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348號
TCDM,92,訴,1348,200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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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癸○○
        子○○即賴鎮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五號、第
一二一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庚○○(綽號「黑肉」)與癸○○(綽號「阿裕」)為朋友關係。緣於民國九十 年三月間,庚○○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NJ─三OO八號自用小客車,委由設於 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六十號之「龍昌汽車修配廠」(下稱「龍昌修配 廠」)人員轉送由壬○○所經營設於臺中市○○路二巷八一八號之「上上汽車修 配場」(下稱「上上修配廠」)修理變速箱,修畢後再轉由「龍昌修配廠」交還 庚○○。迄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庚○○因該車變速箱漏油,前往設於臺中市○○ 路上「原易汽車修配廠」(下稱「原易修配廠」)更換啟動馬達,並藉口係「上 上修配廠」在修理變速箱時不慎將啟動馬達之螺牙損壞,要求壬○○支付上述更 換啟動馬達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壬○○因認修理變速箱時不慎毀損啟 動馬達之螺牙亦非無可能,且不願擴大事端遂應允之,並簽發發票人為壬○○之 夫戊○○、支票號碼HI0000000號、金額一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 一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之支票一張(經提示兌現 )交付原易修配廠人員,並取回遭汰換之啟動馬達。詎庚○○食髓知味,於同年 十一月中旬將該車駛往設於臺中市○○路○段八六七之十號之「綜遠汽車修配廠 」(下稱「綜遠修配廠」)維修,並電告「上上修配廠」之店長丑○○指責「上 上修配廠」修理變速箱時又同時將該車之動力方向機損壞,要求前往「綜遠修配 廠」支付修繕費用,壬○○據報後仍持息事寧人之心態,指示丑○○將價值三、 四千元之全新動力方向機送至「綜遠修配廠」。詎於同年十二月間,庚○○又駕 車前往「綜遠修配廠」稱輪胎螺絲、避震器橡皮等與變速箱修繕無關部分故障, 復打電話予丑○○聲稱「上上修配廠」未能確實修好變速箱而表達強烈不滿,並 要求支付修繕費用,丑○○接獲電話轉知壬○○上情後,壬○○便偕同丑○○前 往「綜遠修配廠」與庚○○處理此事。庚○○竟夥同亦知悉其修車情形之友人癸 ○○,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在「綜遠修配廠」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皆聲稱要壬○○自行選擇賠償一輛新車或一百萬元等語,其間庚



○○並恐嚇壬○○稱:「若不賠償損失便要放火燒燬『上上修配廠』、砸店」等 語,癸○○見狀亦在旁幫腔,致壬○○心生畏懼,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簽發發票 人為戊○○、支票號碼HI0000000號、金額四萬五千元、發票日期為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之支票一張(經 提示兌現),交由丑○○持往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附近,於同日十五時許 ,當面交付予庚○○收執,雙方並簽署和解書。嗣因「綜遠修配廠」將上述修繕 費用之單據持向「上上修配廠」請款時,壬○○赫然發現除與變速箱相關之啟動 馬達、飛輪及方向機外,其餘尚有多處與變速箱毫無關聯之零件更換或修繕,而 庚○○猶要求更換(計耗費約十四萬餘元),不甘受害,乃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癸○○庚○○以上述不正方法使壬○○交付財物後,並不因而滿足,反仍承 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從事下列行為。二、子○○(原名賴鎮坤,以下均稱子○○)與張宇廷(原名張義勇,以下均稱張宇 廷)原同為設於臺中縣神岡鄉○○路「興大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大 利公司」,公司地址登記於臺中市○○○○路五三六號二樓,現已解散)之股東 ,張宇廷並登記為負責人,嗣因故於九十年八月間退股,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 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五十八巷八號設立「進豐工業社」,子○○因此對張宇廷 心懷不滿,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夥同庚○○癸○○二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乘坐庚○○提供之車牌號碼N J─三OO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進豐工業社」,抵達之後,渠等進入「進豐工 業社」之辦公室內要求張宇廷拿出三百萬元賠償子○○之損失,癸○○並向張宇 廷聲稱:「要做生意就先拿三百萬元來供其等花用」等語,張宇廷不從,子○○ 便持辦公室之椅子砸毀辦公室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張宇廷庚○○則用手架 住張宇廷之脖子,並恐嚇稱:「若不跟我走你家人就有事,要打死你」等語,欲 將張宇廷帶離現場,致張宇廷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其等三人遂未經張宇廷同意 ,以前開方式強押張宇廷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張宇廷坐於車內右前座,癸○ ○坐於駕駛座後方,子○○則坐於車右後座,由庚○○開車直奔臺中市○○○○ 路五三六號一樓子○○經營之元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華公司,同被告子○○ 住處)處,張宇廷在車上仍遭庚○○癸○○等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 接續以腳踹、揮拳或掌摑之方式毆打張宇廷之眼睛、臉部等部位。