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158號
TCDM,92,訴,2158,200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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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
七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 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竟不知警惕言行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其與林宗榮分別駕駛無牌拼裝車 (上載建築廢棄磚塊)及砂石車(空車)至臺中縣外埔鄉○○路二五0號旁堆放 有數堆廢棄磚塊之農田處查看載送磚塊之地形時,適遇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 埔分駐所警員王宏明奉命前往該址取締傾倒廢棄物,王宏明警員乃要求甲○○林宗榮將車輛熄火並提供相關資料以釐清是否非法傾倒廢棄物,詎甲○○非但未 能提供資料,且因遭警盤查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物品之犯意,趁王宏明警員在現場處理本件取締事件之際,擅自將王宏明警員所 駕駛停放在現場產業道路上之一二一號巡邏車內駕駛座旁之交通指揮棒一支及皮 包內之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H0000000 0至H00000000,尾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H00000000) 一本藏於其上衣內帶走而隱匿之。嗣於同日十五時許,甲○○始將上開臺中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本持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 所返還,而於同日十六時許,警方復依甲○○之供述循線在臺中縣外埔鄉○○村 ○○路五一二號一樓房間內查得前開交通指揮棒一支。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林宗榮於警訊 時、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王宏明許建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被告擅取之 裝有前開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H000000 00至H00000000)之皮包一個及交通指揮棒一支之照片二張、前開臺 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H00000000至H0 0000000)封面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認罪表示,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指臺中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物品(指交通指揮棒部分)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沙 簡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言行,只因不滿警方就其可能涉嫌傾倒廢 棄物所進行之盤查,即趁王宏明警員執行勤務無暇注意之際,擅取巡邏車內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指運棒,加以隱匿,犯罪之動機、目的可 議,惟隨後在當日十五時許,即自行將所拿取之通知單返還,並告知警方交通指 揮棒放置所在,由警方取回,犯罪之情節輕微,所生之損害及因此獲取之利益均 甚微小,犯後又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及知錯之表示,足見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於警訊時雖曾供陳:「我有精神病,我看到東西就想要拿。」等語,證人王 宏明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甲○○是否智障?)是有證明文件,但已過使用 期限...」等語,但查,綜觀被告於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之對答,均能針對訊 問者訊問事項,適切應答,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本院所訊問之事項,亦無不能 明瞭或有瞭解障礙之情形,另經本院訊以:「拿交通指揮棒及告發單的時候,是 否瞭解自己在做什麼事情?」,被告則答稱:「我知道我是去警車拿指揮棒及告 發單,但是車子是停在路邊,警察只有一個人。」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考,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係供陳:「...我這樣做是為了保護那王警員,如果東 西被其他壞人竊走,王警員難免遭記過處分。」「...原本我要歸回給王警員 的,但王警員告訴我以後不可以駕拼裝車行駛道路,不然將對我施以取締,所以 我不爽,故就不還給他。」等語,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自己所處情境、拿取 物件之性質、拿取之目的原因均清楚明白,尚難認有何受所患精神疾病影響,而 無法或難以控制行動,以致拿取王宏明警員之交通指揮棒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情事,本院認並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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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