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2年度,26號
TCDM,92,金訴,26,200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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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壬○○
        己○○
        丁○○
        戊○○
        丙○○已死亡
右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壹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壹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第OO五九一四號證明正本、影本各壹張、戶籍謄本壹張【以上為午○○名義】、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壹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壹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正本、影本各壹張【以上為未○○名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壹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壹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第OO五九一四號證明正本、影本各壹張、戶籍謄本壹張【以上為午○○名義】、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壹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壹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正本、影本各壹張【以上為未○○名義】均沒收。己○○丁○○均無罪。
戊○○免訴。
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O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六 年度簡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 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就前開二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壬○○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 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 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臺中市○區○○街四一號一樓,設立盛玳人 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盛玳公司),並自行擔任公司的代表人,實則以該公司作 為買賣存摺的掩護,並自同日起僱用辛○○、甲○○(以上二人業經本院發布通 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實際從事買賣存摺的行為。壬○○、辛○○、甲○ ○、乙○○(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庚○○(綽號小馬 )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轉帳密碼使用,將可 藉由蒐集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轉帳密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渠等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乙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嘉義市○○路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轉帳密碼。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在盛玳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 格,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密碼連同開戶的印章出賣給辛○○、甲○ ○、壬○○。辛○○、甲○○、壬○○則於同年二月五日,在盛玳公司內,以四 千元之價格,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轉帳密碼轉賣給庚○○。庚○ ○再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以七千元之價格,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 碼及轉帳密碼轉賣給化名為「陳錫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以委託大榮貨運 運送之方式,運送到大榮貨運臺南站,由「陳錫祺」自行至該址領取前開物品。 「陳錫祺」取得乙○○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轉帳密碼後,旋與某位不 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 許,由該名女子撥打寅○○的電話,向寅○○佯稱其業已抽中一百六十八萬元的 大獎,惟必須先行匯款十萬元至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戶名乙○○,帳號000- 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稅金及相關費用後,始能領取前 開獎金,致寅○○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其指示匯款即能領取獎金,而於同年月 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匯款十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嗣因寅○○遲遲未 能領得前開獎金,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四 十分許,在嘉義市○○路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當場查獲至該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 的乙○○,並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盛玳公司內查獲壬○○、辛○○、甲 ○○及庚○○,並扣得辛○○所有,供紀錄買賣存摺資料的帳冊(封面有「這一 季的思念」者)一本,因而查悉上情。
三、
(一)壬○○、辛○○、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O一號 判決確定,詳如後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及與陳素華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真意之戊○○與陳素華(業經遣返大陸地區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縣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 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臺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 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 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再由



戊○○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於八十九年六月 一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 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 籍謄本及戊○○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陳素華)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戊○○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利用不知情之僑 福旅行社成年員工施仁政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 為由,申請陳素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戊○○、陳素華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 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 見欄批註「照准」,而將戊○○與陳素華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八九入出字第三三六O七七八四O號)上,登載陳素華入境事由為「探親」之 不實事項而核發之。陳素華始得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對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壬○○、辛○○、戊○○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 陸地區人民陳素華進入臺灣地區。
