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許蕙寶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原任職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起,在台中市稅 捐稽徵處,擔任複核課課長,負責查帳後之複核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緣於其次女丙○○自七十八年九月起,擔任台中市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老蔣公司,該公司董事長戊○○,總經理丁○○)、永蔣企業有限公司 (公訴人誤載為金蔣企業有限公司)、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外帳會計 一職,負責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負責稅捐稽徵處之查帳等稅務會計業 務工作,酬佣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丙○○之夫甲○○當時則閒賦 在家,準備應考會計師,並協助處理丙○○為客戶記帳等事項。七十九年五月間 ,老蔣公司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抽中七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調查,詎乙○○明知該案件係由稽查課劉竹筠為查帳承辦人,且非由其負責複核 工作(該案嗣經劉竹筠調查、股長林柏民決行後,認屬免送複核案件),乃非屬 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不得違法收受被抽中案件之公司或個人任何餽贈,惟其見 其女丙○○係老蔣公司之外帳會計,認有機可乘,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利用其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之機會,對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查帳 ,有一定之影響力,因丙○○於同年五月底即將生產(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生產 ),多所不便,乃由甲○○代為處理老蔣公司該年度有關帳簿及各項憑證送至台 中市稅捐稽徵稽查課課查等事宜,乙○○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左右,在甲○○送 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需有關帳簿及各項憑證至台中市 稅捐稽徵處備查時,指示不知情而代丙○○處理老蔣公司外帳會計之甲○○,至 老蔣公司向戊○○拿取查帳簿冊時,向戊○○拿取五萬元,戊○○雖不知查帳、 稽核之人為何人,亦不明瞭稅捐稽徵處查帳單位與流程諸項細節,惟希望老蔣公 司之稽查案件能順利通過,勿受刁難,乃應允送出該五萬元之交際費,於七十九 年六月十日,乙○○以電話指示甲○○至老蔣公司戊○○處拿取以老蔣公司為發 票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改為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社(公訴人誤載為 復興分社)為付款人、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甲○○旋於同年月十一日至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成功 路分社老蔣公司帳戶兌領現金後,乙○○隨即同日晚間,前去甲○○位在台中市
○○街十六號住處拿取,而獲有不法利益五萬元。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報請 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略以:七十九年六月間,台中市稅捐 處是查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帳,屬於普查而非精查的案件, 至稽查課長就決行了,不用經過他來複核,老蔣公司實沒有必要對他行賄,這五 萬元的支票是甲○○夫婦二人為老蔣公司整理帳務的額外費用,根本不是賄款, 雖然傳票上記載交際費,但是,事後老蔣公司負責人戊○○於他案審判中已證稱 :那是他記錯了等語,更可說明這五萬元並非賄款,更何況他從來都沒有指示甲 ○○去拿該五萬元,甲○○亦未將該五萬元交給他,此外,這一件的起訴事實與 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四七一六號為同一事實,有重行起訴之問題。辯 護意旨亦辯以:公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七八六 一號、七八六三、七八六七、一三二八一及一三九九八號起訴書,對被告乙○○ 提起公訴,其所載之犯罪事實乃七十九年六月間,台中市老蔣公司受台中市稅捐 稽處稽查課抽中精查七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負責人戊○○為避免查帳時 遭刁難,乃意圖向承辦人行賄,經該公司外帳會計丙○○告知需付五萬元查帳交 際費,乃如數以支票支付,交劉女之夫甲○○,經甲○○至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 社成功路分社兌領現金後,隨即將五萬元款項交給渠任職台中市稅捐處之岳父乙 ○○,乙○○收取戊○○之賄款五萬元,轉交其中之二萬元現金給查帳承辦人黃 綉媚,而自己收受賄款三萬元(按老蔣公司七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二千二 百五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七元五角,下稱系爭犯罪事實),而其認定系爭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乃係以帳冊、傳票及證人甲○○之證述。而,本件依公訴人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認定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指示其女婿甲○○前去老蔣 公司向戊○○拿取以老蔣公司為發票人,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為付 款人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乙紙,嗣經甲○○將該支票兌現後,即將之交付予被告 乙○○云云,顯然本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前述公訴人於八十年間所起訴之被告 及系爭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應係同一案件,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法自應 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
