貸一百萬元之情,乃事先還款一百萬元,並將 借據上金額塗改為三百五十萬元,以使借款金額與甲○○及癸○○當時預定申 貸之金額相符,掩飾甲○○就逾越癸○○所知借款部分不被發覺」。是訴外人 甲○○既對於借款人不知情之借款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一舉清償完畢, 而對於借款人知情之部分則不予清償,顯見原告癸○○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中之 一百萬元,屬癸○○並未同意且不知情者,三百五十萬元則係癸○○知情之借 款數額,另子○○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亦屬子○○知情之借款,甲○○始未 清償甚明。
(四)子○○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即曾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同時開立放款帳戶, 則子○○對於辦理借款、放款時應簽名蓋章之文件及文件數目,應知之甚詳, 並非全無借款經驗之人,豈有可能在八十七年六月間辦理換單續借時,受被告 甲○○之詐騙,一次在六份空白借款文件及空白開戶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且子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並非不識字,對於所簽名、蓋章文件用途,豈能諉 為不知?再者,子○○向被告借款時間均為二年一期,八十七年餘款六十萬元 未還時,換單之借據上載明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 十五日止,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換單為由要求子○○於空白借據上簽名 、蓋章,其時該借款期間並未到期,子○○為何未起疑?且子○○稱八十七年 間換單時,甲○○訛稱因農會作業需要須於數份空白借據文件上簽名、蓋章, 何以八十八年間甲○○向子○○稱須換單,然僅要求其於一份空白借據、借款 申請書、本票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子○○依然未查覺與前次換單程序有異? 另原告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甲○○代其申辦一百萬元貸款時,要求原告癸 ○○於數份空白借據、借款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原告癸○○當時即詢問 甲○○何以要簽這麼多張?足見原告癸○○對於借款時簽多份空白借據及借款 申請書一事,亦認不合常情。再者,依被告清查得知,八十八年一月起以癸○ ○名義借款共計八次,除癸○○所自認係符合其原意借款者二次外,其餘六次 皆甲○○所擅行借用,則八十八年一月間癸○○總計簽名、蓋章於七紙借據及 借款申請書上,如謂癸○○因受甲○○之詐騙而一次簽名、蓋章於七紙借據等
文件上,顯與常情不符。且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癸○○再度借款一百五十萬元 ,甲○○未要求癸○○簽名、蓋章於多份借據上,癸○○為何未曾起疑?足證 原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及被告顧客基本資料各二份、借據四件、放 款支出傳票十七紙、轉帳收入傳票十七份、取款憑條五紙、放款收款憑條二十一 份、南區農會電腦共用系統、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令、宋宗儀、黃瑞成、子○○及 癸○○之調查筆錄各一份、交易明細表二件及本票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查子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壬○○○、庚○○、辛○○、丑○○、己○○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憑,則壬○○○、庚○○、辛○○、丑○○及己○○五人於九十一年四月 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之上開規定,自核無不合。二、次查,被告原係台中縣神岡鄉農會,嗣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概括承受其信用部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雙方並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 約,有該契約附卷可稽,而合庫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具狀聲請代台中縣神岡 鄉農會承當訴訟,並為原告所同意,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 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利用擔任被告放款抵押品查估徵信人員職務之便,於 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壬○○○、庚○○、辛○○、丑○○、己○○之被繼承人 子○○佯稱其前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一百萬元,而尚欠六十萬 元之借款部分須換單(即更換借據)為由,要求子○○在數份空白文件上簽名蓋 章,其後甲○○並偽刻子○○之印章,向被告另申請開立帳號二一–○五二八二 –二–○號子○○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供自己使用(按:子○○一向使用之帳號 為三四八–七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甲○○又以換單為由,要求子○○在 數份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乃甲○○竟於該等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偽填金 額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向被告申請貸款,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如數將款 項匯入甲○○所擅自開立之上開子○○帳戶內,甲○○即於同日分二次偽造取款 金額分別為八十二萬元、三十八萬元之子○○名義取款憑條,而不法取得該一百 二十萬元。另原告癸○○鑑於甲○○係被告職員之故,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委託甲 ○○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一百萬元,惟甲○○竟向原告癸○○偽稱因內部作業關 係,須填寫多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文件存檔,騙使原告癸○○於數份空白借款 申請書及借據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嗣後甲○○即偽刻癸○○之印章向被告另申請 開立帳號二一–○五五七三–三–○號癸○○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供自己使用( 按:原告癸○○一向使用之帳號為三七○三–四–○號),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 日於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偽填借款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向被告借款。子○
