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豐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八巷十七號五樓
乙○○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就其中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部份,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共同不法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款項,計二千四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三十 元。因原告起訴時漏列一百九十六萬元,爰以起訴狀金額即二千三百零二 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為請求,而被告乙○○原應與被告丙○○就上開金額負 連帶賠償責任,然因其中一千六百七十萬元,已對其另訴請求,並經本院 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審理中,本件係就其中未起訴之部分六百三 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責。 (二)被告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乙○○為監察人,被告共同受原告委任 辦理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及聯勤三0二兵工廠承標代工軍需品業務,竟共同 以不法方法詐騙及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款項。附表編號一、三、四、五、 六所示金額,均由被告保留真正收據。被告另偽造聯勤三0二廠關防、聯 勤高雄收支處處長劉國源、財經主計官上尉游輝華、海軍後勤司令部關防 、聯勤台中收支處出納處長朱豐、出納員何玉瓏等印文,偽造保證金收據 交付原告,使原告誤認其持有真正之收據。被告竟向聯勤三0二兵工廠謊 稱材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加工款之收據遺失,並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 ,向該單位盜領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二千元。被告丙○○又於原告所代工之 短褲、針織內衣褲完工交貨及驗收後,偽造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金
額為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向海軍後勤司令部盜領成品 款,嗣再謊稱保證金收據遺失,並以切結方式盜領保證金八十萬元。被告 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十四日前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已向軍方 取回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六、七各筆款項,其竟向原告騙稱軍方人 事異動或物品瑕疵,故無法請領款項。被告乙○○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下旬 向原告取上開偽造之收據及統一發票,且要求開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 統一發票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使原告信以為實,幸由原告會計 薛淑暖留下上開偽造收據影本,察覺該兩張統一發票除號碼及日期不同外 ,其餘項目均屬相同,始得發現全部事實。再者,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之 金額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係被告騙稱需支付軍方材料保證金, 並要開立台支支票,原告乃向訴外人賴素珠借款,轉換華南銀行台支支票 分別支付,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竟偽造同額之保證金收據交付原告。因該 筆款項屬公司借支,由被告侵占入己,無法收回,導致無法列帳核銷。原 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經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函文後,始發覺該六百八十萬 元及三百四十萬元款項,遭被告以不法之方式領取。 (三)軍方單位給付貨款之方式,係將金錢以匯入原告所開立之帳戶。被告黃明 實乃盜用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以打字之方式偽造原告之授權書 ,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設立原告之泛亞銀行總行00000000000 0號活儲帳戶,隨即利用該帳戶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盜領一百九十七萬五 千六百八十元、九月十四日盜領三百零三萬二千元,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 日、四月十一日分別盜領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八十萬元後(即 附表編號七、六所示金額),隨即分別轉匯與至被告乙○○及由被告黃明 實所設立上裕實業公司(下稱上裕公司)人頭帳戶,被告得手後,朋分花 用。其中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由被 告丙○○匯款八百七十萬元給被告乙○○,被告乙○○又將該款項中六百 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匯回被告丙○○設立之上裕公司帳戶。被告丙○○嗣 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註銷該帳戶,被告更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以高雄 郵局第三七六三號存證信函,聲稱尚有帳務未清,惟該存證信函內均未敘 及被告應得多少款項,足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屬被告卸責之詞。 (四)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原告所稱合夥係指被告為未出資之股東,依公司法 於年度結算盈餘時可給予分紅及股息。被告先辯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款 項係為清償合夥債務,後再辯稱係甲○○向外調借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云 云,均非事實。蓋被告所從事與軍方之各項交易中,均以公司名義投標, 各項交易投標金額多寡、如何交付保證金及向軍方領多少款項,均由被告 承辦。何以被告無法就各筆合夥關係、如何合夥、占多少比率及被告如何 出資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旗興實業公司(下稱旗興公司)或上裕公 司均為被告丙○○成立之人頭公司,業經訴外人高雪瓊供證屬實在案。被 告雖辯稱帳冊在原告處云云,惟被告所委託之記帳人員蔣瑞融及其妻陳文 梅,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成立之初就委託其記帳,嗣後發生糾 紛,董事長就拿回去自己處理。而原告所有業務均由被告處理,於八十三
年間即本事件發生後,始改由原告處理,八十三年度前之資料均由被告黃 明實在處理等語。從而,各項交易投標及全部細節款項,均由被告經手處 理,倘有任何債務存在,被告自應處理結清。而附表編號一、四、五、六 所示金額十一萬二千元、六百八十萬元、三百四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係以保 證金名義交由軍方收存。若該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係原告積欠被 告之債務,何以該金額與軍方保證金收據金額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均無 可取。
三、證據:提出聯勤三0二號兵工廠函三件、被告侵占明細表一件、經濟部函一件 、收據七件、審判筆錄一件、台支支票一件、被告偽造原告帳戶款項出入明細 表二件、統一發票二件、鑑驗通知書一件、匯款單一件、刑事判決一件、被告 丙○○帳戶提領紀錄一件、刑事答辯狀一件、合約書一件及偵查筆錄一件(均 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雖由原告之全體股東推舉為監察人,但未實際參與原告業務, 亦未支領薪資,原告指摘其與被告丙○○共同侵占原告款項,實有未合。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丙○○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合夥借用訴外 人銘銓企業公司(下稱銘銓公司)、喬勝興業公司(下稱喬勝公司)、旗 興公司、在發企業公司(下稱在發公司)及上裕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義與聯 勤三0二兵工廠、空軍後勤司令部、海軍後勤司令部、陸軍後勤司令部等 軍事機構,從事軍用品之買賣加工生意等事實,經甲○○於相關刑事案件 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許榮興、吳淵順供證屬實,亦為刑事案 件之第一、二審判決所認定。八十一年五月間甲○○與被告丙○○以借用 前開公司名義向軍方承攬軍品生意之盈餘,共同成立原告公司,由於合夥 之盈餘均由甲○○單獨取得,其等對合夥之損益,均未結算分配,被告黃 明實因合夥負債而墊償之款項,至少在一千六百萬元以上,加上多年來之 利息,總計超過二千四百萬元,甲○○為償還被告丙○○所墊付之合夥債 務乃交付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與被告黃明 實,以清償其所墊付之合夥債務。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聯勤三0 二兵工廠標得之野戰衣四萬件,每件單價為五十六元,總價為二百二十四 萬元。因甲○○無法依軍方規定一次繳足應繳交聯勤三0二兵工廠之材料 保證金二百九十二萬元及履約保證金十一萬二千元,乃要被告丙○○先以 上開六百八十萬元繳付,再將餘款償還合夥債務,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林 銘洲再交給被告丙○○三百四十萬元,以償還合夥債務。原告已於八十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繳交上開保證金,不可能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再繳交一次保 證金,況當日亦無新投標案。依據上開投標須知及合約書所載,其約定交 貨期限為同年六月十日,亦不可能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再次繳交保證金三百 四十萬元。再者,甲○○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於刑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提 出原告八十二年度帳冊內容顯示,並無支出上開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
萬元款項之帳目記載,可見該等款項係甲○○之私人款項,用以償還合夥 負債,與原告無關。另依據甲○○於刑案之指訴內容,上開六百八十萬元 之款項,係由甲○○自其設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存款,轉帳 購買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簽發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票號為0 000000號之台支支票一紙,並交付被告丙○○存入台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丙○○甲存帳戶內提示兌現。另筆三百四十萬元款項 ,亦係由甲○○簽發其妻賴素珠名義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 現為台中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丙○○兌領 ,足見該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均非原告所有,係甲○○用以償 還被告丙○○之合夥債務。添