(二)壬○○、辛○○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雪、吳秀瓊(以上二人目前仍非法居留臺 灣地區)、唐豔芳(尚未進入臺灣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共同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與午○○、申○○、未○○(業經 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起訴書將「未○○」誤載為「藍圳協 」)及大陸地區女子林雪華吳秀瓊、唐豔芳共同為以下之犯行: 1壬○○、辛○○、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及與吳秀瓊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真意之申○○與吳秀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次由申○○檢附海基會之證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 證書,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申○○國民身分 證(即於配偶欄記載吳秀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 確性。再由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 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申○○取得載有前開不實 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八日,利用不知情之東達旅行社成年員工林佩英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吳秀瓊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申○○、吳秀瓊為配偶關係,



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 ,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申○○與吳秀瓊為配偶關係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九二入出字第三三八O二O九OO號)上,登載吳秀 瓊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吳秀瓊始得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 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壬○○、辛○○、 申○○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吳秀瓊進入臺灣地區。 2壬○○、辛○○、午○○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及與林雪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真意之午○○與林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 書。次由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 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再由午○○檢附海基會之證明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午○○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林雪)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午○○取得載有前開不 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四日,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林雪進入 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 明午○○、林雪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 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 午○○與林雪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 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九二入出字第三三六O三 三O四O號)上,登載林雪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林雪始 得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順利進 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 確性。壬○○、辛○○、午○○即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雪進入臺灣 地區。
壬○○、辛○○、未○○、午○○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及與唐豔芳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無結婚真意之未○○與唐豔芳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 發之結婚公證書。次由未○○檢附海基會之證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持該 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 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



未○○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唐豔芳)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未○○於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 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 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未○○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 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交由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日,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唐豔芳進入 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 明未○○、唐豔芳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 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文件補齊後 發證」,而將未○○與唐豔芳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 性。惟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彰化縣警察局查復說明未○○的行蹤不 明,無法訪談,且申請案所附之盛玳公司,在彰化縣政府工商課並無公司之登 記,而緩議未○○的申請案,致大陸地區人民唐豔芳未能順利以前開非法方法 進入臺灣地區。
(三)嗣經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盛玳公司查獲壬○○、 辛○○、戊○○、申○○、午○○、未○○,並扣得午○○所有供前開犯罪所 用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一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張、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第OO五九一四號證明正本、影本各一張、戶籍謄本 一張、未○○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一本、結婚證明書 正本、影本各一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 證明正本、影本各一張,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共同被告辛○○、乙○○、未○○、申○○、戊○○及被害人寅○○於警詢時陳 述之詞,係被告壬○○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當事人(即公訴人及被告壬○○庚○○)及庚○○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 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顯無任何不 法之情事存在,認為適當,得為證據,核先說明。二、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由被 告甲○○的介紹,前往臺中市○○區○○街四一號與被告辛○○認識,始知悉被 告辛○○在該址經營盛玳公司。因被告辛○○原先僱用之人頭負責人呂學政將離 開盛玳公司轉往他處,被告辛○○有意另覓他人代替呂學政,並預定給付每月一 萬元的薪資。伊因經濟景氣衰退,零工時斷時續,於獲悉有此「兼職」的機會, 遂答應辛○○擔任盛玳公司的負責人,除由伊具名續簽盛玳公司地址的租約,並



呂學政簽訂讓渡書承受盛玳公司負責人之職位,然對於公司營業項目及財務狀 況,完全不知情,僅在被告辛○○通知盛玳公司有事之際,始前往公司聽其差遣 而已。伊並不知道被告辛○○仲介被告未○○等人為結婚人頭之相關事宜,與被 告未○○素不相識,更無能力安排渠等出國等語。惟查:(一)事實二部分:
1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告辛○○於警詢時坦承盛玳公司係以每本銀行存摺一千至二千五元、每本郵 局存摺六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乙○○等人購買銀行及郵局存摺,再以每本銀行 存摺四千元、每本郵局存摺一萬元之價格,轉賣給被告庚○○。警方查扣之帳 冊(封面有「這一季的思念」者)中記載之日期為盛玳公司向人頭購買帳戶的 時間、姓名是人頭的姓名、四位數字號碼是存摺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出 馬」的意思是將存摺轉賣給綽號「小馬」的庚○○等情(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第九、十頁)相符。此外,並有前開帳冊一本(明確 載有共同被告乙○○將第一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轉帳密碼,於九十二年一 月三十日賣給「盛玳公司」,由盛玳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轉賣給庚○○之 情節)扣案可資佐證。
2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坦承為盛玳公司的負責人, 且實際取得盛玳公司的經營利潤,並以三萬元的薪資僱用被告辛○○,由被告 辛○○實際負責盛玳公司的經營。盛玳公司收購別人的郵局、銀行存摺,再轉 賣被告庚○○,以賺取中間的價差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 卷【一】第八十頁】、偵查卷【二】第六二頁、第一九四頁),核與被告辛○ ○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盛玳公司的負責人為被告壬○○,其係以每個月三萬元 之薪資受僱於被告壬○○,負責買賣郵局、銀行存摺,再轉賣給被告庚○○。 被告壬○○在每天晚上九時三十分至十時許間,會前來盛玳公司對帳及收錢等 情(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一】第七四頁)相符。被告壬○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更異前詞,然其先辯稱係遭被告甲○○之恐嚇,而擔任 「陳名寺」(真實姓名不詳)的人頭,對盛玳公司的經營狀況並不瞭解等語; 次又改稱係應被告辛○○的要求,以每個月一萬元的薪資,擔任盛玳公司的人 頭負責人等語,前後陳述歧異,難已令人採信,應認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審理之初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嘉義市○○路第一 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並以一千元之價格賣給被告辛○○,由被告辛○○轉賣給被告庚○○作為刮 刮樂詐欺匯款之用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第七九 頁)。另被害人寅○○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 ,收到一通「恭禧你中一六八萬元大獎」的電話,佯稱伊業已抽中大獎,惟必 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作為稅金及相關費用後,始能領取前開獎金。伊不 疑有詐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五分,匯款十萬元至指定之第一 銀行嘉義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第一五三頁),並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寅○○將收款人誤載為「朱蓉結」)附卷可稽,亦 足以認定被告庚○○、辛○○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4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 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參照)。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 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銀行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被告庚○○壬○○對 蒐集乙○○前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轉帳密碼之人,將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該人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5被害人寅○○僅係透過電話與施用詐術者洽詢領取獎金之事宜,並未直接與施 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庚○○壬○○本人,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庚○○壬○○係與以電話向寅○○施用詐術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壬○○有參與前開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庚○○壬○○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二)事實三部分:
1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在臺灣地區尋找人頭未○○等人與大陸地區女 子辦理假結婚,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語(詳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一】第八一頁),核與被告辛○○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情節相符,其於警詢時具體陳稱:「(仲介大陸女子 來臺打工每件如何計費?)每件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給人頭三萬元,公司抽取 傭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 】第九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體陳稱:被告申○○、戊○○都是假結婚等語 (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第一九一頁),亦與被告申○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以假結婚的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吳秀瓊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第三九 頁、第一九三頁)及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以假結婚的方式,使大陸地區女 子陳素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 【二】第一O七頁)相符。被告辛○○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陳稱:被 告未○○與大陸地區女子唐豔芳確有結婚真意,伊只有幫未○○辦理護照。伊 曾看過綽號「老顏」之人有到過盛玳公司,女方如果要到臺灣地區,必須付錢 給「老顏」等語。被告未○○亦否認欲以假結婚的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唐豔 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辯稱:伊係透過大陸地區的「老嚴」介紹而認識唐 豔芳,並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在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伊係向母親借款二十幾萬元至大陸地區與唐豔芳結婚等語。然被告未○○業



於警詢時陳稱:伊透過被告辛○○的仲介,娶大陸地區的離婚女子為妻等語( 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二】第八七頁),核與被告辛○○於 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確有介紹被告未○○至大陸地區與唐豔芳結婚等情相符(詳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O號偵查卷【一】第七四頁)。且被告未○○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是在台汽大樓那裡有人介紹,說在辦大陸新娘,是一位流浪 漢介紹的,流浪漢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娶唐豔芳沒有給這個流浪漢錢,我 到大陸由一位『老顏』帶我去找唐豔芳。『老顏』在臺中車站有跟我講,他有 跟我過去大陸那裡,『老顏』的機票是他自己出的。我沒有給『老顏』錢。我 跟『老顏』沒有關係。我在大陸娶唐艷芳沒有請客。我給唐艷芳的家裡九百元 的聘金。我們在大陸那裡辦理結婚登記我不知道。是『老顏』叫我去我就去的 。...唐艷芳過來我會拿錢給她,她過來我也不會拿到錢。『老顏』當初有 講好要給我錢,但是沒有講是多少錢,實際上也沒有給我。」等語,就該名流 浪漢介紹其至大陸地區娶唐豔芳,何以未要求其給付任何費用,而「老顏」何 以自掏腰包購買機票陪同其至大陸地區會見唐豔芳,且既有與唐豔芳結婚的真 意,何以又與「老顏」約定由「老顏」必須給付款項,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 顯見「老顏」或「老嚴」僅為被告辛○○、未○○虛擬之人物,並不存在。而 被告未○○透過「老嚴」或流浪漢之介紹而與唐豔芳結婚之情節,亦係臨訟杜 撰之事實,不足採信。