(一)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其事實上是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 否同一定之,亦即以公訴人請求確定其具侵害性之社會事實為準,更簡言之, 即經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系爭犯罪事實中公訴人已明確記載「台 中老蔣公司受台中市稅稽處稽查課抽中精查七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負 責人戊○○為避免查帳時遭刁難,乃意圖向承辦人行賄,...乙○○收取戊 ○○之賄款五萬元後,轉交其中二萬元現金給查帳承辦人黃綉媚,而自己收受 賄款三萬元(按老蔣公司七十六年度之營業數入總額為二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 零七十七元五角)」等語,是就上開系爭犯罪事實以觀,被擇為訴訟客體者乃 是以被告乙○○在精查老蔣公司七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收受賄款,甚 為明確,雖系爭犯罪事實同時記載有「經該公司外帳會計丙○○告知需付五萬
元查帳交際費,乃如數以支票支付,交劉女之夫甲○○,經甲○○至台中市第 七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兌領現金後,..」等語,惟該等社會事實,均非屬前 揭被擇為訴訟客體之犯罪構成要件,縱記載於其上,尚屬贅語,即令因前述之 記載因而查出被告另涉他案,而該他案之犯罪事實與系爭犯罪事實,又無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屬另一案件,並無同一案件可言,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號所是認,是被告及辯護人均辯以本件與系 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自屬誤解,不足採信。(二)傳聞證據排除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亦即本國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對 傳聞證據原則上認為不具證據能力,除非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 情形,始例外承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五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 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三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 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及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等二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 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認不 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 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五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 能力。本件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引述證人戊○○調查局之陳述及丁○○於調查 局、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暨證人己○○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本件之證據。惟證人戊○○之陳述乃在審判程序中以 外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五之情形,證人戊○○此部分之陳述自不具備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至 於證人丁○○於調查局之陳述,依同一理由,不具備證據能力,自亦不得作為 證據;證人丁○○、己○○前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部分,因其等居於證人 之身分,而其等二人於證述當時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即一百八十六條), 並無不能具結之情形,則證人丁○○、賴惠賴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既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其等上揭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自不得作 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主張證人戊○○、丁○○及己○○前揭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不具據證能力,核無不合,前揭三位證人之前揭陳述均應 排除。
(三)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部分:
1、證人己○○於八十年六月十四調查局調查時陳述略以:我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八十年元月間,任老蔣公司的會計,承董事長戊○○、總經理丁○○、 經理蔣培森之命,負責老蔣公司之登帳、製作傳票及內帳的整理等工作,於七 十九年間有接到台中市稅捐處寄來七十七年度之查帳通知書,並將該查帳通知 書交給丙○○處理,扣押帳冊登載七十九年六月十日,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
處支出50000元及轉帳傳票記載交際費七十七年老蔣查帳稅處支出500 00元,該等記載是我依實際狀況記載的等語;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偵訊中 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證稱略以:我擔任老蔣公司會計時,老蔣公司的帳目分內 、外帳,我負責內帳,丙○○負責外帳,劉女的月薪印象中是一萬五千元,原 則上是領當月份的薪水,除非她很久沒來公司,都是給現金。獎金部分我沒有 印象,禮金部分我確定沒有給。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該一張五萬元的支票,是董 事長戊○○寫字條給我,我再寫傳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不知道 老蔣公司於七十七年度台中市稅捐處查帳時,有無行賄,但除了進貨外,董事 長戊○○還會下條子給我其他的支出,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5000 0元,於轉帳傳票記載交際費七十七年老蔣查帳稅處支出50000元,是董 事長戊○○支出一筆費用,他下條子給我說要支出該五萬元,至於要給何人, 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前揭證人己○○於 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就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時其客 觀條件及環境以觀,其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甚為健全、並未受到任何脅迫 、利誘或詐欺,顯見其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例外 規定,從而,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之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又,前揭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與調查局調查時所為證述容有不盡相符之處,惟證人 