抵達子○○住 處車庫後,子○○喝令張宇廷跪於地上,癸○○竟持不明棍棒(未扣案)隔著枕 頭毆打張宇廷之背部,並腳踹其腹部,強逼張宇廷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子 ○○正欲準備本票時,適有員警依據張宇廷之同事乙○○、丙○○在「進豐工業 社」目睹上情報案後,循線察知子○○之電話並電告要求釋放張宇廷,子○○才 提供車輛讓張宇廷自行駕車返回「進豐工業社」,而未得逞。張宇廷隨即經員警 送臺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受有前額挫傷及擦傷、上腹部挫傷、背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壬○○、張宇廷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供承其將NJ─三OO八號自用小客車先後送至上開汽車修配 廠修繕,其間並因不滿上上修配廠修繕結果,另行要求更換啟動馬達、動力方向 機、輪胎螺絲、避震器橡皮等零件,並向上上修配廠要求賠償其損失,除先收受 票面金額一萬元之支票外,嗣再於綜遠修配廠與告訴人壬○○協調後,復收受四 萬五千元之支票,並簽立和解書之事實,被告癸○○供承有與被告庚○○一同在 綜遠修配廠與告訴人壬○○商討如何賠償汽車修繕損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要放火燒店、砸店,修車費用均 經上上修配廠店長丑○○同意支付云云。經查:(一)被告庚○○將其駕駛之NJ─三OO八號自用小客車先後送至龍昌修配廠、上 上修配廠、原易修配廠及綜遠修配廠修繕並更換前揭零件等情,有龍昌修配廠 估價單一紙、原易修配廠服務憑單一紙、綜遠修配廠估價單七張、應收收款單 二張及零件照片四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庚○○先後收受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並 成立和解之事實,有支票影本二張及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復為被告庚○○癸○○供承及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上上修配廠店長丑○○就上開事實 結證在卷,是被告庚○○因不滿汽車修繕情形夥同被告癸○○向告訴人索賠一 節,堪以認定。
(二)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清楚老闆被恐嚇情形?)我聽老闆 說「黑肉」男子(即被告庚○○)經常打電話去恐嚇,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我在場只有一次,在綜遠修配廠,老闆、老闆娘和我三人在場。「黑肉」男子 說:車子及賠償問題要弄好,不然就要砸店及燒修配廠等語。所以事後老闆娘 才會支付四萬五千元的支票」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九五號卷第一二頁筆錄), 於偵訊時結證稱:「(問:庚○○他至綜遠修配廠去修車,是否每次都經你同 意由上上修配廠支付?)之前幾次都有,約二次。只有第三次,即最後一次沒 有。前面二次是綜遠修配廠打電話給我,我在向老闆戊○○請示,老闆同意。 我再轉告綜遠修配廠支付,綜遠修配廠再向我們請款。前二次修車庚○○都沒 有跟我事先聯繫,但車到綜遠修配廠時,他會打電話過來,他語氣不太好指責 我們變速箱沒修好才引發如此多的故障。只是有一次到修車廠碰到他。(問: 此二次修車是否因為你們變速箱沒修好有關係?)有些有關係,有些沒關係。 像後照鏡就沒有關係;(問:第三次修車你們有無同意要付款?)我們本來是 有意思要支付,有跟綜遠修配廠說要負擔工資而且我還送汽車材料過去,但修 完之後才知道他修理這麼多跟變速箱沒有關係,我就跟我老闆及老闆娘去綜遠 ,庚○○也在,庚○○當時就向我們說這次修理的工資一定要支付,不然就要 放火燒我們的修車廠;(問:癸○○是否參與恐嚇?)有,我每次去綜遠修配 廠都有看到癸○○庚○○在場。說要放火時,癸○○也在旁邊幫腔」等語( 見偵字第五二九五號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訊問筆錄);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 稱:「‧‧‧我想賠錢了事消災並無追究,沒想到庚○○約過二十天後又來找 我們店長丑○○,說我們車廠把他的修理不好非常不爽,要我們將車子牽回去 ,並賠償一部新車還他,或者要拿一百萬元出來解決。不然就放火燒工廠及砸 店,包括我們所經營的分廠都要一起砸‧‧‧」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九五號卷 第九頁筆錄),於偵查中指訴稱:「‧‧‧當時是九十年十二月十八、十九日