(二)因甲○○一再拖延不與被告丙○○會算合夥債務,被告丙○○乃於八十三 年六月二日以高雄郵局第三七六三號存證信函催請甲○○會算合夥債務及 應支付被告丙○○之款項。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金額,計五百萬七千 六百八十元,被告丙○○早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已向聯勤三0二兵 工廠領取,並於同年九月間存入原告設在泛亞銀行之存款帳戶內。倘被告 丙○○有意侵占此筆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何以於八月間領取此筆款項 後,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將以上裕公司名義向軍方承攬生意所得之款項六 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匯與甲○○。因甲○○同意被告丙○○先將該 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支付訴外人劉炳義代工款一百七十萬元,並將餘款 三百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作為償付合夥債務。原告公司成立前,曾以喬 勝公司名義向軍方承攬軍服生意,由銘銓公司代工,嗣因銘銓公司倒閉負 債,乃由被告丙○○先對外借款代銘銓公司償還約一千四百四十六萬三千 六百餘元之負債。另甲○○僱用之經理吳淵順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代 為接收銘銓公司所有各類縫紉機四十四台以抵償欠債。原告曾以旗興公司 名義與空軍後勤司令部從事軍品生意,遭空軍後勤司令部沒收之押標金一 百八十五萬元,亦係由被告丙○○所支付。此外,被告丙○○尚有支出其 他合夥款項,甲○○亦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自認其與被告丙○○合夥及自八 十年間起有合夥帳冊之登載等情。
(三)關於被告丙○○匯入被告乙○○帳戶之八百七十萬元款項,乃係被告黃明 實為求與債權人會算方便而匯入者,因為甲○○與被告丙○○之合夥債權 人分散在高雄、台南及台北等地。此觀償付債權人鄭富仁等人之相關款項 ,係先將款項轉入被告乙○○之台中市十一信帳戶後,再行會算還款之情 形自明。被告乙○○因有事無法幫忙會算,而依被告丙○○指示將上開款 項中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匯還與被告丙○○,存入其關係企業之上 裕公司帳戶內,剩餘款項除用來清償被告丙○○前因合夥需用資金週轉, 而向被告乙○○借用本金,加計利息達一百二十萬元外,另於八十三年四 月十八日轉帳九萬五千元存入被告丙○○甲存一三六0-五號帳戶,同年 月十九日匯給日盛會計師事務所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同年五月二日 領現二十四萬元,存入被告丙○○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存五三二-一 號帳戶,均用以償還合夥債務。同年五月二日扣還被告丙○○因合夥需用
資金週轉,而向被告乙○○借用之五十五萬元,餘款三千五百八十九元作 為支付被告乙○○之車馬費。至於上開匯回給被告丙○○之六百三十七萬 七千五百元,丙○○已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三百五十五萬元、三 百五十三萬元與債權人王榮仁及債權人羅瑞香,用以償還合夥債務。次者 ,被告乙○○並未向原告會計薛淑暖取得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 空白統一發票,該發票係薛淑暖交由被告丙○○填載後,持向海軍後勤司 令部據以領款。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均已認定被告丙○○開立上開 統一發票,僅係作為持向海軍後勤司令部領款之依據,並無據為己有之行 為,故不成立共同侵占該統一發票之行為。
(四)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上開帳戶轉帳方式匯出一百四十萬元 及於同年月二十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萬元,乃係支付劉炳 義代工四萬件軍用野戰衣。即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聯勤三0二兵 工廠標得者之每件工資四十二元五角、四萬件共計一百七十萬元之款項。 而被告丙○○將泛亞銀行帳戶內存款,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匯與被告 乙○○三百七十八萬元,係被告丙○○償還被告乙○○大姊與母親之款項 ,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由被告乙○○向其大姊借款二百 五十萬元週轉,每月利息六萬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償還時,已借 用三個月又十四日,利息共計二十萬八千元,本利合計二百七十萬八千元 。被告丙○○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經由被告乙○○向其母親借款 一百萬元週轉,每月利息二萬四千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償還時, 已借用三個月,利息共計七萬二千元,本利合計一百零七萬二千元,該兩 筆借款本息共計三百七十八萬元。
(五)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在泛亞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係被告丙○○受概括授權持用原告印章及授權書等文件 向泛亞銀行申請開設者。甲○○為使被告丙○○對原告之事項得以全權處 理,乃出具概括授權書載明,本公司一切業務、財務與總務等委由本公司 股東丙○○全權代表處理等情。該授權書上所蓋原告印章及代表人甲○○ 印章,均係原告正式登記之印鑑章。而被告丙○○代表原告向軍方投標領 款所用之印章,與泛亞銀行辦理開戶之印章相同,以方便投標款項存入, 是被告丙○○對該印章有使用權。泛亞銀行開戶所用之印章,雖與授權書 上蓋用之印鑑章不同,亦無盜用印章可言。被告丙○○受託在泛亞銀行開 立存款帳戶後泛亞銀行曾將年度利息所得稅扣繳憑單寄給甲○○收受及據 以報稅。再者,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九月間代表原告向劉炳義租用坐落 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七六一號之機械廠房設備。被告丙○○於八十年 二月間借用喬勝公司名義,代向訴外人郭順得租用坐落高雄縣旗山鎮○○ 路一五三-一號成衣工廠,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九 月間代表原告與和遠針織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代工海軍後勤司令部訂購 之軍品。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月間代表原告向偉泰棉織廠之古雲雄租 用坐落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崁腳二十九號廠房一樓,交付被告丙○○簽發 、甲○○背書面額五百萬元保證支票一紙由古雲雄收執擔保,足見甲○○