○既係以就原貸款六十萬元辦理換單之意思在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蓋章,而 原告子○○則係以辦理貸款一百萬元及簽具多份借款申請書、借據,以供被告內 部作業使用之意思,而在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文簽名蓋章,是伊等二人顯無分別 向被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之意思,兩造間各該借貸意思表示並未 相互一致,借貸關係並未成立,況被告亦未將各該借款金額分別交付予子○○及 原告癸○○,故兩造間之各該消費借貸契約顯亦不生效力。縱認兩造間須分別負 擔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然訴外人甲○○前既係受僱為被 告職員,則其於為子○○辦理換單及為原告癸○○辦理貸款執行職務之際,施用 詐術,使子○○及原告癸○○於多份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致子○○及原告癸○ ○分受有前述一二○萬元及三五○萬元之損害,則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被告 自應與訴外人甲○○各對子○○及原告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分別以 之與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相抵銷,故本件借款債權自均不存在。而因子○○已 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壬○○○、庚○○、辛○○、丑○ ○、己○○依法共同繼承其權利義務,且被告又要求原告清償前開借款,因而訴 請確認(一)被告對原告壬○○○、庚○○、辛○○、丑○○、己○○就如附件 一所示借據,借款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對原告癸 ○○就如附件二所示借據,借款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四、被告則以:子○○及原告癸○○既於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則伊 等二人何以於該等文件上簽名蓋章,或因訴外人甲○○之詐欺而於借據等文件上 簽名,或因同意甲○○以伊等名義借款而自願出名為借款人,屬內心意思,均非 其所得知悉,伊等二人於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要屬向其借款之要約 行為,其審核後決定貸與款項,屬借貸契約之承諾意思表示,故雙方間並無所謂 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再者,其亦已依約將本件借款分別撥入借據上所指定之 上開五二八二-二-○號子○○帳戶及五五七三-三-○號癸○○帳戶內,足認 其已將借款交付予子○○及原告癸○○,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該等款項 係由訴外人甲○○或子○○及原告癸○○所領取使用,均非所問。又訴外人甲○ ○早自八十五年四五日起即調任放款徵信、估價工作,並非擔任放款經辦工作, 足見辦理放款非伊業務範圍,則伊縱向子○○及原告癸○○為詐欺行為,亦係伊 個人之犯罪行為,況甲○○係居於子○○及原告癸○○委任之代理人地位而申辦 本件借款,並非基於為其受僱人之地位而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故其自無庸負僱用 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以其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抵銷本件 借款債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壬○○○、庚○○、辛○○、丑○○、己○○主張 伊等被繼承人子○○未向被告借用如附件一所示借據其上所載之借款一百二十萬 元,而原告癸○○則主張其未向被告借用如附件二所示借據其上所載之借款三百 五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各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與否,顯然
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非無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先為敘明。六、原告主張原告壬○○○、庚○○、辛○○、丑○○、己○○之被繼承人子○○前 於八十五年間曾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尚有六十萬元未清償, 乃訴外人即當時擔任被告放款抵押品查估徵信人員之甲○○竟先後於八十七年六 月間及八十八年八月間,均向子○○佯以須換單(即更換借據)為由,要求子○ ○在數份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其間並偽刻子○○之印章,先向被告另申請開立 帳號二一–○五二八二–二–○號子○○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供自己使用,嗣再 於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偽填借款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向被告借款,被告 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如數將款項匯入甲○○所擅自開立之上開子○○帳戶 內,而由甲○○領取花用。另原告癸○○因見甲○○係被告職員,乃於八十八年 一月間委託甲○○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一百萬元,惟甲○○竟向原告癸○○偽稱 因內部作業關係,須填寫多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文件存檔,騙使原告癸○○於 數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文件上簽名蓋章,並偽刻癸○○之印章向被告另申 請開立帳號二一–○五五七三–三–○號癸○○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供自己使用 ,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偽填借款金額為三百五十 萬元,向被告如數貸得該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存款印鑑卡、取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起訴書及交易明細表為 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子○○及原告癸○○與 被告間分就上開一百二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亦 為兩造爭執之重點。經查:
(一)附件一、二所示借據固分經子○○及原告癸○○簽名蓋章,然觀諸該等借據上 有關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及指示撥款帳戶所載字跡,顯與子○○、癸○ ○之簽名筆跡迥異,是原告主張子○○及原告癸○○簽名蓋章於該等借據時, 其上均為空白一節,尚非無因。復查,子○○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曾向被 告借貸一百萬元,嗣經部分清償,僅欠六十萬元,雙方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 日就所餘欠款六十萬元另立新借據(即俗稱換單),其上並載明指示撥款帳戶 為子○○於台中縣神岡鄉農會豐洲分部所開立之第三四八–七號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各該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在卷 可稽。然觀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書立之附件一所示借據,其上第四條特約 條款第一項卻記載指示被告將一百二十萬元款項撥付入台中縣神岡鄉農會第五 二八二–二–○號子○○名義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而該帳戶早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二日即申請開立啟用,有存款印鑑卡附卷可參,再據被告提出子○○於台中 縣神岡鄉農會之歷次借款及還款明細表觀之,其上顯示子○○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二日曾向被告借款九十五萬元,並由被告將款項如數撥入該五二八二–二– ○號帳戶內,是該筆九十五萬元借款若果為子○○本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所借用,且該五二八二–二–○號帳戶亦確係基於子○○本人之意思所申請開 設,則子○○於借得該筆借款後,僅隔三日即就前開六十萬元欠款與被告另訂 新借據時,衡情應亦會指定被告將該筆款項撥付於新開立之第五二八二–二– ○號帳戶內,乃子○○竟仍指定撥付於其之前所開立使用之該三四八–號帳戶
?實有可疑,是原告謂子○○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名於申請開戶之文件上, 其本人並無意另申請該五二八二–二–○號帳戶,顯然亦非無因;復參酌被告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將一百二十萬元款項撥入該五二八二–二–○號帳戶後 ,其中八十二萬元隨即於同日以現金領取,另三十八萬元亦於同日轉入甲○○ 之帳戶內,有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在卷可憑,且互核各該傳票之筆跡又均 屬相同,參以證人即被告職員丙○○又證稱:子○○之該筆一百二十萬元借款 ,係甲○○拿借款申請書、本票及借據來辦理,因為子○○以前曾向台中縣神 岡鄉農會借款,所以直接核對筆跡,伊並未見過子○○本人,借據上對保人欄 之章係甲○○拿伊印章蓋的等情明確,可見該一百二十萬元之借、取款事宜均 由甲○○一人為之,該筆借款亦係由甲○○使用,則以子○○尚對被告負有前 開六十萬元債務未清償,其資力狀況並非充裕之情形下,衡情應無可能再以自 己名義向被告借用一百二十萬元之鉅款供他人花用,而容令自己處於雪上加霜 不利之窘境,是原告指稱子○○係因甲○○向其騙稱須換單為由,而應甲○○ 要求在數份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其並未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向被告借用上開 一百二十萬元,亦未向被告申請開立前揭五二八二–二–○號活期存款帳戶等 情,應非虛假。再依被告所製作提出之前開借款及還款明細表(詳被告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答辯續狀檢附之附件一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準備書狀檢附之 證一)以觀,其上固顯示子○○曾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 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 十三日分別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九十五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 元及一百二十萬元,然原告除承認其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借用之該一百 萬元確係子○○本人之借款外,餘均否認,而該等遭原告否認之借款,又均係 指示被告將借款撥付至上開第五二八二–二–○號帳戶,且該等借款經被告撥 付至該帳戶後,又均由甲○○填載取款條領取現金或轉帳至其指定之他人帳戶 ,甚者,其中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所借用之九十五萬元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 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所各借用之二百萬元,又均係於八十八年八 月四日同一日清償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各該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轉帳 支出傳票及放款收款憑條附卷可佐,再參酌該五二八二–二–○號帳戶自開戶 後,均僅供上開六筆借款之撥款之用,從未曾有其他款項存入,此觀諸卷附該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即明,復參酌證人鄧德鈞於甲○○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中,曾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甲○○到我家,她有承認有以子○○名義虛 開帳戶,虛貸款項,子○○部分,她說盜貸一百二十萬元」等語明確(詳台中 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益徵訴外人甲○○ 應有藉詞換單,而騙使子○○在空白之借據、借款申請書等貸款文件上簽名蓋 章,再據以在該等文件上偽填借款金額,而持向被告申請得貸款花用,是原告 主張子○○就附件一所示借據其上所載一百二十萬元款項並未與被告成立借貸 契約等情,應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其借款一 百二十萬元時,曾一併簽交同額之本票一紙,該本票所載「壹佰貳拾萬元」字 跡與子○○之簽名字跡相似,疑似由子○○所自行填寫,故該筆借款若非子○ ○所自行借用,亦應係子○○同意甲○○以其名義借貸云云。惟經本院仔細核