左右,要我買一輛新車或賠一百萬元,他們二人都有講。我就說回去商量,當 天晚上九時多,我又找丑○○及我先生戊○○陪我去綜遠修配廠,向他們表明 我現在沒有錢,庚○○就說賠他十五萬元,不得再殺價。過了幾天,丑○○又 來轉述他們的話,若不給他們錢,要放火燒臺中店,我請丑○○去求情,丑○ ○說他透過一位認識庚○○朋友求情,降為四萬五千元,我就開了一張四萬五 千元支票交給丑○○轉交,並要求寫和解書‧‧‧」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九五 號卷第三六頁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稱:「‧‧‧丑○○轉述說我們 如不賠償,他們要放火燒廠,丑○○在我面前表現的很害怕,我跟丑○○說我 們沒有這麼多錢,他說他有找人去協調,後來以四萬五千元和解,我們也都付 款‧‧‧(問:庚○○癸○○有無親自告訴你剛剛所陳述的那些話?)我都 是聽丑○○說的,只有在協調以四萬五千元和解的場合,因為人多口雜,我有 聽到有人說要砸店放火燒。因為之前丑○○跟我轉述說被告杜及彭有說過這樣 的話,我就以為是他們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所說和丑○○去綜遠汽車修配廠的 日期是否為和解書上所寫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的那天?)不是; (問:你和丑○○去綜遠汽車修配廠的日期是在上開和解日之前或之後?)在 之前約十天左右;(問:你與丑○○去綜遠汽車修配廠前後去幾次?)應該只 有一次;(問:去綜遠汽車修配廠是否遇到被告庚○○癸○○?)有的;( 問:你遇到被告庚○○癸○○時,是否協調說什麼?)我聽他們提起車子修 理不好,說車子怎樣怎樣要我拿錢出來處理,被告庚○○說車子變速箱修壞了 ,我們有半年的保固期,被告庚○○當時對我說要買一台車賠他或是拿一百萬 元賠他,我當時確定有聽到有人說要砸店要放火,但當時人多嘴雜,我不確定 是何人說的;(問:你聽到的砸店放火是說台語或是國語?)台語;(問:當 時除你和被告庚○○癸○○及丑○○外,尚有何人在場?)還有修理廠的客 人,沒有我認識的人;(辯護人問:同前之本院六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你為 何說是聽丑○○轉述的,你今天為何說是你親耳聽被告庚○○說的?)都有, 是不同時間,丑○○也有說」等語(見本院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互核證人 丑○○與告訴人陳述之與被告等協調過程及如何遭恐嚇等情節大致相符,渠等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明確指稱在綜遠修配廠與被告庚○○癸○○協調之場 合中,有聽聞被告等稱若不賠償要放火燒店、砸店等語。雖告訴人於警、偵訊 中指稱係被告等恐嚇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確定是誰恐嚇等語,證人丑 ○○於警、偵訊中證稱係被告等恐嚇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確定是誰恐 嚇,未轉述被告等恐嚇的話等語,然從其前後供述之時間觀之,於警、偵訊供 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短,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時間則較案發時間相距較長,就 其記憶真確程度而言,應以距案發時間較短,且供述一致較為明確者其證據力 較為可採。又告訴人及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不確定是否為被告等於 該場合中所說,然查當時在綜遠修配廠內,除被告等與告訴人有修車賠償之糾 紛外,在場僅有綜遠修配廠人員及其客人,並無其他人與告訴人涉及同一修車 賠償糾紛,且在此之前,被告等已就此事多次向告訴人要求賠償,顯係最具直 接利害關係之人,參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供承有說要放火燒店、



砸店的氣話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九五號卷第六頁、第五一頁訊問筆錄),應認 被告二人確有於綜遠修配廠對告訴人恐嚇稱若不賠償要放火燒店、砸店等語。 告訴人及證人丑○○於審理中所稱不確定云云,容係事後消極追究之態度使然 ,而告訴人與證人丑○○於審理中對於證人丑○○有無轉述被告恐嚇言語一節 供述不一部分,縱不予採認,尚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無以推翻被告等確 於綜遠修配廠協調時對告訴人稱若不賠償要放火燒店、砸店等情之事實認定。(三)證人即綜遠修配廠員工丁○○於警詢時證稱:「(問:NJ—三00八號自小 客車都修理哪些項目?總價多少?)他(被告庚○○)是陸陸續續來,修車項 目很雜,如左前大燈更換、水箱架鈑金、前擋風玻璃紙更換、車門分段器、室 內燈開關、前保險桿更換等詳如估價單。修車費用共計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 ;(問:NJ—三00八號自小客車其他修理部分情形如何?)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庚○○又開車來,說要修理避震器防塵套、變速箱油底殼、輪胎螺絲 、白金火星塞、方向機油等,並說要上上修配廠負責修車費用‧‧‧過沒多久 庚○○又開車來工廠說要修理,避震器要更換、大燈的綜合開關要更換等。我 問庚○○這次修車費用是誰要處理,他表示要上上修配廠處理;(問:NJ— 三00八號自小客車在你工廠修理,損害的部分是否都與變速箱有連帶關係? )一小部分有關聯,大部分的修理都與變速箱無關係」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九 五號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筆錄),於偵訊中結證稱:「(問:NJ—三00 八號自小客車是何人送修?)是庚○○在九十年十一月份時開來的。他說他的 變速箱在上上修配廠修理時修壞了,變速箱內有一個橡皮脫落,導致檔位有誤 差,打P檔時實際上是打到R檔,所以才會倒退,變速箱的部分是由丑○○在 我們店內實際修理,我們負責部分是檔位錯誤導致碰撞造成後燈及後視鏡損壞 ,我們把車子架高後發現變速箱會漏油‧‧‧後來又發現輪胎螺絲及避震器橡 皮故障,庚○○說這筆錢要上上修配廠來支付我們聯絡丑○○‧‧‧第三次是 十二月初,他開來說引擎腳、變速箱腳、飛輪故障,這次也是聯絡丑○○,他 還有送材料過來,而且說他們要負擔工資;(問:庚○○修理部分跟變速箱有 無關係?)