有概括授權丙○○處理原告業務及財務等事宜。 (六)依聯勤高雄區收支處函復刑事事件第一審法院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八 四)崙渟字第四九0號函,雖可證明系爭收據非該機關所出具,然無法據 以證明係由被告丙○○所偽造。而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曾將同一送鑑資料 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驗結果,均函復表示送鑑 系爭資料均為影本,待鑑影本字跡紋線欠清晰,無法辨識。從而,憲兵刑 事鑑識中心之一六二八八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存有重大瑕疵,不足為 憑。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將被告丙○○書寫之郵局存證信函、匯款單、記 帳明細等資料連同系爭四紙保證金收據影本,送請憲兵刑事鑑識中心鑑驗 比對,即依肉眼觀察被告丙○○書寫之字跡,亦與系爭收據字跡不同。再 者,聯勤三0二兵工廠發給之真正收據,並未加蓋機關關防,倘被告黃明 實要向甲○○詐取保證金而偽造收據,則不必加蓋機關關防。是系爭四紙 收據原本並非被告丙○○交給甲○○保管,再由被告乙○○向原告取走。 況系爭四紙收據金額超過一千萬元,如此鉅額之收據原本,如為甲○○交 給薛淑暖保管後,再由被告乙○○向薛淑暖索取,何以薛淑暖未請被告陳 一裕留下簽收字據,以明責任。況亦未於原告帳冊內加以記載。 三、證據:匯款單七件、起訴狀一件、開庭通知書一件、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一件、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一件、被告丙○○金錢往來明細表二 件、本票一件、支票三件、刑事判決一件、訊問筆錄二件、存證信函一件、存 摺帳戶明細表十二件、存摺封面六件、證明書一件、代支款項總明細表一件、 原告八十二年度總分類帳頁一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總分類帳頁一件、授權書一 件、原告股東名簿一件、各類所得扣繳及免叩繳憑單一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一件、租約三件、合約一件、鑑驗通知書二件、刑事警察局函一件及中央 警察大學函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海軍後勤司令部查明該部案號PB三五九四P00九海軍白羅紋 圓領衫二項決標採購案全部資料第一次成品款,即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保證金八十萬元,分別於何時,由何人領取, 以何種證件領取。暨函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檢送該分行帳號第0八四一之0 00000000號、戶名丙○○,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帳戶明細 表,並查明其內是否有三百四十萬元之支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原告股東、被告乙○○則為原告監察人,被告共 同受原告委任辦理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及聯勤三0二兵工廠承標代工軍需品業務, 竟共同以不法方法詐騙及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保留附表編號一、三、 四、五、六所示金額之真正收據,而偽造保證金收據交付原告,使原告誤認其持 有者係真正之收據。被告以向聯勤三0二兵工廠謊稱材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 加工款之收據遺失,並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向該單位盜領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二 千元。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金額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 元之統一發票向海軍後勤司令部領取成品款。嗣再謊稱保證金收據遺失,並以切 結方式盜領保證金八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十四日前及八十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即已向軍方取回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六、七各筆款項,其 竟向原告騙稱軍方人事異動或物品瑕疵,故無法請領款項,被告乙○○並於八十 三年五月下旬向原告取上開偽造之收據及統一發票,且要求開立八十三年五月三 十日之統一發票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由於原告會計薛淑暖留存該偽造 收據影本,因該兩張統一發票除號碼及日期不同外,其餘項目均屬相同,始得發 現全部事實。再者,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之金額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 係被告騙稱需支付軍方材料保證金,並要開立台支支票,原告乃向賴素珠借款, 轉換華南銀行台支支票分別支付,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竟偽造同額之保證金收據 交付原告。因該筆款項屬公司借支,由被告侵占入己,無法收回,導致無法列帳 核銷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丙○○自七十九年間起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合夥 從事軍用品之買賣加工生意,其因合夥負債而墊償之款項,至少在一千六百萬元 以上,加上應付利息,總計超過二千四百萬元,是甲○○為償還被告丙○○所墊 付之合夥債務,乃交付附表編號四所示六百八十萬元與被告丙○○,被告丙○○ 先以其中二百二十四萬元繳付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聯勤三0二兵工廠標 得之野戰衣四萬件之保證金,再將餘款償還合夥債務。