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經二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八號、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三日十五時至十六時間之某時,在中國醫藥學院(九十二學年度起改名為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煙內吸用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至同年月十三日十八時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則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二號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一樓門診中心(起訴書誤為同日二十時 五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八十五巷六號三樓),為警當場查獲,而 於翌日即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 類藥物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於本院審理 時為認罪之陳述,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從未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驗尿液可能不是伊的,亦可能是友人皆有施用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與他們在一起多少有吸到安非他命云云。經查:(一)臺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一)投檢榮紀忠字第二0七0九 號函囑臺中市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尿液編號K-09-02-03 之尿液,確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所採 集之尿液一節,除據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張慶州到庭結證屬實外,復經 本院將被告當庭所採集之尿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編號K-09-02- 03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認:二尿液 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二點四 八乘以十的負十九次方,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七 三一六一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據此,被告辯稱送驗之尿液可能不是伊的云 云,自不可採。
(二)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 ,經先後送請臺中市衛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前者係呈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後者亦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嗎啡均陽性反應等 情,則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二九七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 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 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另一般吸食 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 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 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 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 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 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甲○○復自承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則被告坦承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 日十五時至十六時間之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核與前開 說明及尿液檢驗結果均相符合,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 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經驗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 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 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 ()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甲○○既曰可能是 友人施用安非他命有吸到等語,顯然當時並無故意大量吸入同伴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所呼出煙氣之情事,揆諸前開函示說明,苟非被告確有自行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尿液檢驗當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辯稱:係因同伴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因而吸 入安非他命云云,委無可採。
2、次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 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 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七八九三號裁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 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 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 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 明。基此,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則其確有
於前開採尿時點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至同年月十三日十八時許被逮獲間之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施用安非他 命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告前於九十、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經二次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八號、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 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前開二份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 卷可憑,則被告本件係第三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臻明確。(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既無可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前已二次違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 ,已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竟仍不知警惕言行,復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連犯下 三起竊車勒贖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且前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猶無法斷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本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雖各只有一次,尚非頻繁 ,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又屬平和,被告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非大,但其就右開犯行原本均矢口否認,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始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加以坦認,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則仍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再考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 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現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 字第一二一二號裁定諭令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 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 ,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柯 崑 輝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