應該只有變速箱橡皮脫落及漏油部分有關係,其他並沒有必然關係 」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九五號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訊問筆錄),證人即綜遠 修配廠員工甲○○於偵訊時結證稱:「(問:NJ—三00八號自小客車為何 要烤漆?)他(被告庚○○)第一次進場時候發現後視鏡及燈罩破損,,我們 幫他做後視鏡烤漆,但其他部分板金烤漆及內裝髒污部分都是庚○○要求我們 幫他換的,我們有質疑並沒有損壞,為何要重新烤漆板金,但他的態度是上上 修配廠已經把他的變速箱修壞了,所以只要其他部分他不滿意的地方,他都要 求上上修配廠來支付修繕費用」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九五號卷第六八頁、第六 九頁訊問筆錄),證人丁○○與甲○○均結證稱被告庚○○一再要求修繕多處 與變速箱無關之部分,足認庚○○所要求修繕之部分多與變速箱無涉,既然被 告庚○○多次前往綜遠修配廠要求修理、更換多處與上上修配廠修繕變速箱無 關之零件,且修繕時間(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距離該車進入上上修配廠 修繕變速箱之出廠時間(九十年三月間)已相隔多月,參以告訴人本身亦從事 汽車修繕事業,對於上開修繕零件與變速箱有無關連性亦應知之甚詳,就該車



出廠已久且無相關之修繕部分,衡情告訴人應無負擔全部修繕費用之理。證人 丁○○雖另證稱證人丑○○同意支付修繕費用等語,證人丑○○亦證稱曾拿支 票予綜遠修配廠等語,然查證人丑○○同意支付修繕費用係經被告庚○○多次 向證人丑○○要求,或向綜遠修配廠表示由上上修配廠負擔後,由綜遠修配廠 向證人丑○○請求,其間並經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證人丑○○於綜遠修配廠進 行上述協調過程後之結果,均如前述,實無在告訴人已支付一萬元支票、提供 動力方向機後,再行支付其他修繕費用之必要,證人丑○○所為容係告訴人及 證人丑○○為求息事寧人始勉為應允承擔部分修繕費用,尚難僅以證人丑○○ 最終同意支付修繕費用之結果,逕認告訴人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等達成和解,證 人丑○○同意支付無關部分之修繕費用一節,不足推翻上開被告二人對告訴人 出言恐嚇索賠之事實過程,應認告訴人係因此屈就被告等之索賠要求,始囑證 人丑○○交付四萬五千元之支票與被告庚○○。(四)被告庚○○多次前往綜遠修配廠要求修繕,並無端逕指由上上修配廠負擔修繕 費用,其修繕部分多與變速箱無關,縱認有可歸責於告訴人修繕變速箱相關之 修繕部分,告訴人業已交付一萬元支票、提供動力方向機與被告庚○○使用, 已如前述,告訴人事後再行交付之四萬五千元支票,應係迫於被告庚○○、癸 ○○上開恐嚇行為致使心生畏懼而為和解,綜上,應認被告等就此均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渠等所辯均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庚○○癸○○、子○○固均供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當日下午三人 一同搭乘庚○○駕駛之NJ—三00八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張宇廷臺中縣神岡鄉○○路五十八巷八號「進豐工業社」,之後並搭載張宇廷一同自「進豐工業 社」前往被告子○○位於臺中市○○○○路五三六號一樓之公司之事實,被告子 ○○另供承有在告訴人辦公室掀桌子、拿椅子砸毀其門窗玻璃,出手傷害告訴人 ,在其公司處喝令告訴人跪下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被告庚○○辯 稱:伊當時係去該處看電腦桌買回家給小孩用,被告子○○和辦公室的人發生爭 執,伊當時在車上並不清楚,離開時告訴人有同意讓渠等載走云云;被告癸○○ 則辯稱:當時伊要去該處看電腦桌,因被告子○○和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子○ ○就翻桌子,之後伊與被告庚○○就在門口等,是被告子○○要求伊及被告庚○ ○載告訴人去被告子○○公司,其餘伊沒印象云云;被告子○○辯稱:伊找被告 癸○○一起找告訴人商量要不要回公司繼續經營,被告庚○○是被告癸○○的朋 友,他說要買電腦桌順便去的。伊有帶被告庚○○癸○○去告訴人公司看電腦 桌,發現樣品室裡有伊公司的電腦桌,伊很生氣才翻桌子、砸玻璃、出手傷害告 訴人,離開時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將告訴人載往其公司處,並未要求告訴人簽發 三百萬元本票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後條款規定容係前條項規定之除外規定之一。查卷附之警員林 棕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警員林志成、童俊卿製作之工作紀錄簿各一份(見偵



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徵其部分內容記載報案人陳述之 內容,雖係傳聞,不得就該報案內容之記載逕採為證據,然就其餘記載警員處 理經過之內容部分,核均係警員依其職務上之作為,本於職務上之權能而為製 作之記錄文書,被告等均未舉證說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要屬傳聞法則之例外,仍有證據能力,本院 自得引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同事乙○○於警詢中證稱:「(問:張宇廷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五十八巷八號「進豐工業社」遭子○ ○率同二名年約三十歲之男子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毀損時你是否在場目睹經 過?請詳述發生經過?)我當時有看到。當天子○○率同二名年籍不詳男子到 公司辦公室內,就要張宇廷拿出三百萬元,否則就要回去子○○經營之元華公 司工作,並拿起辦公室內之椅子將辦公室之大門玻璃打破,且將辦公桌掀翻, 並拿起煙灰缸作勢要打張宇廷,隨後其帶來之二名男子就將張宇廷強押上車帶 走,臨走時子○○還向我說『你好膽,再去報案』;(問:你是否知道子○○ 為何要張宇廷拿出三百萬元給他?)