己○○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局調查時與本院調查時均屬以第三人身分所為 之陳述,且其所為之證述乃係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比較其於調查局 與本院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亦無任何不同,再者,本件案發時間詎本院審判時已 達十餘年,顯然其於調查局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證人知覺事實發生之時點,而 其陳述又均屬其業務之範圍,是其陳述當時之背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 其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2、證人即被告之女婿甲○○於八十年六月十四調查局調查時陳述略以:我於七十 七年離職,在家唸書準備考會計師,幫我太太丙○○記些客戶的帳。老蔣公司 七十七年度查帳時,我岳父乙○○告訴我若到戊○○處拿帳冊時,可向他拿五 萬元,所以我就到戊○○那裏拿那五萬元支票,至七信成功路分行兌領現金後 ,交給我岳丈乙○○,他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這筆五萬元,我確是受我 岳丈乙○○之命到戊○○取拿兌領現金後,交給乙○○無誤。該筆五萬元我太 太丙○○並未處理,我是聽命乙○○自行處理,該五萬元是在七十九年六月、 七月間某日晚,乙○○到我家,我當面親交給他等語;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偵查時向檢察官陳述略以:我於七十七年間自建昇財稅事務所離職,在家中唸 書,並幫我太太丙○○記帳。我當時確有拿二張支票,其中一張是稅捐費用, 另外一張五萬元支票是我岳父乙○○要我去拿,拿回後,我交給我岳父,當時 他已任台中市稅捐處覆核課課長,是我岳父電話要我去拿的,本件中我太太丙 ○○並未經手,我也未曾交給其他稅務員,我拿到支票後到台中市第七信用合 作社成功路分社,將其中一張交稅,另一張由老蔣帳戶領現金,再將那現金五 萬元全交給我岳父,我講此事實在很難過,但確是實話,我太太確未經手。. .當時我太太懷孕,本件一方面是我岳父,一方面是我,我也怕我太太不諒解
我說出此事,我是七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白天去老蔣公司取款,於晚間交 給我岳父,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其他送帳冊是我送去,他只經手此一筆款 項,其他部分未曾經手。對稅捐處此種陋規,我很反對,..我太太於調查站 所陳述之筆錄自己承擔拿款之事是不實在的,..因該筆五萬元他未經手,不 應擔當此一行為之責任,但礙於他與我岳父之父女親情,他也是不得已的等語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於七十九年六月中旬,拿支票號碼0000 000、發票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金額五萬元之支票給我乃是因為當時丙 ○○坐月子,我幫她處理,當時因要繳營業稅,才順便拿了這張五萬元的支票 ,共拿二張,事後才知該五萬元的支票是戊○○要給我們的處理帳務的費用, 查帳要整理,該支票經其兌領後,後來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存入七0九三八八 戶頭內了,上開調查局及偵查中之筆錄,並不實在,因當天已下午四點,調查 員把丙○○帶至調查局,後來說我也涉案,把我亦帶至調查局,我兒子當時發 燒,調查員暗示如果不按照他們的意思說可能會被收押,我才為前揭陳述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前揭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甲○○亦證述該筆錄係受調查員之暗示,及希望不 被收押,才為不實之陳述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時其妻丙○○已在調查局偵訊中, 其後被傳喚時,縱有幼子在家,然其已有相當之時間處理幼子之事,況收押之 要件,並非視坦承與否而為收押之標準,偵查中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苟證人甲○○確受調查員之暗示,當可立即向檢察官表示 受到外力之干擾,然證人甲○○並未主張,且其後其妻丙○○及其本身均未被 收押,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前揭規定,自得為 證據;又前揭證人甲○○先前於調查局調查時與本院審理時並不相符部分,其 所為之證述乃係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比較其於調查局與本院陳述時 之外部情況並無任何不同,且本件案發時間詎本院審判時已達十餘年,顯然其 於調查局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證人知覺事實發生之時點,是其陳述當時之背景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其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3、證人即被告之女丙○○於八十年六月十四調查局調查時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 述時其陳述略以:我於七十八年九月起,擔任老蔣公司之會計一職.負責外帳 部分,即稅務會計方面,老蔣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接獲台中市稅捐處查七 十七年度帳務之通知,有轉告給我,要我將有關帳務憑證送至稅捐處備查。. .我便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生產,請產假,至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我才恢復上班 。..我於七十九年五月間送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帳冊、憑證等資料至稅捐處 稽查課備查前,我曾向董事長戊○○表示查帳依行規須致送承辦之稅務員五萬 元,稅捐處才不會為難,之後,因為我生產,董事長戊○○於五萬元支票開立 好後,便以電話通知我先生甲○○,我先生甲○○乃至台中市○○路戊○○的 住處中領取該五萬元支票,..。老蔣公司會計,七十八年八、九月起任職, 每月薪水一萬五千元,負責公司記帳、查帳等業務。..七十七年度查帳時交