對該紙本票其上所載子○○簽名字跡與所載面額「壹佰貳拾萬元正」之筆跡, 子○○寫字字體較大且不工整,而該「壹佰貳拾萬元」之字跡則較為秀麗且工 整,二者運筆之氣勢、力道及勾稽方式亦不相同,是被告指稱二者字跡相似, 顯難使人憑信,則其據此進而抗辯該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應係子○○本人所借用 ,或係同意甲○○以其名義借用云云,尚屬無稽,要無可取。(二)次查,原告癸○○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曾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嗣於同年六 月七日又再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以其中之一百萬元清償該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所借之一百萬元,原告癸○○就該二筆借款均指示被告將款項撥入其於台中縣 神岡鄉農會豐洲分部所開立之第三七○三–四–○號活期存款帳戶等情,為兩 造所是認,並有各該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稽。然觀之八 十八年二月五日所書立之附件二所示借據,其上第四條特約條款第一項卻記載 指示被告將借款撥付入台中縣神岡鄉農會第五五七三–三–○號癸○○名義之 活期存款帳戶內,而該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申請開立啟用,有存款印 鑑卡附卷可參,則該五五七三–三–○號帳戶若確係基於癸○○本人之意思所 申請開設,則何以原告癸○○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時,並 未指示被告將款項撥至該帳戶,而係指示被告撥付於三七○三–四–○號帳戶 內?即有可疑;參以據被告提出原告癸○○於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之歷次借款及 還款明細表觀之,其上顯示原告癸○○另曾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同年 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向被告分別 借款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七十萬元,此五筆借款亦均 指定被告將款項撥入於該五五七三–三–○號帳戶內,有各該轉帳支出傳票及 轉帳收入傳票附卷可憑,惟原告癸○○就此五筆借款及前開四百五十萬元借款 均否認係其向被告借貸情事,且該六筆借款經被告如數撥至該五五七三–三– ○號帳戶後,均由甲○○提領現金或將之轉至他人帳戶內,甚而本件四百五十 萬元借款取得後,其中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係用以清償上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 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所貸借之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另四十五萬元則轉匯入甲 ○○帳戶,亦有各該取款憑條、放款收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考,復據 卷附該五五七三–三–○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觀,該帳戶自開戶後,均僅供 上開六筆借款之撥款之用,從未曾有其他款項存入等情,由此可見該帳戶顯由 甲○○一人操作使用,是原告癸○○指稱甲○○向其佯稱須填寫多份借款申請 書及借據等文件存檔,而騙使其於數份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其並未向被告申 請開立該五五七三–三–○號帳戶,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向被告借用如附 件二所示借據其上所載之三百五十萬元等情,顯然並非無因。再者,附件二所 示借據其上雖載示借款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然借款金額原載為四百五十萬元 ,而因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曾返還一百萬元,故於離職前擅自取出該紙 借據,將借款金額塗改為三百五十萬元等情,已據被告陳明(詳被告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答辯續狀第四、五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職員丙○○證述:借款 之金額原係四百五十萬元,係甲○○擅自更改為三百五十萬元等語屬實,且有 轉帳收入及轉帳支出傳票可稽,可見原告癸○○並無向被告借用此筆款項情事 ,否則即使原借款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嗣經清償一百萬元,亦不得由一方擅
自變更契約之內容,而將借款金額遽改為三百五十萬元;復參酌證人鄧德鈞於 甲○○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曾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甲○○到我 家,她有承認有以癸○○名義虛開帳戶,虛貸款項,她也有說盜貸癸○○名義 四百五十萬元」等語明確(詳台中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八號偵查卷 第三十三頁),益徵原告癸○○確無向被告申請開立前開第五五七三–三–○ 號活期存款帳戶,亦未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附件二所示借據向被告借款情 事,是原告癸○○主張兩造間就該借據上所載三百五十萬元款項並未成立借貸 契約一節,亦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癸○○所承認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所借用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及 本件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八十八年七月間之利息均由甲○○以其帳戶存款轉 帳至癸○○帳戶繳納利息,另原告癸○○所承認之該筆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其 八十八年八月間之利息,亦由甲○○以其帳戶存款轉帳繳納云云。