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19號
TCDM,92,聲判,19,200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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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張運才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等 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四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 再議結果,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上議字第二四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 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收文日期為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七日)委任張運才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四、惟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 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得知告訴人甲○○患有精神官能症,竟自



八十七年七月間起以須繳付房子貸款利息、會款、車牌DK─3367號汽車 貸款利息,購買台中縣大里市○○路二00之四號房子等各種理由向告訴人詐 得至少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元以上,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夥 同被告乙○○乙○○支票向告訴人詐得五十六萬元,被告乙○○竟稱該等支 票係被告己○○偷去盜開,而該房子、車子均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使告訴 人求償無門,被告戊○○明知上開房子是告訴人所購,己○○係一詐欺之人, 三人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共同占用該屋同居,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告訴人將 DK─3367號車借予親友使用,竟遭追蹤,並強行盜匪該車及車內財物後 離去,該車被劫盜匪後,告訴人即電詢被告丁○○,被告丁○○竟回以昨天我 們才共商如何找到該車之搶奪行動,他們辦事效能真高明,沒這樣搶,搶不成 ,次日告訴人再電詢被告丁○○丁○○竟回以我們已將該車開回台中,另被 告己○○稱已買了八十餘萬元之DK─3367號車,為了該車告訴人已交付 被告己○○八十餘萬元以上,並早已付價款完畢,現經查被告己○○並未付清 該車價款,且該車在分文未付之買賣下,貸款保証人竟係被告乙○○丙○○庚○○,且該車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因認被告己○○涉有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被告丙○○涉有詐欺、贓物、偽造文書等罪 嫌,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被告戊○○涉有侵占、教唆盜匪等罪嫌,被告 丁○○涉有教唆盜匪罪嫌,被告庚○○涉有詐欺罪嫌。然被告己○○乙○○丙○○丁○○戊○○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己○○辯 稱: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之前住台中市○○路、大誠街附近,在 九二一地震後,搬到台中縣大里市○○路二00之四號,該處原係由伊與丙○ ○及其先生庚○○及家人居住,房子由伊及丙○○合資購買,頭期款二十五萬 元,告訴人出十萬元,其餘由伊與丙○○均分,另辦理貸款一百五十五萬元, 因伊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故房子登記在丙○○名下,以便辦理貸款,貸款部分 由伊繳納;八十八年初,在乙○○支票尚未退票前,告訴人叫伊向乙○○借票 ,來向別人借錢,借回來後供告訴人及伊之生活費,後來告訴人精神有問題, 向伊要回生活費,伊亦還告訴人,但支票卻不還伊,告訴人原來狀態正常,八 十八年年初牽涉司法黃牛案件,被法院通緝後,染上酗酒習慣,全身是病,有 糖尿病等症,慢慢壓力增加,就產生幻想,認為有人要害他,他以前就經常幫 人寫狀紙,常寫狀紙亂告他人,告訴人跟同棟之羅述佳一樣,同一棟大樓之人 均被他們兩人搞的雞犬不寧,未向告訴人詐財,DK─3367號車係伊貸款 購買,因伊生意失敗,無法貸款故經丙○○同意以丙○○名義登記,由伊使用 ,該車在八十七年十月份在台北市○○○路○段,向順益汽車公司業務員所買 ,並向乙○○借票購買,一直均由伊繳交貸款,告訴人向伊借用上開車輛後, 大約消失二十天左右,伊均找不到告訴人及車子,即向貸款公司連絡,嗣朋友 遇該車才連絡貸款公司取回,車上之物均係伊所有,並無告訴人之物,不認識 戊○○,當時伊亦曾說房子要登記在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意,大概是因為 他被通緝,購買時伊不知道他被通緝,住進去後有警察找他,他不敢住,就向 楊筱玲租同棟七樓房子,丁○○係大樓之主任委員,房子還要繳貸款,登記給 告訴人都可以,告訴人現在會告伊係因現在被通緝,又有精神官能症,怪伊不