另被告午○○不僅自行擔任人頭丈夫,以假結婚之方式 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雪進入臺灣地區,更於被告未○○與唐豔芳假結婚之個案中 ,擔任被告未○○之受任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唐豔芳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 七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Z○○○○○○○○○號函附之委託書在卷可證。益見 被告午○○對其與林雪及被告未○○與唐豔芳均為假結婚之事實,知之甚詳。 2被告戊○○與陳素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縣公證處辦 理結婚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持 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檢附海基會的證明,向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被告戊○○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陳素華)之公 文書。被告戊○○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後,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利用不知情之僑福旅行社成年員工施 仁政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陳素華進入 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 明被告戊○○、陳素華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 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 ,而將被告戊○○與陳素華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並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八九入出字第



三三六O七七八四O號)上,登載陳素華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 發之。陳素華始得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 行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中 縣豐戶字第Z○○○○○○○○○號函附之被告戊○○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 資料、海基會(八九)核字第一六五七O號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Z○○○○○○○○○ 號函附之陳素華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在卷足憑。 3被告申○○與吳秀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 結婚登記,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檢附海基會之 證明,向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被告申○○國民 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吳秀瓊)之公文書。再由被告申○○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 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 構)簽註意見欄」。被告申○○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利用不知情之東達旅 行社成年員工林佩英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 申請吳秀瓊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載明被告申○○、吳秀瓊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 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 欄批註「照准」,而將被告申○○與吳秀瓊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九二入出字第三三八O二O九OO號)上,登載吳秀瓊入境事由為「探親 」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吳秀瓊始得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九 十二年七月七日中市中戶字第Z○○○○○○○○○號函附之被告申○○結婚 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海基會(九一)南核字第O六O一二九號證明、大陸 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 Z○○○○○○○○○號函附之吳秀瓊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存卷可參。 4被告午○○與林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告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 局埔墘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再由被告午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檢附海基會之證明,向臺 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被告午○○國民身分



證(即於配偶欄記載林雪)之公文書。再由被告午○○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 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林雪進入臺灣地 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被告 午○○、林雪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被 告午○○與林雪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 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九二入出字第三三六O 三三O四O號)上,登載林雪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林雪 始得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順利 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縣 板二戶字第Z○○○○○○○○○號函附之午○○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 、海基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四號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Z○○○○○○○○○號 函附之林雪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附卷可稽。
5被告未○○與唐豔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城南 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告未○○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持該不實之結婚 公證書及檢附海基會證明,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 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 謄本及被告未○○國民身分證(即於配偶欄記載唐豔芳)之公文書。再由被告 未○○於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 員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 簽註意見欄」。被告未○○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旋交由被告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持以行使向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唐豔芳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 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載明被告未○○、 唐豔芳為配偶關係,使該局經辦之公務員,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文件補齊後發證」,而 將被告未○○與唐豔芳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惟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彰化縣警察局查復被告未○○的行蹤不 明,無法訪談,且申請案所附之盛玳公司在彰化縣政府工商課並無公司之登記 ,而緩議被告未○○的申請案,致大陸地區人民唐豔芳未能順利以前開非法方 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有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彰二戶字 第Z○○○○○○○○○號函附之被告未○○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 基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Z○○○○○○○○○號函附 之唐豔芳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境平萍第Z○○○○○○○○○號書函