因為他說之前與張宇廷合夥之公司(興大 利公司現改名為元華公司)現在賠錢,要張宇廷拿出三百萬元賠償公司之損失 ;(問:案件發生後你如何處理?)當張宇廷被押走後我就馬上向神岡分駐所 報案;(問:案發當時尚有何人在場?)除了當事人張宇廷及子○○帶同二名 男子外,我及公司內同事丙○○在場;(問:張宇廷與子○○有無財務糾紛? )沒有,子○○主要是不讓張宇廷繼續從事這個行業(鋼管傢俱)」等語(見 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辯謢人行主詰問:請說明案發當天你看到被告三人進來之情形?)當時我在 辦公室,我和張宇廷坐在同一辦公室,丙○○當時也在同一辦公室,我和張宇 廷的辦公室在隔壁,我始終都在該辦公室沒有進出,當時在場有被告子○○、 張宇廷、我及員工丙○○及另二名我不認識之人,被告三人進來時是否有說什 麼我不知道,但他們有打碎我的玻璃及打張宇廷,並把張宇廷押出去,是被告 子○○拿椅子打破玻璃;(問:當時被告三人如何押走張宇廷?)當時氣氛很 僵,被告子○○要我不可報警,如何押我不會形容,被告三人押張宇廷時上車 時,我有跟著出去:(問:被告三人其中何人說要張宇廷拿出三百萬元出來解 決?)在我辦公室裡講的,是被告三人其中一位說的,但是何人說的時間太久 我忘記了;(問:當天被告子○○提供張宇廷開回公司的車子是何人開還被告 子○○家?)是我和豐原分局員警;(檢察官行反詰問:案發當天是何人向豐 原分局報案?)我,我以電話向派出所報案的;(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卷第五十八頁員警工作記錄簿,問:其中工 作記錄簿報案人陳述之這段話是否你說的?)是的;(問:該段話是否你親眼 目睹聽聞後才向員警報案陳述的?)是的,我全程在場;(問:當天去進豐工 業社的人除了在員警工作記錄簿上記載之被告子○○之外,被告癸○○及被告 庚○○是否在場之人?(請審判長諭被告癸○○及被告庚○○起立,由證人乙 ○○當庭指認))有;(問:當天你所指認之被告癸○○及被告庚○○,有無 向你及員工提起要買電腦桌之事?)無;(問:張宇廷進豐工業社之辦公室



是否供一般零售商洽公選購之電腦桌之用?)無;(問:被告子○○是否原來 就認識?)在案發之前就認識;(問:案發當天被告子○○進來告訴人張宇廷 辦公室時,你就認得這個人是被告子○○?)是的;(問:被告子○○進入辦 公室有無對你或張宇廷說什麼話?)這麼久不太記得;(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證人警詢筆錄 ,問: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均是你向警員說的?)是的,是我親眼看到 親耳聽到;(問:當時被告子○○是否確實有說要張宇廷拿出三百萬元否則就 要回去被告子○○經營公司工作?)有的;(問:是何人拿椅子將辦公室的玻 璃打破?)被告子○○;(問:是何人將張宇廷辦公室辦公桌掀翻的?)被告 子○○;(問:被告子○○是否拿起煙灰缸做勢要打張宇廷?)是;(問:被 告子○○為上述行為說上述之話時,另外二位被告是否也在場?)在場,不記 得是在辦公室內或辦公室外:(問:被告庚○○癸○○是否有可能在張宇廷 辦公室外?)有可能,當時不是在裡面就是在外面;(問:如你剛說若被告庚 ○○及癸○○在辦公室外面,你為何說他們在場?)我說在場是在公司裡;( 問:你在警詢稱被告子○○隨後其帶來之二名男子就將張宇廷強押上車帶走, 其帶來之二名男子是否是剛指認之被告庚○○癸○○?)是的;(問:當天 丙○○是否在場?)在場;(問:丙○○離你的距離多遠?)有的,在我旁邊 ;(問:當天被告子○○為何向你說「你好膽,再去報案」?)他確實有這樣 講,但不知他為何這樣說,因我公司出事我就去報案;(問:張宇廷離開進豐 工業社多久後,你就去報案?)一離開我就去報案;(問:是否張宇廷要你去 報案?)沒有,是我自己報案;(問:當天被告子○○帶去之被告庚○○及癸 ○○為何會說「阿勇處理完,才來處理你」係指何人?)阿勇是指張宇廷(即 張義勇),你是指我,這句話是針對我說的;(問:到底這句話是針對你或張 宇廷說的?)針對我說的;(問:這句話是被告庚○○癸○○之何人說的? )我不記得;(辯護人行覆主詰問:你剛才說被告子○○當時有做勢要丟煙灰 缸有無丟出去?)沒有;(問:你剛才說丙○○是坐你旁邊,當時她有無進出 過?)我忘記了,但當時她有在我旁邊;(問:被告子○○當時待在辦公室有 多久?)忘記了;(問:當時被告子○○是否對丙○○說什麼話?)忘記了; (問:丙○○是否隨同被告三人及張宇廷出去?)忘記了,但我有出去;(問 :你何時與被告子○○生意往來?)忘記了,我要再查才知道;(問:當時現 場位置圖是否有辦法畫出來?)太久我不記得了;(問:當時你站的位置離張 宇廷及被告子○○多遠?)反正坐和站都在一起,多遠我不記得了;(檢察官 行覆反詰問:當天你聽聞被告庚○○癸○○其中一人說了「阿勇處理完,才 來處理你」你心理是否害怕?)我是當地人,我不會害怕」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部分細節之陳述雖 因時間過久而不復明確記憶,然經本院當庭提示證人乙○○警詢筆錄供其審閱 無訛,本院自得就該部分證述採為判斷之依據。證人乙○○於案發後警詢時迄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證述被告三人當時均有在場,其等向告訴人索償三 百萬元,否則要告訴人回去被告子○○公司工作,被告子○○掀桌、持辦公室 椅子砸毀門窗玻璃,持煙灰缸作勢毆打告訴人,被告三人隨後將告訴人強押上



車,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五張附卷可稽。
