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373號
TCDM,92,自,373,200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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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
  自 訴 人 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仁哲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街四二號一樓, 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丙○○○有限公司購買二000 年式、光陽廠牌、車牌號碼HH八—一一六號、引擎號碼SD25KC—101630號、一 二五CC之重型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一百五十 元,除頭期款需先繳交一萬元外,餘款分十一期繳納,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月繳納五千六百五十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 前開機車所有權仍屬丙○○○有限公司所有,並須依約放置於乙○○之住所地即 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三二巷五號,乙○○不得擅自將該部機車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 ○在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僅支付前八期款項之後,即未再如期繳納餘款,且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基於違反上揭書面契約 約定之犯意,未經事先告知丙○○○有限公司獲致同意前,即將該機車所有權移 轉於不知情之第三人鄭永全,致生債權人丙○○○有限公司乙○○未再繳納餘 款時,無法尋得取回該機車占有之損害;嗣因乙○○未依約繳款,經丙○○○有 限公司派員前往上開約定停放機車地點察看時,始獲悉上情。二、案經自訴人丙○○○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時供承不諱,核 與自訴人代理人甲○○指述情節一致,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監中字第0920007429號函文檢附 之過戶登記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 被告繳付前八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並擅將機車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立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參 ,又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實係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 入其中,惟其並無刑法上所規範各類犯罪之潛在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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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