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丙○○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 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丙○○亦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現執行中)。均不 知悔改,乙○前因養病暫時居住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一二巷九五號之萬華 宮右側廂房,與居住左側廂房以賣青草茶為業之廖萬發係鄰居關係,而丙○○則 偶至萬華宮小住數日(萬華宮房地為廖萬發所有,出租予萬華宮主持人廖顯貴) 。乙○、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同在萬華宮客廳喝酒,喝至同日下午 四時許,丙○○見廖萬發將用水倒在萬華宮前,心生不滿,前往廖萬發位於萬華 宮左側廂房之住處,與廖萬發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進而互毆,廖萬發並取出萬華 宮所有長鋤頭柄一支擊中丙○○頭部,使丙○○因而頭部外傷流血。丙○○受傷 後心有未甘,竟萌生殺意,返回萬華宮右側廂房,取出萬華宮所有之棒球棍一支 ,乙○見狀亦取出萬華宮所有短鋤頭柄一支助陣,二人分持棍棒行至萬華宮前之 廟埕空地,此時適走到萬華宮前廟埕空地之廖萬發,見丙○○、乙○分持棒球棍 、短鋤頭柄,亦持長鋤頭柄及前端套有鋼環之塑膠管反擊,並擊傷乙○。乙○遭 擊甚為憤怒,遂與丙○○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聯手攻擊廖萬發,廖萬發不敵, 所持長鋤頭柄掉落,乙○隨即拾起該長鋤頭柄續與手持棒球棍之丙○○朝廖萬發 頭部要害及手、腳部位猛擊,於攻擊過程中,丙○○、乙○持棒球棍、長鋤頭柄 接續猛擊廖萬發頭部要害;丙○○至少四次擊中廖萬發頭部右顳骨,乙○則三次 擊中廖萬發頭部左前側方,致廖萬發受有右顳骨、右眼角、後枕部凹陷骨折,及 左眼上方、鼻骨與下顎骨骨折而當場死亡。廖萬發死亡後,丙○○即將行兇用之 棒球棍及長鋤頭柄持至萬華宮右側房間分別藏放,乙○亦將短鋤頭柄持至萬華宮 右側房間與棒球棍擺放一起,並回到萬華宮客廳擦拭傷口血跡後繼續飲酒。嗣乙 ○為掩飾犯行,明知廖萬發已當場死亡,仍於當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打電話予 清泉醫院救護車司機葉松興,要求葉松興駕駛救護車前來萬華宮,葉松興到達現 場後,發現廖萬發業已死亡即報警處理,丙○○另託請不知情之賴振源以機車將
其載離現場,先返回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七二巷四一號四樓住處梳洗,旋至 台中縣神岡鄉街上四處遊盪,最後再前往台中縣神岡鄉○○路七八號對面之荔枝 園躲藏。乙○於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則向警方偽稱遭四名不詳姓名者分持棒球 棍毆打,惟警方根據現場狀況及葉松興、賴振源、游翠霞之供述研判廖榮琨、乙 ○涉有重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棒球棍、長鋤頭柄、短鋤頭柄各一支。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用水問題與被害人廖萬發引起糾紛,並於右揭時地,持 棒球棍毆打被害人廖萬發等情,惟與被告乙○均否認殺人犯行,被告廖榮琨辯稱 當時伊持棒球棍毆打廖萬發,只是想傷害廖萬發,沒有殺人犯意,案發早上伊與 乙○在萬華宮喝酒,乙○當時暫住萬華宮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伊雖持長鋤頭 柄,但沒有毆打廖萬發,丙○○與廖萬發打架伊未看見,係丙○○的太太游翠霞 到萬華宮客廳沙發將伊叫醒,向伊說其丈夫會被打死,伊在萬華宮庫房角落拿一 支長鋤頭柄,游翠霞拿一支短鋤頭柄,一起走到萬華宮走廊,此時丙○○從庫房 走出,手上沒拿物品,對游翠霞說我不是叫你回去,你怎麼又來,游翠霞說我看 你被打,所以叫阿青起來,之後伊走到廖萬發門口,要向廖萬發說大家不要吵架 ,並叫游翠霞回家,結果被廖萬發拿長棍棒、塑膠管擊中頭部及手部,伊即將手 持之長鋤頭柄放掉,轉身回萬華宮客廳,與丙○○擦身而過,見丙○○拿球棒衝 向廖萬發,伊未回頭看,有聽到二人擊打聲音,伊止血後又出來看,見廖萬發與 丙○○對打,即過去將二人架開,伊叫一聲二人都停下來,丙○○就拿球棒從廖 萬發後面頭部打下,廖萬發倒地,丙○○仍繼續打,丙○○叫伊趕快跑,伊說要 叫救護車,丙○○說人已經死了,不要叫,伊說伊不要走,要轉身回萬華宮客廳 時,又見丙○○持長鋤頭柄,繼續毆打廖萬發云云。