(三)證人即告訴人同事丙○○於警詢中證稱:「(問:張宇廷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五十八巷八號「進豐工業社」遭子○ ○率同二名年約三十歲之男子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毀損時你是否在場目睹經 過?請詳述發生經過?)我當時有看到。當天子○○率同二名年籍不詳男子到 公司辦公室內,一見面就要張宇廷拿出三百萬元賠償他公司的損失,否則就要 回去子○○經營之元華公司工作,但工作沒有薪水,算是償還三百萬元,但張 宇廷跟他說,我已經離開公司一年多了,而且當初離開時亦有寫下讓渡書,公 司的經營與他沒有關係,此時子○○就將辦公桌掀翻並拿起辦公室內之椅子將 辦公室之大門玻璃打破,且拿起煙灰缸作勢要打張宇廷,隨後其帶來之二名男 子其中一位就對張宇廷說,你如果不跟我走,相不相信我現在就把你打死,隨 後將張宇廷強押上車帶走,臨走時子○○還向我說『你去報案,說人是我押走 的』;(問:你是否知道子○○為何要張宇廷拿出三百萬元給他?)因為他說 之前與張宇廷合夥之公司(興大利公司現改名為元華公司)現在賠錢,要張宇 廷拿出三百萬元賠償公司之損失;(問:案件發生後你如何處理?)當張宇廷 被押走後我們就馬上向神岡分駐所報案;(問:案發當時尚有何人在場?子○ ○當時是否有毆打張宇廷?)除了當事人張宇廷及子○○帶同二名男子外,我 及公司另一位老闆乙○○在場。當時子○○有要毆打張宇廷,但其帶去之男子 ,對他說我來處理就好,所以在場沒有看到子○○毆打張宇廷;(問:張宇廷 與子○○有無財務糾紛?)沒有,子○○主要是不讓張宇廷繼續從事這個行業 (鋼管傢俱)」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筆錄), 於偵訊時結證稱:「他們進來之後進辦公室,我也進辦公室問他們要找誰,其 中有個人就跟張宇廷說他跟子○○是股東,虧了三百萬元,要張宇廷負責,張 宇廷跟子○○之前是公司股東,但所有權利都讓給子○○,張宇廷不同意,那 個人就說有二條路,第一個就是回到公司做白工,直到把負債都抵完,第二就 是馬上還三百萬元,張宇廷不同意,子○○拿煙灰缸砸張宇廷,沒砸到,就把 桌子掀掉,並用椅子把辦公室玻璃打破。那個人就用手勒住張宇廷,左手有一 包東西,說你如果不跟我走當場打死你,張宇廷就跟他們走,上車前子○○跟 我說你們儘管報警,人是我押走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卷第五四頁 、第五五頁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我在工廠組裝桌子,被 告三人就走進工廠,接著走入樣品室,我告訴他們說那裡他們不能進入,他們 看一看就走到辦公室,就直接去找告訴人張宇廷談事情,我跟著進去看,他們 說談事情,談一些興大利公司以前的事情,其中一人還說告訴人張宇廷欠他們 三百萬元,要告訴人張宇廷還錢,接著被告等人就掀桌子,被告子○○拿煙灰 缸砸向告訴人張宇廷,並拿椅子砸破辦公室之玻璃,接著其中一人就架著告訴 人張宇廷之脖子,說不跟我走就打死告訴人張宇廷,告訴人張宇廷就跟他們走 ,被告子○○要走前還說你要去報警沒關係,被告三人和告訴人張宇廷一起開 車離開,我們公司老板就趕快報警處理;(辯護人問:你和告訴人張宇廷是否 同一辦公室?)我們是同一間不同區辦公室裡;(問:你組裝處和辦公室是否



同一處?)不同處,工廠與辦公室是相對面。被告等人先到工廠,再去辦公室 ,我看被告走向辦公室我跟進去,要跟老板報備有客人來;(問:你跟被告進 入辦公室時在場有幾人?)當時除了被告三人、我、告訴人張宇廷及會計小姐 ,乙○○也在裡面,乙○○何時進入我忘記了;(問:當時之位置如何,請繪 製現場圖?)如我繪製之現場圖;(問:當時是否為上班時間?)是的;(問 :你當時是否進進出出?進出幾次?)有。很多次,確實次數不記得;(問: 你在警局稱當時被告尚未丟煙缸,與現陳述不一?)被告當時確實有丟煙灰缸 ;(問:告訴人張宇廷開回之車子是何人開回去給被告子○○?)由警察和告 訴人張宇廷一起開回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部分細節之陳述雖因時間過久而不復明確記憶,然經本 院當庭提示證人丙○○警詢筆錄供其審閱無訛,本院自得就該部分證述採為判 斷之依據。是證人丙○○均一致證稱被告三人均有在場,其等向告訴人索償三 百萬元,否則要告訴人回去被告子○○公司工作,被告子○○掀桌、持辦公室 椅子砸毀門窗玻璃,被告三人隨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等 情,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張附 卷可稽。證人丙○○對於現場圖之繪製雖與卷附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有所出入 ,證人丙○○時有進出辦公室等情,然無論辦公室之配置如何,均屬告訴人公 司現場,尚無礙於證人丙○○在場見聞之事實,更無涉於證人乙○○在場見聞 之事實認定;證人丙○○對於被告子○○有無丟擲煙灰缸一節之證述與其警詢 筆錄及證人乙○○之證述或有出入,然查,渠等對於被告子○○持煙灰缸作勢 朝向告訴人一節核係一致證述,無論被告子○○有無向告訴人丟擲,其終究須 將煙灰缸丟棄離手,證人丙○○證述出入之部分,或係因見聞角度不同或時間 先後而有所各別陳述,以上均無減於其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乙○○證述一致證 述部分之證據力。
(四)被告庚○○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等,不清楚辦公室內發生何事云云,被告癸○○ 辯稱伊與被告庚○○在門口等,發生何事伊沒印象云云,被告子○○辯稱當時 被告庚○○在車上,被告癸○○在旁邊要我不要吵了云云,其等所辯業已互有 出入,且證人乙○○、丙○○均一致證述及告訴人先後一致指訴其等均有在場 參與其事,其等辯稱不在場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等復辯稱渠等係前去告訴人 處購買電腦桌云云,此業經告訴人及證人乙○○否認在卷,且被告庚○○供稱 :「(隔離訊問:為何載子○○去該處?)因癸○○介紹我過去子○○工廠看 電腦桌;(問:為何去張宇廷公司?)因去子○○公司看沒有合適的,再去張 宇廷那邊看的,是子○○帶我去的」等語,被告庚○○則供稱:「(隔離訊問 :為何去張宇廷公司?)我和庚○○需要電腦桌,先去子○○公司看電腦桌, 因不滿意,再去張宇廷公司看,是子○○帶我們去的;(問:為何要買電腦桌 ?)因我買電腦須要;(問:庚○○是否要買電腦桌?)庚○○是陪我去的, 子○○是我介紹給庚○○認識的,因我沒有車請庚○○載我一程;(問:後來 有無購買電腦桌?)後來隔天我有向子○○買電腦桌,東西拿了錢還沒有付」 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前 往「進豐工業社」之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為伊綽號「阿裕」之友人,另一名則