際費五萬元,當時我生產作月子,由我先生去拿,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我沒經手這筆款,我先生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基於與證人甲○○同上之 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1、丙○○自七十八年九月起,擔任老蔣、永蔣公司及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之外帳會計一職,負責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負責稅捐稽徵處之查 帳等稅務會計業務工作,酬佣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丙○○之夫 甲○○當時則閒賦在家,準備應考會計師,並協助而分擔丙○○為客戶記帳, 且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相關帳冊等資料,因其時適其生產期間 ,都是由甲○○代為處理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 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亦核與證人己○○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在調查局調查時 及偵查時向檢察官陳述時證述相符,並有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覆之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調 查報告書相關資料影本(見八十三年度(一)字第四號卷)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又依該函示所示本件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調查屬於免送複核案件,經稽查課承辦人劉竹筠調查後,至七 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經股長林柏民即結案,是本件自非屬複核課課長即被告主管 及監督之事務,附此敘明。
2、證人己○○於七十九年間,接到台中市稅捐處寄來七十七年度之查帳通知書, 並將該查帳通知書交給丙○○處理,其後依戊○○之指示,在帳冊上登載七十 九年六月十日,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50000元及轉帳傳票記載交 際費七十七年老蔣查帳稅處支出50000元等情,除據證人己○○分別於調 查時及偵審中證述在卷外,並有前揭帳冊及轉帳傳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 且證人甲○○於前揭調查及偵查中亦證稱:其有到戊○○那裏拿那五萬元支票 等語,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又本院向第七商業銀行函查該支票 ,該行函以:票號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伍萬元之支票係由甲○○領 取現金等情,有該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七成功字第一二四九0號函附之 存款交易明細及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證人己○○、甲○○此部分之證述 均堪採信。
3、證人丙○○雖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我於七十九年五月間送老蔣公司七十七年 度帳冊、憑證等資料至稅捐處稽查課備查前,我曾向董事長戊○○表示查帳依 行規須致送承辦之稅務員五萬元,稅捐處才不會為難,之後,因為我生產,董 事長戊○○於五萬元支票開立好後,便以電話通知我先生甲○○,我先生甲○ ○乃至台中市○○路戊○○的住處中領取該五萬元支票等語,惟證人丙○○於 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生產後,即回屏東坐月子,至七十九年七月多日始回台中等 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其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局 調查時亦稱其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請產假,至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才恢復上班等 語,顯見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生產後之坐月子期間證人丙○○並不在台中,被
告乙○○能否於其女兒即將臨盆之際,猶指示其向戊○○告知需付五萬元的交 際費確非無疑?況本件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帳冊、憑證資 料等事宜,於七十九年五月間係由甲○○代為處理,已如前述,再者依前揭八 十三年八月十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覆之老蔣公司七十七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調查報告書相關資料影本之老蔣公司聲明書所 示,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攜帶有關帳冊憑證之人至台中市稅捐稽處之人其上 記載為「陳先生」,更彰顯本件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件之人確係甲○○無訛,則證人丙○○前揭證述確有瑕庛而無從遽以採信, 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指示丙○○告知戊○○需付五萬元查帳交際費乙節,不 足採信,應予刪除,因此部分涉有共犯與否,是本院自應一併判斷,附此敘明 ;另外,本件證人甲○○送老蔣公司相關帳冊憑證至台中市稅捐處供調查時之 時間為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證人己○○登載轉帳傳票的時間為七十九年六月 十日,甲○○向戊○○收受該支票後是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至台中市第七信 用合作社成功路分行兌領現金,系爭所得稅申報案件是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結案,是自前揭本件自送件至結案之時間過程以觀,顯與證人甲○○於前揭證 述中證稱:「我於七十七年離職,在家唸書準備考會計師,幫我太太丙○○記 些客戶的帳。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查帳時,我岳父乙○○告訴我若到戊○○處 拿帳冊時,可向他拿五萬元,所以我就到戊○○那裏拿那五萬元支票,至七信 成功路分行兌領現金後,交給我岳丈乙○○,他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這 筆五萬元,我確是受我岳丈乙○○之命到戊○○取拿兌領現金後,交給乙○○ 無誤。該筆五萬元我太太丙○○並未處理,我是聽命乙○○自行處理,該五萬 元是在七十九年六月、七月間某日晚,乙○○到我家,我當面親交給他」及「 我於七十七年間自建昇財稅事務所離職,在家中唸書,並幫我太太丙○○記帳 。我當時確有拿二張支票,其中一張是稅捐費用,另外一張五萬元支票是我岳 父乙○○要我去拿,拿回後,我交給我岳父,當時他已任台中市稅捐處覆核課 課長,是我岳父電話要我去拿的,本件中我太太丙○○並未經手,我也未曾交 給其他稅務員,我拿到支票後到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成功路分社,將其中一 張交稅,另一張由老蔣帳戶領現金,再將那現金五萬元全交給我岳父」等語相 符,顯見證人甲○○前揭證述,可堪採信。
4、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十七年度查帳時,老蔣公司有無行賄,其 不知道等語,惟證人已證述其係老蔣公司負責人戊○○之指示,依實記載,該 五萬元係交際費,已甚明確,則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5、雖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五萬元並不是被告指示其去拿的,該五萬元是 戊○○給其等夫婦二人的處理帳務費用,其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兌現後,因 其跟著其太太丙○○回去屏東坐月子,拿了三千元作生活費,所以沒有及時處 理,等到七月三日才存入其活期存款中等語,惟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 :丙○○負責外帳,劉女的月薪印象中是一萬五千元,原則上是領當月份的薪 水,除非她很久沒來公司,都是給現金。獎金部分我沒有印象,禮金部分我確 定沒有給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薪資一個月一萬五千元,薪