甲○○嗣於同年六月三十 日再交給被告丙○○三百四十萬元,以償還合夥債務。且原告八十二年度帳冊內 容並未顯示,曾支出上開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款項。因上開二筆款項係 由甲○○及其妻以私人名義開立台支支票支付,益見係清償私人債務。而附表編 號一、二、三所示金額,計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係經甲○○同意被告丙○○ 先將該筆款項支付劉炳義代工款一百七十萬元,並將餘款三百三十萬七千六百八 十元作為償付合夥債務。關於被告丙○○匯入被告乙○○帳戶之八百七十萬元款 項,乃係被告丙○○為方便與債權人會算而匯入者,被告乙○○將其中六百三十 七萬七千五百元,匯還與被告丙○○,存入其關係企業之上裕公司帳戶內,剩餘 款項除用來清償被告丙○○前向被告乙○○借用本金,經加計利息為一百二十萬 元外,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轉帳九萬五千元存入被告丙○○甲存一三六0- 五號帳戶,同年四月十九日匯給日盛會計師事務所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同 年五月二日領現二十四萬元,存入被告丙○○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存五三二 -一號帳戶,均用以償還合夥債務。同年五月二日扣還被告丙○○因合夥需用資 金週轉,而向被告乙○○借用之五十五萬元,餘款三千五百八十九元作為支付被 告乙○○之車馬費。至於上開匯回與被告丙○○之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丙 ○○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各匯款三百五十五萬元、三百五十三萬元與債權 人王榮仁及債權人羅瑞香,用以償還合夥債務。而該筆款項之發票係薛淑暖交由 丙○○填載後,持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據以領款。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 日以上開帳戶轉帳方式匯出一百四十萬元及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 ,共計一百七十萬元,乃係支付劉炳義代工四萬件軍用野戰衣。被告丙○○於八 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匯與被告乙○○三百七十八萬元,係被告丙○○償還被告乙 ○○大姊與母親之款項。再者,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在泛亞銀行開設000 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被告丙○○受概括授權持用原告印 章及授權書等文件向泛亞銀行申請開設者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受原告委任辦理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及聯勤三0二兵工廠承標代
工軍需品業務,被告向聯勤三0二兵工廠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款項, 並自原告處取得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款項及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取得如附表編號六 、七所示款項等事實,並提出聯勤三0二號兵工廠函、台支支票及原告帳戶款項 出入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交付 原告偽造收據,另行持真正收據或以簽立切結書及偽造統一發票之方式向上開軍 事單位領取保證金、成品款。被告並以繳付保證金為由,自原告處取得如附表編 號四、五所示金額之台支支票二紙。此外,被告亦偽造原告之授權書,設立泛亞 銀行總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用以侵占系爭款項,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語。被告抗辯稱被告乙○○雖為原告監察人,惟未參與公司業務。被告 丙○○則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合夥成立原告公司,附表所示款項係原告用 以清償對被告丙○○之合夥債務,被告丙○○未偽造收據及統一發票云云。是本 院首應審究被告丙○○是否以偽造收據及統一發票向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一、四 至七之款項。繼而認定被告丙○○與甲○○間有無合夥關係,被告丙○○得否以 系爭款項清償合夥債務,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四紙收據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 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檢具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四、五之保證金收據 向聯勤三0二兵工廠查詢結果,聯勤三0二兵工廠函稱:本院所附之保證金 字第0二二三六0號及0六二0一七號二張之金額並非本案之擔保等語。有 該廠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四宏亦二二五八號函在卷可稽。另依據聯勤高雄區 收支處函覆:本院所附之保證金收據二紙,其格式及所蓋章戳,均與本處作 業用表格與章戳均不相符。本處帳籍內亦無收繳與發還紀錄等情。有該處八 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八四崙渟字第四九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參諸附表編號一 之收據,其格式及所蓋章戳,即單位印信、主官、出納員及收訖章等項目, 均與附表編號四、五之保證金收據相同。再者,本院審視附表編號一、四、 五所示之收據、被告丙○○書寫之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七六二號、被告丙 ○○與遠織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其字跡均屬相同。倘單 以豐紡(即原告名稱)二字相互對照,益見為同一人所書寫。此有收據、存 證信函及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見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收據,均 為被告丙○○所為。