在卷足證。
6此外,並有被告午○○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一本、結 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第OO五九 一四號證明正本、影本各一張、戶籍謄本一張、被告未○○所有供前開犯罪所 用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一本、結婚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張、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OO五九一六號證明正本、影本各一張扣案可資 佐證。
7按「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三、其父 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授權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戊○○、申○○、午 ○○、未○○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素華、吳秀瓊、林雪、唐豔芳並無結婚的真意 ,其婚姻不成立,陳素華、吳秀瓊、林雪、唐豔芳並無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與前開辦法規定不符,依法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以假結婚之方式,矇 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而取得入境許可,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壬○○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經查,化名「陳 錫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另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由該名女子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撥打寅○○的電話,佯稱 寅○○業已抽中一百六十八萬元的大獎,惟必須先行匯款十萬元至第一銀行嘉義 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 為稅金及相關費用後,始能領取前開獎金,致寅○○陷於錯誤,誤認只要依指示 匯款即能領取獎金,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匯款十萬元至前開 帳戶,核化名「陳錫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庚○○壬○○雖將前開乙 ○○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轉帳,提供「陳錫祺」及另名成 年女子以該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規定,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壬○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 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犯罪」,則係指同法第 三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各款所臚列之各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不與焉。本案有關「陳錫祺」及另名成年女子詐欺取財部分,既僅查有寅 ○○一名被害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有其他被害人存在,而渠等係以單一 電話連繫被害人寅○○而施用詐術,與廣泛寄發刮刮樂信件而施用詐術者,亦有 所區別,客觀上難認係反覆以同種類詐欺取財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認定渠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 所規定之重大犯罪,當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常業洗錢罪相繩,是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併予說明。被告壬○○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素華、林雪、吳秀瓊、唐豔 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先由無結婚真意之戊○○、申○○、午○○、未○○ 分別至大陸地區與陳素華、吳秀瓊、林雪、唐豔芳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 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分別檢附海基會之證明,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向 警察機關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之保證責任,並以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持以行使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陳 素華、吳秀瓊、林雪、唐豔芳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陳素華、吳秀瓊、林雪得以順利以前開非法方法 進入臺灣地區,而唐豔芳則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彰化縣警察局查復被 告未○○的行蹤不明,無法訪談,且申請案所附之盛玳公司,在彰化縣政府工商 課並無公司之登記,而緩議被告未○○的申請案,致唐豔芳未能順利以前開非法 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壬○○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唐豔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部分)處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壬○○與被告辛○○、戊○○,就事實三(一)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 定,應依同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部分;被告壬○○與被告辛○○、戊○ ○、陳素華就事實三(一)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被告壬○○與被 告辛○○、申○○,就事實三(二)1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部分;被告壬○○與被告辛○○、申○○、吳秀瓊就事實 三(二)1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被告壬○○與被告辛○○、午○○,就事實三(二)2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處罰部分;被告壬○○與被告辛○○、午○○、林雪就事實三(二)2有關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被告壬○○與被告辛○○、未○○、午○○,就事 實三(二)3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規 定處罰部分;被告壬○○與被告辛○○、未○○、午○○、唐豔芳就事實三(二 )3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壬○○、辛○○、戊○○係利用不知情之僑福旅行社成年員工施仁政,持 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 民陳素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被告壬○○、辛○○、申○○係利用不知情之 東達旅行社成年員工林佩英,持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秀瓊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係間接正犯 。被告壬○○就事實三(一)部分,先後二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 論。就事實三(二)1、2、3部分,先後二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犯行及一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一罪,以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加重其刑;先後多次行使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就事實三(一)部分,被告壬○○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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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