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九О號
自 訴 人 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六六七號向自訴人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 牌號碼HH─三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 午五時三十分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止,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 三百元,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返還車輛,逾期多日後始由租車保證人即案外人何 坤鎮交還所租之車輛,且返還該車時已經嚴重毀損;事後自訴人始知被告係以其 弟即案外人許俊清之名義向自訴人租用車輛,顯然被告係以詐術向自訴人詐取該 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債務不履行之樣態繁多,依一般社 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 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項之 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 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 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認應論以詐欺罪責。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向自訴人租用車輛 ,約定租期為一日,然被告逾期多日後始將所租之車返還,且返還該車時已經嚴 重毀損,又事後得知被告係以案外人許俊清之名義向自訴人租車等情,並提出租 車契約書、估價單、存證信函各一件及照片十八張為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 承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HH─三六一八號自用小客 車,且未依約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返還該車,係經過二個月後始由案外人何坤鎮交 還車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租車後因為發生車禍,不 好意思致無法馬上還車,原打算修好再還,後來因找不到熟的車廠修理,伊即叫 案外人何坤鎮將車輛交還自訴人,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向自訴人租用車牌號碼HH─三六一八號 自用小客車一輛,且未依約返還,而係逾期約二個月後,始由案外人何坤鎮交還 該車予自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自訴人代表人乙○ ○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是否因向自訴人 租用車輛逾期返還,即應負詐欺取財罪責,仍端視被告於租用車輛之初,是否即 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向自訴人施用詐術,因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 交付,以資審認,非謂被告有如上逾期還車之事實,即應負詐欺取財罪責。查被 告於向自訴人租用前揭車輛後,確有發生車禍,為被告供述明確,且自訴人代表 人亦指稱案外人交還該車時,已經嚴重毀損等情,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車 輛受損照片十八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辯上情,應屬可採;而依一般租車經驗 ,如所租之車輛受有損壞,於還車時車輛之出租人勢必要求租用人一併賠償損害 ;而被告於車輛因車禍受損時,或可能無足額之金錢賠償自訴人之損害,或可能 希望自己找熟識之車廠修理,以獲得較為便宜之修理費用,此應為一般人於租車 發生車禍時所可能之作為,是被告所辯因發生車禍,致一時無法還車等語,即屬 可採,尚不能以此事後未依約還車之事實,即用以推斷被告於租用該車之初,即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被告應負詐欺取財罪責。又自訴人雖以被告租車時係 以案外人許俊清之名義租用,而認被告有不法意圖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租車時案外人許俊清有一起去,由案外人許俊清簽名者等語。查自訴人所提出 之租車契約書上之簽名固為許俊清,然該契約之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 ,所租用之車輛為車牌號碼HH─三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有自訴人提出之租車 契約書一件附卷可證,顯見該契約並非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由被告所簽訂者; 而自訴人代表人自陳被告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租用車牌號碼HH─三四三九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還車後始再租用本案該車牌號碼HH─三六一 八號自用小客車者,且並未另立租用契約,而係沿用該租用車牌號碼HH─三四 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車契約書者;又自訴人於由案外人何坤鎮交還該車後,發 現車輛毀損並送估價修復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即發函要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非要求案外人許俊清賠償,有自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如被 告確係冒名向自訴人租用車輛,自訴人如何得知真正租車之人即係被告,顯可推 知自訴人於出租該車時,即已知悉真正租用車輛之人即係被告,是自訴人所指被 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冒案外人許俊清之名義租車等情,即與事實不符,應 不足採。自訴人之出租該車並交付予被告使用,顯非因被告對自訴人施用詐術, 且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綜上,被告向自訴人租用車輛,固有逾期返還,且 於返還車輛時,該車確有遭受損壞等情,然尚不得以此被告因所租用車輛發生車 禍致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用以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難認有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三、本件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一號)之事實,即與已經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廖 慧 如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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