(二)證人即原告會計薛淑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四張保證金收據原本(即附 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之收據)是原告委託被告丙○○繳交保證金,並交付 與甲○○,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出國,並將保證金收據交給其保管,被 告乙○○向其索取,其並簽發VB00000000號之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之統一發票與被告乙○○,其留存有收據之影本,嗣後被告丙○○將發票寄 還與甲○○等語。此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將被告丙○○ 書寫之字跡及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收據影本上書寫字跡送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該中心鑑定依據特徵歸納比對法加以鑑驗,所得 結果,即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收據影本上書寫字跡與被告丙○○ 書寫之字跡間,其個性及特徵均相符。此有該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通知書九
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綱得字第一六二八八號函附卷可知。基上可知,附 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之四紙收據,均非上開軍事單位所為,係被告丙○○ 所偽造,並交由原告收執,導致原告誤以為其所持有者為真正之收據。至於 被告乙○○縱使取走偽造之收據及原告開立之發票,至多僅能說明被告乙○ ○受被告丙○○請託向原告領取上揭收據及發票,無法逕行認定被告間有共 同偽造系爭收據之行為。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金額八百七十一萬三千 二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向海軍後勤司令部盜領成品款,再由被告乙○○於八 十三年五月下旬向原告取偽造之系爭收據及統一發票,並要求原告開立八十 三年五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被告抗辯稱 該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發票係薛淑暖交由丙○○填載後,持向海軍後勤 司令部據以領款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 金額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證人即會計師蔣瑞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於八 十三年度前均為被告丙○○處理,八十三年度以後始由甲○○處理。八百七 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係八十三年度所開立票,其將該發票寄與薛淑 暖,然後原告再寄回來。因同樣金額之發票有開立二張,即被告丙○○於三 月份開立及原告於五月份再開立,是後者即五月之發票作廢等語。況被告於 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信函中亦載明其將發票一張退回與原告,益徵被告乙 ○○確有向薛淑暖取走系爭偽造收據原本四張及VB00000000、日期八十三年 五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丙○○經由偽 造系爭收據及統一發票之方式,將上揭軍事單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 四至六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甚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陳稱需支付 聯勤三0二兵工廠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金額作為保證金,原告遂以台支之 支票支付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應繳付聯勤三0二兵工廠之保證金僅二百二 十四萬元,原告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繳交,不可能於同年六月三十日 再繳交一次保證金云云。原告主張其以台支支票支付保證金之事實,業據提 出台支支票及收據等件為證。參諸附表編號四、五之保證金收據記載內容可 知,其一為FE3640之案款,另一為FE218之案款,二者非同一筆得標保證金 。倘該等款項非原告交付作為投標保證金用,被告何以偽造上開保證金收據 交予原告,取信於原告。況該二筆金額均以台支之支票支付,保證金收據之 金額分別為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其與被告所稱之聯勤三0二兵工 廠標得之野戰服四萬件,總價二百二十四萬元之款項,顯非相同之投標案。 是被告上開之抗辯,顯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 第二三0八字判決)。原告主張被告丙○○偽造原告之授權書,於八十二年九月
八日設立原告之泛亞銀行總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即利用該 帳戶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同年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同年月十一 日領取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三百零三萬二千元、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 百五十元((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金額)及八十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金額 )。