水或津貼從未領超過一萬五千元的等語,則證人甲○○豈可能一次領取相當於 三餘月之五萬元的津貼或其所稱之額外費用呢?況外帳之業務原本即已包括稅 務會計之報繳營業稅、營利所得稅及負責稅捐處之查帳,何來有額外之費用? 再者,該五萬元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即已兌現,被告稱因其妻劉女生產故沒 時間處理,惟證人丙○○證稱:其坐子期間(即六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甲 ○○大約至屏東四、五次等語,則證人甲○○於上開期間往來台中、屏東大約 四、五次之多,豈有任令家裏置有該五萬元之現金,達二十餘日而不處理之理 ,且其時除幫丙○○處理帳務外,並無其他工作,其妻兒又在屏東豈能沒時間 處理之理?是證人甲○○前揭證述有背常理,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五)對被告其他辯解之判斷:
1、被告乙○○辯以:七十九年六月間,台中市稅捐處是查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的 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帳,屬於普查而非精查的案件,至稽查課長就決行了,不用 經過他來複核,老蔣公司實沒有必要對他行賄等語,本件老蔣公司的案件,係 屬於免送複核案件,非屬複核課課長即被告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已如前述,職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屬可採,惟非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屬於另外一種之 貪污態樣,本件所認定乃是其非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犯罪行為,認定理由已 如前述,被告以非其職務上之案件,辯以沒有必要對他行賄,要無足取。 2、證人老蔣公司負責人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三)字 第七號中雖證稱:記錯了等語,惟該問題係「(問:為何在你的記帳函片之記 載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劉課長查帳五萬元?蔣答以:記錯了)」,而本件轉帳 傳票記載之時間為七十九年六月十日顯與該部分無關,況本件有關證人戊○○ 於調查局之證述,業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雖然傳票上記載交 際費,但是,事後老蔣公司負責人戊○○於他案審判中已證稱:那是他記錯了 等語,更說明這五萬元並非賄款等語,亦不足採信。 3、至於其辯稱該五萬元的支票是甲○○夫婦二人為老蔣公司整理帳務的額外費用 ,根本不是賄款等語,業已前揭(四)5部分敘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 採信。
4、被告另辯以:從來都沒有指示甲○○去拿該五萬元,甲○○亦未將該五萬元交 給他等語,惟證人甲○○係被告之女婿,實無誣陷之必要,況其證述之時間點 核與查帳、送件、支票兌現及結案等在時間上均相吻合,果非被告利用其為台 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之機會,對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查帳,有一定之 影響力,以證人甲○○只是一暫時代丙○○處理老蔣公司之外會計業務,豈知 知悉要向戊○○收取該五萬元,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亦不足採信。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行為後,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並經八十一年七 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公布日 施行,其中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實施之同法第六條第五款法定刑罰金部分,除提高 至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外,其構成要件及法條用語,由同條款之「對於非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變更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不法之利益者」,其後更變更為「對於非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增列需「明知違背法令」、「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及「因而獲得利益」,方能成罪,雖現行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較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更 為嚴格,然本件被告所為既符合明知違背法令,並圖得五萬元之不法利益,已如 前述,其同時符合行為時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之舊法及現行法之構成要件 ,經比較被告行為後該三次之新舊法刑度、減輕事由(其中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該次修正之第十一條第一項有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減輕其刑之事由,最有利 於被告)等結果,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該次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最有利之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舊法。
四、查乙○○於七十九年間,係擔任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負責查帳後之複 核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圖 利,核其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犯本件之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得賄款 在五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之期。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 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甲類第三目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三分之一之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得財物五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追繳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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