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惠來路口,共乘一部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趁陳美如不注意之際,搶 奪陳美如掛於右肩之皮包一只(內有О000000000、О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二支、美國運通、友邦、花旗,萬通銀行信用卡四張、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得手後,往青海路方向逃逸 。嗣於九十年農曆七月間,甲○○再將搶得之NOKIA牌、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三五ООО六三О0000000號),以二千 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王正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王正賢又以三千元價格將該行動電話手機售予不知情之羅清彥,羅清彥 又將該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其子羅耀輝使用。嗣經警循線將王正賢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黃永崑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 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三十 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在臺中市等地 ,搶奪劉秀香等人放於機車腳踏板或腳踏車菜籃內之皮包,而違反刑法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同年二月十二日確定,現執 行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判決在卷可佐。四、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理由一所載),與被告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二八九四號案件之犯行(即如理由三所載),二者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以機 車飛車搶奪,二犯行相隔僅四月又八日,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係屬同一案件。
被告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案件既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判決 確定,即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爰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