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署押七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利用其婆婆吳劉秀廷於民國九十年初農曆年前,委託其代為提領甲○○(為乙○ ○○配偶吳東旺之胞弟)在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三七二一O九號帳戶存款,而交予 其甲○○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於東勢鎮農會提供任人取用 之空白取款憑條上,一次盜蓋甲○○之印鑑章於十張空白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 上,留待其自己日後需款時取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對於 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誤載為七張空白取款憑條)。乙○○○嗣分別於 :㈠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取用取款憑條一張,偽簽「甲○○」之署押,並偽填 領取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存摺轉入 不知情之詹益熹在該農會之三O一八五二號帳戶;㈡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再取 用取款憑條一張,偽簽「甲○○」之署押,並偽填領取金額一萬五千元,持向該 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存摺轉入不知情之詹楠生在該農會之二O二一七七 號帳戶;㈢於同年九月三日,取用取款憑條一張,偽簽「甲○○」之署押,並偽 填提領金額二萬元,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存摺轉入不知情之吳奕 成在該農會之O七五九O四號帳戶;㈣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取用取款憑條一張, 偽簽「甲○○」之署押,並偽填提領金額一萬元,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辦理存摺轉入不知情之詹楠生上述帳戶;㈤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取用取款憑 條一張,偽簽「甲○○」之署押,偽填提領金額七千元,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辦理存摺轉入不知情之吳奕成上述帳戶;㈥於同年十月二日,取用取款 憑條一張,偽簽「甲○○」之署押,偽填提領金額一萬元,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辦理存摺轉入其自己在該農會之三六O二六九號帳戶;㈦於同年十月 四日,再取用取款憑條一張,偽簽「甲○○」之署押,並偽填提領金額二萬元, 持向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存摺轉入其自己同上之帳戶內。乙○○○前 後七次偽簽「甲○○」之署押及偽填提領金額以完成私文書之偽造行為,均足以 生損害於甲○○及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該農會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其辦理轉帳服務,乙○○○因而詐欺取得上開款 項,合計達十萬二千元,用以資助其娘家之經濟(上開非直接轉帳入乙○○○之 帳戶者,均由乙○○○經詹益熹等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存入及提領)。嗣於九十一 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許,甲○○於整理存摺時,始發覺而報警處理。至剩餘未經 使用之三張空白取款憑條,則由乙○○○於案發後自行撕毀丟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於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三七二一O九號帳戶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存提款明細之節本一份、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東鎮 農信字第○三六○號函送之取款憑條相片與轉入帳戶存款憑條相片各七張附卷可 稽,又被告另供承:其各該七次之取款行為,均僅持取款憑條即可前往辦理取款 手續等語,核亦與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東鎮農信字第九二 ○三二○二號函覆本院之意旨無違,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用以向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詐領甲○○之帳戶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對於存款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甲○ ○帳戶內之存款交予被告提領(並依被告之指示立即轉入被告自己或詹益熹等人 之帳戶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甲○○印章及偽造甲○○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僅有盜用甲 ○○之印章於七張空白取款憑條之行為,惟被告實際上係一次盜用印章於十張空 白取款憑條上,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盜用印章於該另三張空白取款 憑條之行為,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經盜用印章於該七張之空白取 款憑條間,原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後七次所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又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後之犯罪次數雖 達七次之多,惟其犯罪之動機在資助其娘家之經濟、非供自己逸樂之享用、手段 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金額非鉅、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取得被害人 甲○○之原諒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情節與犯罪後之 態度,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啟自新。三、如附表所示臺中縣東勢鎮農會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署押七枚,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該七張取款憑條(另三張取款憑 條業因被告乙○○○於案發後,自行撕毀丟棄而滅失,此部分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審酌其犯罪後態度,認其此部分之供詞為可信)上因盜用甲○○印章所生 之「甲○○」印文,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因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無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可言;而該些印文於經附著於取款憑條上,經被 告向臺中縣東勢鎮農會提出後,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是亦無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可言,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敏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應沒收之「甲○○」署押所附著之取款憑條):┌──┬────────┬───────┬─────┬─────────┐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帳 號 │ 取款日期 │取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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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三七二一○九 │ 8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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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 │同右 │ 8 │一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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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右 │同右 │ 9 3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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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同右 │ 9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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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右 │同右 │ 9 │七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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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右 │同右 │ 2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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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同右 │同右 │ 4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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