惟查,原告 癸○○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除以其中一百萬元償還 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被告所借用之一百萬元外,另僅提領現金四十五萬元 ,尚餘五萬元於帳戶內,拜託甲○○就近幫忙繳納該一百五十萬元貸款之利息 等情,已據原告癸○○陳明(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書三狀),並有取 款憑條在卷可參,而該五萬元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經甲○○擅以三次各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之數額提領完畢,亦經原告提出 存摺對帳單查詢表在卷可按,則其後甲○○再以本身之存款為原告癸○○繳納 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之利息,亦屬當然之理,被告自尚不得執此遽謂本件借款 係甲○○受原告癸○○委任而代為申辦,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四)又被告雖另抗辯甲○○於離職前擅自取出附件二所示借據,將借款金額由四百 五十萬元塗改為三百五十萬元,具有「癸○○與甲○○於本件借款前,曾有合 意借款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惟甲○○於申辦借款時逾越雙方合意內容,將借 款金額提高一百萬元,而因甲○○於財務狀況已陷窘境,且癸○○該筆借款又 未至換單之時,乃先還款一百萬元,並將借據上金額塗改為三百五十萬元,以 使借款金額與甲○○及癸○○當時預定申貸之金額相符,而不被發覺」之特殊 意義,並以訴外人宋宗儀及黃瑞成於調查局所制作之調查筆錄,據以推論甲○ ○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曾以宋宗儀名義償還未經宋宗儀同意,而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三日冒用其名義向被告所借得之二百萬元,並於同日另以黃瑞成名義償 還冒用其名義所借之五十萬元,使宋宗儀及黃瑞成貸款金額符合伊等原欲貸款 之數額,而得「甲○○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一舉對於借款人不知情之借款部 分清償完畢,本件癸○○名義借款之三百五十萬元,及子○○名義借款之一百 二十萬元,均分別係癸○○及子○○所知情之借款部分,故甲○○始未清償」 等結論。惟查,被告所為上開推論雖非完全不無道理,但缺乏其他有力證據予 以佐證,蓋訴外人甲○○所以未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將本件癸○○、子○○名 義之各該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一併清償完畢,亦有可能係因甲○ ○可資運用之資金有限,尚不足以清償其向被告冒貸之全部款項,從而,自尚 難以此即遽爾推論子○○及原告癸○○於上開款項借貸之初即已知情,是被告 此之所辯,亦難憑採。
(五)至被告質疑以子○○及原告癸○○似不可能受甲○○詐騙,而一次分別在多份 之空白借據、借款申請書、本票等文件上簽名、蓋章部分(詳事實欄被告方面 第四項所載)。查子○○及原告癸○○均僅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且伊 等二人與甲○○又有甥舅情誼(按:甲○○為子○○及原告癸○○妹妹之女兒 ,子○○及原告癸○○為甲○○舅舅),而甲○○又任職於被告,則子○○及 原告癸○○基於與伊等有親戚關係之甲○○應對貸款事宜瞭若指掌之關係,而 對甲○○信任有加,致對甲○○所言未予深究,即率依甲○○要求於數份空白 借據、借款申請書等貸款文件上簽名、蓋章,而予甲○○可趁之機,以伊等名 義冒貸本件款項,衡情並非不無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遽採。七、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 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意思合致,除具備同一內容之意思外,且在主 觀上須有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使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意念存在。從而契約之成 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則契約尚 未合法成立。查原告主張子○○係就原貸款六十萬元辦理換單之意思,而簽名蓋 章於含附件一所示借據在內之多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另原告癸○○則係以辦 理貸款一百萬元之意,應甲○○要求始於含附件二所示借據在內之多份借款申請 書及借據上簽名蓋章,以供被告內部作業使用,惟斯時該等借據仍為空白,其上 之借款金額係嗣後由訴外人甲○○所偽填,子○○及原告癸○○並無就該等借據 上所填載之借款金額與被告成立各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等情,既可採信,被告 所辯,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實難認子○○、原告癸○○ 與被告間就各該借據其上所載之借款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所為借貸 意思表示已經相互合致,則兩造間就附件一、二所示借據其上所載各該借款金額 自難謂已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一)被告對原告壬○○ ○、庚○○、辛○○、丑○○、己○○就如附件一所示借據其上所載借款金額為 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對原告癸○○就如附件二所示借據 其上所載借款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院既採信原告所主張原告壬○○○、庚○○、辛○○、丑○○、己○○之被繼 承人子○○及原告癸○○與被告間之各該借貸意思表示並未歸於一致,致各該消 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而認本件借款債權不存在,則就兩造間其餘爭點即本件借 款是否並未交付,借貸關係尚不發生效力,及被告應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與訴外人甲○○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使原告得據以為抵銷之抗辯等部 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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