被告丙○○對其確實有領取上開款項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偽造授權書,並 抗辯稱其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係用以清償合夥負債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是 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丙○○是否偽造原告之授權書,繼而認定被告丙○○是否有權 處分上開款項。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盜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偽造原告之授權書 ,以原告名義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開立泛亞銀行總行0000000000 00號活儲帳戶云云。惟本院以肉眼觀察該授權書上所蓋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甲○○之印章,均與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所蓋之印章相同,此有授 權書及原告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提出之授權書 為真正,依據該授權書之內容記載可知,原告之一切業務、財務與總務等之 運作委由原告股東即被告丙○○先生全權代表處理。是參諸該授權書之內容 ,尚難認被告丙○○無權設立上開泛亞銀行之帳戶。且泛亞銀行有將利息扣 繳憑單八千四百六十九元寄給原告,原告並持以申報利息所得之事實,此有 被告所提泛亞銀行之利息扣繳憑單及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等件,在卷可稽。倘被告丙○○無權以原告名義向泛亞銀行開戶,何以 原告於接獲利息扣繳憑單後,未加以追究,甚至作為所得稅之申報依據。況 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印章何以在其支配管領下,會遭被告丙○ ○所盜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丙○○盜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印章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告丙○○雖抗辯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自七十九年間起,即合夥借 用銘銓、喬勝、旗興、在發及上裕公司等公司名義與軍事機構,從事軍用品 之買賣加工生意。其等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共同成立原告公司,由於合夥之盈 餘均由甲○○單獨取得,其等對合夥之損益,均未結算分配,被告丙○○因 合夥負債而墊償之款項,至少在一千六百萬元以上,加計利息後,總計超過 二千四百萬元,甲○○為償還被告丙○○所墊付之合夥債務乃交付附表編號 四所示六百八十萬元,被告丙○○將其中二百二十四萬元繳交聯勤三0二兵 工廠作為材料保證金二百九十二萬元及十一萬二千元作為履約保證金,餘款 則償還合夥債務。甲○○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再交給被告丙○○三百四十萬 元,以償還合夥債務云云。本院審酌該面額六百八十萬元之台支支票,其發 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而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聯勤三0二兵工廠 收據日期均為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等情,而原告亦未提出其有支付此筆款項之 證明,足認被告丙○○主張以六百八十萬元款項支付聯勤三0二兵工廠保證 金二百九十二萬元及十一萬二千元之履約保證金,顯屬可採。然被告丙○○ 就其餘款項係清償合夥債務之事實,即其與甲○○如何合夥、其等合夥所占 比率及被告丙○○如何出資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次者,被告丙○○既稱合夥盈餘均未結算,何以虧欠部分仍由被告丙○○一
再借款墊付,而其亦無法提出合夥墊付之資料供調查,是被告丙○○雖抗辯 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係支付合夥債務而來,其迄今亦未提出計算基 準。參諸被告丙○○為原告股數持有比例最小者,此有原告股東名冊在卷可 稽。益徵無由其代為墊付合夥債務之理。證人吳淵順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 第三四九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甲○○及被告丙○○合夥成立原告公司 ,但在原告成立前,其等有無合夥關係及有無負債情事,其並不知情,其於 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簽收之送貨單,係被告丙○○要其簽收,那些機器係因 怕遺失或生銹,甲○○始交代其找被告丙○○將這些東西自台南、高雄等地 方載回原告處,並非為了抵債之用等語,此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倘有積欠被告 丙○○合夥債務。被告丙○○自得以上開機器抵銷積欠之合夥債務。益徵被 告丙○○抗辯原告積欠其合夥債務云云,顯不可採。 (四)被告丙○○固抗辯稱甲○○同意其先將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支付劉炳義代 工款一百七十萬元,並將餘款三百三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作為償付合夥債務 云云。證人劉潘惠仔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一二二號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證稱一百七十萬元之代工款係被告丙○○所支 付等語。而甲○○於同案亦證稱:倘代墊款如在一百萬元內,有可能由被告 丙○○先行代付等語。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況原告亦未能提出支付 之憑據,是被告丙○○主張該代工款項由其支付,即屬可採。然被告丙○○ 就剩餘部分係清償合夥債務,均未舉證證明之。是辯稱餘款三百三十萬七千 六百八十元係償付合夥債務,自不足採。