為阿裕之朋友,伊不認識,一同去找告訴人爭執公司經營問題等語,均未提及 購買電腦桌等事,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庚○○與伊本來就認識,因為他要買 電腦桌,因為沒有他喜歡之款式,所以就帶他到告訴人之店內去看貨等語(見 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卷第六頁、第六七頁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復供稱:「( 隔離訊問:為何至張宇廷公司?)我請他回來元華公司(興大利公司轉投資的 )繼續經營,因公司均由張宇廷在經營;(問:為何找被告癸○○及被告庚○ ○一起去?)找被告癸○○一起找張宇廷商量要不要回公司繼續經營,被告庚 ○○是被告癸○○的朋友,他說要買電腦桌順便去的;(問:被告癸○○及被 理,更徵告訴人指訴情節之憑信性。
(八)被告子○○辯稱係當場激於義憤,情緒失控而為傷害、毀損云云,惟按當場激 於義憤而傷害,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 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 0七八號判例意旨可參,依被告子○○所供稱與告訴人間爭執之公司經營問題 ,核係渠等私人間公司經營問題,而被告子○○認為告訴人有背信情事,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應係 出於被告子○○主觀之認知,縱有不滿,亦係其私人恩怨,難認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公憤之情事。又被告等辯稱搭載告訴人有經其同意云云,迭經告訴人否 認在卷,苟告訴人自願出於自由意志偕同被告等驅車前往被告子○○公司,被 告等何需先行砸物、掀桌、恐嚇對其施壓?何以告訴人離去後,證人乙○○立 即報警處理?顯見告訴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偕同被告等離去,而係遭被告三人 強押上車。再被告等辯稱張宇廷上車後坐於右前座,隨時得以進出該車,其等 分別坐於駕駛座及後座,難以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以告訴人指訴其在車上所 受之傷害均位於臉部觀之,以被告庚○○癸○○之座位出手毆打其臉部並非 無可能,又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在先,且上車後續遭毆打,難認告訴人得乘隙脫 困,縱有脫困之機會,汽車行進中如貿然跳車,恐有危及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危 險,尚難以此為由逕認告訴人在車上期間係處於人身自由之狀態。被告等上開 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又被告等聲請調查之證人辛○○證述部分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欲證明案發後雙方協調之情節等 ,聲請傳訊調查證人賴火木部分,欲證明告訴人與案外人秀府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之合作情形等,聲請傳訊證人劉佳芬部分,欲證明事後雙方簽署同意書等, 其所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與本案前開待證事實均無重要關係,且前開證人依聲 請證據調查狀所載所示均非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是關於前揭答辯之證據調查聲 請,本院均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子○○因其與告訴人間經營公司糾紛,認為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一 節,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被告子○○苟認其請求有其法律上正當性,應透過 法律途徑解決雙方認知上之歧異,竟不循此正當途徑,在未經合法確認其對告 訴人有無債權存在前,夥同與告訴人就上開糾紛毫無關係之其餘被告前去告訴 人公司處索償,並以上開方式逼迫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被告三人均有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渠等所辯均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庚○○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庚○○癸○○及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 險,尚難以此為由逕認告訴人在車上期間係處於人身自由之狀態。被告等上開 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又被告等聲請調查之證人辛○○證述部分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欲證明案發後雙方協調之情節等 ,聲請傳訊調查證人賴火木部分,欲證明告訴人與案外人秀府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之合作情形等,聲請傳訊證人劉佳芬部分,欲證明事後雙方簽署同意書等, 其所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與本案前開待證事實均無重要關係,且前開證人依聲 請證據調查狀所載所示均非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是關於前揭答辯之證據調查聲 請,本院均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子○○因其與告訴人間經營公司糾紛,認為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一 