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二四號
自 訴 人 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益喜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佶利公 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NQZ-240號之山葉 牌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除頭期款一萬五千五百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支付外 ,其餘價款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日止,分十一期給付,每期應於每月三十日給付五千一百五十元,本件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即前開機車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段二一五號,且於 前開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佶利公司,買受人即乙○○ 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借、讓與、典當或為其他任何處分。詎乙○○ 取得前開機車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將該機車遷移至 台中市○○路某處,致佶利公司屢尋未著,受有損害。二、案經佶利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刑標準有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 用,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十四 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 ,雖本案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 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應依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併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章,且自訴代理 人亦表示分期款已付清,不願再追究(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經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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