(五)被告丙○○主張匯入被告乙○○帳戶之八百七十萬元款項,其目的俾於清償 合夥債務,是被告乙○○將其中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再匯回與被告丙○ ○,被告丙○○分別給付三百五十五萬元、三百五十三萬元、五百五十三萬 元(即1,200,000+550,000+2,708,000+1,072,000)、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十 一元與債權人王榮仁、債權人羅瑞香、被告乙○○及日盛會計師事務所云云 ,並提出本票、支票、匯款單及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惟依一般社會常情, 借貸金錢大多均會開立借據或票據作為借款憑證,還款後則取回票據、借據 或另行開立收據以為清償證明。參諸被告丙○○所提之上開證物,僅可證明 被告丙○○有交付被告乙○○金錢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為合夥 需用資金週轉,而有積欠王榮仁、羅瑞香、被告乙○○及日盛會計師事務所 等債務。況依據被告丙○○所提匯款單記載,匯款人均被告丙○○或上裕公 司,亦更不足判定該等債務與原告有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元款項,原告 僅請求二千三百零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扣除被告實際支出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保證金三百零三萬二千元(112,000+2,920,000)及被告丙○○ 曾代原告償付劉炳義之一百七十萬元之代工款項,被告丙○○計侵占原告取 得一千九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受原告委託代辦與聯勤三0二兵工廠與海軍
後勤司令部之軍需品承攬事項,將持有之上開款項一千九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三 十元,據為己有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已 造成原告有上開金錢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為原告監察人,其與被告丙○ ○共同受原告委任辦理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及聯勤三0二兵工廠承標代工軍需品業 務,共同以不法方法詐騙及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款項云云。然為被告乙○○否認 有上情。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乙○○是否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一)被告乙○○固曾受被告丙○○之託代領投標款三百七十多萬元,於八十二年 八月間受被告丙○○之託向聯勤三0二兵工廠依法領取材料保證金等款項計 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領取後即將全部款項交給被告丙○○處理等事實,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憑。是被告乙○○並未與被告丙○○共同侵占上開金額,況被告丙 ○○於八十二年三月間開立VB00000000號之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統 一發票一節,亦與被告乙○○無涉。被告乙○○縱使有取走偽造之收據及原 告開立之發票,至多僅能說明被告乙○○受被告丙○○請託向原告領取該等 收據及發票,實無法逕行認定被告間有共同侵權之行為。 (二)至於被告丙○○雖有匯款八百七十萬元款項與被告乙○○,惟交付金錢之原 因不一,不得僅憑被告匯款關係,而逕認被告間共同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款 項。且至泛亞銀行設立原告帳戶者,僅被告丙○○一人,被告乙○○並未共 同參予,亦難謂被告共同利用該帳戶侵占原告應得之款項。再者,如附表編 號四、五所示之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部分,係被告丙○○以原告承 攬聯勤三0二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之材料保證金之名義而向原告所詐取, 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有關。基上,被告乙○○並無與被告丙○○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就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 五十元部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一千九百九 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F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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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日期│侵占日期│金額(元)│ 文 書 字 號 │ 備 註 │
├──┼────┼────┼─────┼────────────┼───────────┤
│ 一 │82.04.23│82.09.14│ 112,000 │3960-3、蓋有關防 │3960-3係偽造保證金收據│
│ │ │ │ │3960-4、無關防 │3960-4收據日期82.04.24│ │
├──┼────┼────┼─────┼────────────┼───────────┤
│ 二 │ │82.09.10│1,975,680 │ │ │
├──┼────┼────┼─────┼────────────┼───────────┤
│ 三 │ │82.09.14│2,920,000 │3960-3、無關防 │收據日期82.04.24 │
├──┼────┼────┼─────┼────────────┼───────────┤
│ 四 │82.04.23│82.04.23│6,800,000 │02236Q、蓋有關防 │偽造保證金收據 │
├──┼────┼────┼─────┼────────────┼───────────┤
│ 五 │82.06.30│82.06.30│3,400,000 │062017、蓋有關防 │偽造保證金收據 │
├──┼────┼────┼─────┼────────────┼───────────┤
│ 六 │82.08.27│83.04.11│ 800,000 │82收字第631-1、蓋有關防 │偽造保證金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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