節,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被告子○○苟認其請求有其法律上正當性,應透過 法律途徑解決雙方認知上之歧異,竟不循此正當途徑,在未經合法確認其對告 訴人有無債權存在前,夥同與告訴人就上開糾紛毫無關係之其餘被告前去告訴 人公司處索償,並以上開方式逼迫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被告三人均有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渠等所辯均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庚○○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庚○○癸○○及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庚○ ○、癸○○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中在車上及被告子○○公司處所為之 傷害行為,惟核其行為之本質,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 法分別犯同一之罪,係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 ,係欲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毀損等方法,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告訴代理人雖具狀指 稱被告等所為係犯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嫌,然查,被告等以前開方式要求告訴人 險,尚難以此為由逕認告訴人在車上期間係處於人身自由之狀態。被告等上開 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又被告等聲請調查之證人辛○○證述部分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欲證明案發後雙方協調之情節等 ,聲請傳訊調查證人賴火木部分,欲證明告訴人與案外人秀府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之合作情形等,聲請傳訊證人劉佳芬部分,欲證明事後雙方簽署同意書等, 其所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與本案前開待證事實均無重要關係,且前開證人依聲 請證據調查狀所載所示均非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是關於前揭答辯之證據調查聲 請,本院均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子○○因其與告訴人間經營公司糾紛,認為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一 節,業據告訴人否認在卷,被告子○○苟認其請求有其法律上正當性,應透過 法律途徑解決雙方認知上之歧異,竟不循此正當途徑,在未經合法確認其對告 訴人有無債權存在前,夥同與告訴人就上開糾紛毫無關係之其餘被告前去告訴 人公司處索償,並以上開方式逼迫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被告三人均有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渠等所辯均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庚○○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庚○○癸○○及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庚○ ○、癸○○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中在車上及被告子○○公司處所為之 傷害行為,惟核其行為之本質,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 法分別犯同一之罪,係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 ,係欲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毀損等方法,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告訴代理人雖具狀指 稱被告等所為係犯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嫌,然查,被告等以前開方式要求告訴人 交付三百萬元或簽署三百萬元本票,其目的係為索償被告子○○認為告訴人應賠 償其公司之損失,告訴人雖指稱係遭鐵棍毆打,然該棍棒未經扣案,形體不明, 無從認定材質為何,且徵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尚非重大,而對於被告 子○○片面要求賠償之三百萬元,告訴人亦明確否認並予以拒絕,終未簽發本票 ,告訴人對此容有自由意志斟酌之餘地,尚難認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 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外,告訴人雖受有剝奪行動自由之限 制,並遭索償三百萬元,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 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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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