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伍紙以及「高清林」、「葉蔡配」、「徐國應」名義之印章各壹枚(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經營鳴馨紙器有限公司(下稱鳴鑫公司),平日因生意往來缺錢週轉時 ,常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友人甲○○調現借錢支應,期間長達十餘年,直至 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四月間),甲○○因乙○○財務狀況已顯不 佳,故拒絕再接受乙○○為發票人之支票借款,並要求乙○○以後必須使用客票 方同意借款予乙○○周轉。詎乙○○於九十年四月後因需錢孔急,為能順利以客 票向林家進調借現金,竟先於同年四月至六月間某不詳日期,至臺中縣太平市及 臺中市○○路一帶(起訴書誤為臺中縣沙鹿鎮)之不詳刻印店,交代不知情之印 章店店員刻製「高清林」、「葉蔡配」、「徐國應」等名義之印章各一枚,於每 次欲向林家進調借現款時,即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九0巷二號之工廠處,以 自行取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予以填寫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後,再任選前開印章 蓋用於發票人欄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方式,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張;復 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十月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五張已填妥金額、發票日期及發票人姓名並已蓋章之來歷不明之支票。乙○○ 先後取得前開支票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至 六月間連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連續持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至林家進位於臺中市樹義五巷四十五號處,訛稱前開支票係生意往來之 客票而向林家進調借現金,致林家進陷於錯誤而貸借現款予乙○○,以此方式向 甲○○詐取共計如附表一之一百零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起訴書誤為一百零四萬 五千一百五十元)、如附表二之五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起訴書誤為五十三 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款項。嗣林家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持向銀行提示遭以存 款不足、印鑑不符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丙○○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開犯罪事實乃於歷次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其雖就刻製 印章以及持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之時間、地點不能為詳細確實之供述,並有先後 說明不一之情形,惟查前開犯罪時間距離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已 為時甚久,以被告經商甚久之情觀之,以客票調借現金乃屬常有之事,而刻印亦 屬日常生活常見之行為,被告會淡忘詳細時、地,顯與經驗法則無違,然被告已
說明一般都是拿發票日約在三個月以後左右的票去向告訴人調現,並且偽刻印章 、偽造支票、買受芭樂票多是在欲調借現金時所為,核與一般商業常情相符,故 以被告右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時點為其犯罪之時點,應尚屬相當,附此敘明。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並與一般 人不可能向他人購買支票以資用為支付工具使用,故若係向他人購買者,當屬不 能兌現之支票之經驗法則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乃屬事證明確而洵堪認定。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雖執意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為被告辯稱:如 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支票原為被告、被告配偶羅鳳春、被告所經營之鳴馨紙器公司 名義之支票,被告據前開支票而以自己設想之「徐國應」、「高清林」、「葉蔡 配」名義簽發支票,應非無權簽發云云,惟查,該等判例之情節係某甲存帳戶開 戶名義人係公司之經理,則該經理於公司解散後,仍就原有殘餘之空白支票加蓋 公司印戳對外開發支票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查,該等判例之前提乃該經 理仍以自己之名義簽發支票,僅加蓋公司之印戳開發支票,核與本件被告係在自 己、羅鳳春、鳴馨紙器公司之支票上蓋用他人之印章之情節顯迥不相符而無法比 附援引,被告之辯護人所辨洵無足採,附此敘明。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 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 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六九五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支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刻製「徐國應」 、「高清林」、「葉蔡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應依正犯之偽造印章罪論處, 而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如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供作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支票以外之 另一行為,其該部分所為與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向他人買來之來歷不明俗稱「芭 樂票」之支票而持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支票果係 客票而予以接受並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再行使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 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惟依前開 說明,此與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之行為有所不同,而應認借款行為係另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前開所述,尚有未洽;另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乃被告所購買之不能兌現之芭樂票,雖未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於 論罪法條欄敘明,惟由其所述之犯罪事實內容堪認已就該部分犯行予以說明,僅 起訴法條漏論之,本院自仍得就被告該部分之犯行一併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而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多次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及不能兌現之芭樂票向告 訴人詐借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復均各自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均以連續犯論科,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
,因一時缺錢,故異想天開而逕自以偽刻之印章捺蓋於自己及鳴馨紙器公司暨其 妻羅鳳春之支票上以冒充客票向告訴人林家進借款,復於情急之下胡亂向他人購 買支票以資因應窮極狀況,顯然係一時思慮不週致誤觸法網,以及犯後乃悉數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資力不足,至今仍無法與告訴人林家進達成民事上之和 解並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末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之「 高清林」、「葉蔡配」、「徐國應」印章各一枚乃偽造之印章,已如前述,而偽 造印章雖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然所偽造之印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百十九條均應沒收之,故就該部分亦依前開 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紙支票固係被告向他人價購用以詐 欺取財之物,乃經被告坦承在卷,惟該等支票既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用作貸款之客 票,告訴人應即因而取得該支票並得用作債權憑證使用,堪信被告已喪失該支票 之所有權,爰不另就該部分為沒收宣告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林 學 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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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被告所用之據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帳戶明細:┌───┬─────┬──────┬──────┬───────┐
│編 號│ 戶 名 │ 付 款 人 │ 帳 號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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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鳴馨紙器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太平分行 │ │ │
│ │乙○○ │ │ │ │
├───┼─────┼──────┼──────┼───────┤
│ 二 │羅鳳春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 │ │
│ ││太平分行 │ │ │
├───┼─────┼──────┼──────┼───────┤
│ 三 │乙○○ │三信商業銀行│37167 │ │
│ │ │大智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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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乙○○偽造支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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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付 款 人 │支 票 帳 號 │原支票使用人 │票載發票之名│發│ │ │ │ │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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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 │鳴鑫紙器有限公│高清林 │90│ │太平分行 │ │司 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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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9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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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9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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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 │羅鳳春 │葉蔡配 │90│ │太平分行 │ │ │ │
├───┼────────┼──────┼───────┼──────┼─
│ 5 │三信商業銀行 │37167 │乙○○ │徐國應 │90│ │大智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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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乙○○購買芭樂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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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付 款 人 │支 票 帳 號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 │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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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 │1542-2 │楊忠節 │91.02.05. │十│ │五甲分行 │ │ │ │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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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莊市農會 │000000000 │榮世迪實業有限│90.12.31. │九│ │新泰分部 │ │公司 瞿秀珠 │ │百
│ │ │ │ │ │(
│ │ │ │ │ │表
│ │ │ │ │ │六
│ │ │ │ │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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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3929-0 │徐世鐘 │90.12.31. │十│ │埔墘分行 │ │ │ │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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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97-4 │顏昆塗 │91.02.02. │六│ │臺中分行 │ │ │ │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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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第九信用合作│000000000 │麗環企業有限公│90.12.25. │八│ │社木柵分社 │ │司 周李美麗 │ │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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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