然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警訊時係先佯稱伊與丙○○走出房門時,有四名不明人 士持棒球棍打伊及丙○○,當時廖萬發在一旁謾罵云云;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 日七時警訊時再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從萬華宮走出,見丙○ ○持棒球棍、廖萬發持鋤頭柄互毆,伊上前勸阻無效,廖萬發倒地不起後,丙○ ○仍以棒球棍朝廖萬發太陽穴毆打,伊未參與毆打廖萬發,丙○○係因飲用水問 題與廖萬發理論,而遭廖萬發毆打,返回萬華宮拿棒球棍再去找廖萬發,伊有跟 隨丙○○去,但未持任何物品云云;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見丙○○空手與廖 萬發爭吵,後丙○○遭廖萬發毆打,回來拿球棒,伊才跟出去看,當時丙○○只 拿一支棒球棍,廖萬發拿長鋤頭柄,二人打起來,沒人拿短鋤頭柄,短鋤頭柄放 在伊等喝酒處門邊,上面血跡是叫救護車時滴到,伊剛走出即遭廖萬發拿棍子打 中云云;繼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訊問時供稱當時伊在沙發上睡覺,只聽到丙 ○○找東西聲音,伊有走出去看,走到廖萬發居處門口,遭廖萬發持長鋤頭柄打 傷手部及頭部,即回萬華宮客廳止血,伊回萬華宮止血時看見丙○○拿棒球棍, 廖萬發拿長鋤頭柄對打,當時沒人拿短鋤頭柄云云,始終否認持有任何棍棒,且 堅稱無人持該扣案之短鋤頭柄。迨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始 改稱伊在萬華宮庫房角落拿一支長鋤頭柄,游翠霞拿一支短鋤頭柄,一起走到萬 華宮走廊,後走到廖萬發門口,要向廖萬發說大家不要吵架,結果被廖萬發拿長
棍棒、塑膠管擊中頭部及手部,伊即將手持之長鋤頭柄放掉,轉身回萬華宮客廳 ,與丙○○擦身而過,見丙○○拿球棒衝向廖萬發,伊未回頭看,有聽到二人擊 打聲音,伊止血後又出來看,見廖萬發與丙○○對打,即過去將二人架開,伊叫 一聲二人都停下來,丙○○就拿球棒從廖萬發後面頭部打下,廖萬發倒地,丙○ ○仍繼續打,伊要轉身回萬華宮客廳時,又見丙○○持長鋤頭柄,繼續毆打廖萬 發云云,前後不一,且所述案發過程並與常情乖違,顯有可疑。次查被害人廖萬 發係遭毆擊致受有右顳骨、右眼角、後枕部凹陷骨折,及左眼上方、鼻骨與下顎 骨骨折而當場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查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紀錄附卷可稽。依解剖紀 錄所載,由後右側方來之敲擊,兇手用力,棍棒粗強有力,為主要死因,右顳骨 已成凹陷骨折,外表有三處不規則裂痕及近後枕部有一處不規則裂痕,表示遭四 次以上撞擊,且為具重量之棍棒物鈍器,因每撞擊一次必造成一不規則裂痕,但 四次以上因骨頭已碎,不再形成阻力,故不再形成裂傷,由左前側方而來之敲擊 ,棍棒較小,用力較輕(但也不輕),造成左眼上方骨折、鼻骨骨折、下顎骨骨 折牙齒多顆脫落之三處較不明顯外表擦挫傷,研判有二種近似之兇器,即圓形棍 棒物,一種較粗而重,一種較細但仍重之鈍器物,分別由右後及左側毆擊,兇手 可能為二人。另經警採集案發現場及扣案棒球棍、長鋤頭柄、短鋤頭柄之血跡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扣案之棒球棍尾端、長鋤頭柄尾端採 得血跡,與被害人廖萬發之型別相同,被害人廖萬發之腿部、頭部、住處及扣案 之短鋤頭柄採得之血跡,與被告丙○○之型別相同,扣案之長鋤頭柄握把及萬華 宮客廳地面酒瓶上、客廳電話上、浴室洗臉檯上採得血跡,與被告乙○之型別相 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參諸卷附台中縣警察局採驗報告書及照片顯示,扣案之棒球棍後半部有血跡噴濺 痕,長鋤頭柄握把處有血手指印痕,尾端有血跡噴濺痕,短鋤頭柄握把處有血跡 擦抹痕,而被告丙○○於警訊時復供稱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伊找廖萬發理 論,廖萬發先持木棍打伊,伊返回萬華宮找還擊物品,進入宮內見一支棒球棍即 隨手拿起,當時乙○見伊持棒球棍,亦拿起鋤頭柄與伊聯手毆打廖萬發,直到廖 萬發倒地哀號,才與乙○回宮內繼續喝酒,過許久伊與乙○走出宮外見廖萬發臥 地不起,才由乙○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來時發現廖萬發已氣絕身亡等語,又 於偵查中供稱廖萬發將水放到整個廟埕,伊向廖萬發講,廖萬發不高興拿棍子打 伊,乙○見伊被打跑出來阻止也被打,伊才拿棒球棍,當時乙○也有拿一支棍子 在罵廖萬發,廖萬發倒下時,伊與乙○共同打廖萬發,另於本院審理中指陳伊係 持棒球棍毆擊被害人,未持長鋤頭柄等語,益徵被告乙○確有持扣案之長鋤頭柄 與持棒球棍之被告丙○○聯手毆擊被害人廖萬發。再查以堅硬質重之木製棍棒猛 擊人體頭部之要害,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週知,亦為被告等所能預見,乃被告 等竟仍分持扣案之棒球棍、長鋤頭柄聯手猛擊被害人廖萬發之頭部要害,其中被 告丙○○毆擊廖萬發頭部右顳骨至少四次,被告乙○亦擊中廖萬發頭部左前側方 三次,致廖萬發受有右顳骨、右眼角、後枕部凹陷骨折,及左眼上方、鼻骨與下 顎骨骨折而當場死亡,下手之猛可見一斑,自難謂無殺人犯意,被告等所辯無非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棒球棍、長鋤頭柄、短鋤頭柄各一支扣案足參,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二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二案接 續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亦曾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再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丙○○、乙○當時因喝酒已達精神耗弱程度, 且符合自首要件,為被告丙○○、乙○辯護,然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伊 喝高梁酒,丙○○喝米酒,伊僅點綴,喝一下而已,伊很清醒等語,被告丙○○ 亦稱與廖萬發爭執時伊沒有很醉,知道因何事發生爭執等語,另於警訊時供稱警 方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七八號對面荔枝 園內帶同伊到案說明,現在精神狀況良好,可以接受警方製作即時筆錄等語,證 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潭子分駐所所長丁鴻旗復證稱在車上有聞到丙○○身上酒味很 濃,但丙○○未說話(指將被告丙○○由上述荔枝園帶往潭子分駐所途中),至 分駐所即訊問被告,當時問什麼丙○○均知回答,仍很清醒等語,參以被告丙○ ○案發後仍知要求賴振源以機車載其離開現場,途中並告知賴振源星期四差點簽 中四星,且於游翠霞發現其頭頂受傷流血,問是否與人打架,叫其就醫時,復答 以女人別管那麼多,並由游翠霞以機車載其至大雅鄉上楓國小前紅綠燈路口等情 (見卷附證人賴振源、游翠霞警訊筆錄),益見被告丙○○、乙○案發前固曾飲 酒,但二人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未因飲酒致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有顯然減退情形,不能認己達精神耗弱狀態。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迄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自首情事,另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被告丙○○、乙 ○殺人案件,於被告丙○○自白前,已先針對在清泉醫院就醫之被告乙○進行瞭 解調查,而被告乙○對案發狀況所述前後不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訪案發 後現場人員葉松興、賴振源及根據鑑識人員勘驗現場結果研判,發現被告乙○涉 有重嫌,被告乙○自知無法圓謊,遂供出被告丙○○涉案,故被告丙○○自白前 ,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知悉被告丙○○、乙○涉案,復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 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豐警刑字第0九二000六一0二號函在卷足參,證人即 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所長丁鴻旗並證稱葉松興於警訊時供稱其至現 場時被害人已死亡,其見乙○臉部有血跡,丙○○頭頂有血跡,伊等至丙○○住 處,未找到丙○○,因而懷疑丙○○、乙○二人涉案等語,而證人葉松興於警訊 時係供稱伊至現場時即見廖萬發躺在地上,見乙○坐在右側屋內沙發上,伊確定 廖萬發已斷氣,先至外面大馬路打電話向潭子分駐所報案,打完電話遇見賴振源 ,伊告訴賴振源裡面有人死亡,要賴振源幫忙,二人講話時才見丙○○走出來, 丙○○未與伊打招呼,伊聽到丙○○要求賴振源載他,隨即由賴振源載走等語; 證人賴振源於警訊時供稱伊本要到萬華宮拜拜,葉松興在路口告訴伊說萬華宮有
人打架,所以伊未進入宮內,伊騎機車要離去時,丙○○看到伊,叫伊載他去大 雅,伊即騎機車載丙○○至大雅鄉○○○路一棟大樓下等語;證人游翠霞於警訊 時供稱約下午六、七時時,伊睡醒發現伊先生丙○○回來,當時丙○○頭頂確有 受傷,血流不止,伊叫其就醫,丙○○罵伊說不要管他等語,可知台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所長丁鴻旗於被告丙○○自白本件犯罪前,根據鑑識人員勘 驗命案現場結果及證人葉松興、賴振源、游翠霞於警訊中之供述,確已發覺被告 丙○○、乙○涉嫌殺害被害人廖萬興,被告丙○○、乙○所為均不符合自首要件 ,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已有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前科,被告丙○○亦有傷害、強盜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因細故即分持棍棒聯 手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手段兇殘,情節非輕,被告丙○○事後坦承 上情,態度尚佳,被告乙○全無悔意,態度非佳,二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本件犯罪之性質,認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均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棒球棍、長鋤 頭柄、短鋤頭柄各一支,係萬華宮所有,並非被告丙○○、乙○所有,不得予以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