讓他回來,事實上是他自己不敢回來,又全身是病,伊不知道法律上為何告人 都不用出面,會寫狀紙之人一張狀紙就可以讓一堆人無辜經常跑法院,本身又 被通緝又不用出面等語。被告乙○○辯稱:己○○在很多年前因生意上需要經 常向伊借票,但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伊支票拒絕往來就沒有辦法再借她,票 都是在到期日之前二個月至半年間開給她的,車號DK─3367車係己○○ 借伊之支票所買,伊亦為連帶保證人,有一天伊在高速公路上發現該車,就跟 蹤取回車子,車係告訴人之子所開,車上並沒有任何東西,反而是車仔鑰匙及 行照都未還給己○○等語。被告丁○○辯稱:不知告訴人為何告伊,九二一地 震之後,伊均義務替大樓之人辦理補助,不認識告訴人,車號DK─3367 車係己○○所有,告訴人跟同棟之羅述佳一樣,同一棟大樓之人均被他們搞的 雞犬不寧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未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罪名,台中縣大里市 ○○路二00之四房子係伊與己○○所買,伊與己○○出十五萬元頭期款,與 告訴人不熟,與己○○係好友,告訴人甲○○亦有出錢,出多少不知道,因己 ○○有跳票紀錄辦理貸款不方便,因此以伊名字登記,房子己○○有一半,要 登記給甲○○己○○伊無意見等語。被告戊○○辯稱:伊與告訴人甲○○、 被告己○○乙○○丙○○丁○○庚○○均不認識,告訴人也不出面, 伊為正當生意人,希望不要再傳訊,伊有名片在外,不能看到伊之名片就告伊 等語。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則以:1、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案起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案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後,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九號案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 定,告訴人逃亡拒絕到案執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為本署通緝在案,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2、告訴人於九十年間即曾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 七二三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狀告被告己○○竊取台中縣大里市○ ○路二00之四號房屋價值約新台幣八十萬元之財物,認被告涉有竊盜、強盜 、侵占之罪嫌,而經本署以告訴人患有精神官能症,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影本附卷可稽,以及證人丁○○(即本案之被告)證述,告訴人 為通緝犯等語,因告訴人指述乏事證足證被告己○○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台灣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九五0號駁回再議確 定,有上開處分書三分附卷。3、告訴人表示被告己○○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 以須繳付房子貸款利息、會款、車牌DK─3367號汽車貸款利息,購買台 中縣大里市○○路二00之四號房子等各種理由向告訴人詐得至少新台幣三百 二十六萬元以上,惟此僅告訴人個人陳述,又拒絕到庭指述,提出相關交付金 額之證據。4、告訴人又指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夥同被告乙 ○○以乙○○支票向告訴人詐得五十六萬元,被告乙○○竟稱該等支票係被告 己○○偷去盜開等語,並提出被告乙○○拒絕往來之支票四張為證。查告訴人 與被告己○○同住多年,經常喝酒醉,生病或醉倒均由被告己○○送醫照顧等 情,業據證人徐陳春、李市證述在卷,又告訴人因詐欺案件被法院判處兩年六 月有期徒刑確定並通緝,亦不能為工作,是被告己○○所述,上開支票係與告 訴人同居期間,缺錢時,告訴人要求向被告乙○○所借,支付雙方同居生活費



用,告訴人病痛送醫所需等語,應堪採信,難認此部份有何詐欺犯行。另經訊 問被告乙○○陳稱:該等支票係在到期日前二個月至半年開給被告己○○等語 ,並未指被告謝彩鳳有竊取、盜開其支票之情形,尚難以告訴人個人指述,認 被告謝彩鳳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5、告訴人又謂房子、車子均登記為被告 丙○○所有,使告訴人求償無門,被告己○○丙○○涉有詐欺、偽造文書, 被告丙○○另又涉有贓物犯行,惟查,告訴人與被告己○○為同居人,被告己 ○○、丙○○均不否認告訴人於買屋時曾出款,而房子及車子均須貸款,被告 己○○丙○○所辯:告訴人被通緝不敢出面,己○○亦有跳票紀錄,而無法 辦理貸款,遂登記為被告丙○○名義等語,應堪採信,告訴人倘認其同居人被 告己○○買房子及車子之款項,部分為其所出,權利受有損害,自可提出民事 訴訟救濟,尚難遽認被告己○○丙○○涉有詐欺、偽造文書、贓物犯行。6 、告訴人又認為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將DK─3367號車借予親友使用 ,竟遭追蹤,並強行盜匪該車及車內財物後離去,該車被劫盜匪後,告訴人即 電詢被告丁○○,被告丁○○竟回以昨天我們才共商如何找到該車之搶奪行動 ,認被告丁○○涉有教唆盜匪罪嫌,經查,該車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有行 車執照附卷,告訴人表示被告己○○並未付清車款,借走之後由被告己○○及 其友人乙○○取回交與貸款公司,而被告丁○○為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大唐皇庭 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該車非登記其所有,且其亦非保證人,車輛如何處理與 其無關,無教唆搶奪車輛之動機,告訴人車輛被牽回後,為何電詢丁○○令人 費解,丁○○應不可能為教唆搶奪行動,告訴人此部份之指述,亦無依據。7 、被告戊○○與其他被告均不認識,業據被告己○○乙○○丙○○、丁○ ○陳述屬實,告訴人又拒不到庭,空言被告戊○○涉有侵占、教唆盜匪,更無 從採信。8、告訴人又認被告己○○並未付清上開車輛車款,且該車在分文未 付之買賣下,貸款保証人竟係被告乙○○丙○○庚○○,且該車登記為被 告丙○○所有,認被告庚○○涉有詐欺罪嫌,按被告庚○○傳訊未到庭,但其 為他人擔保,尚有被倒債之危機,又如何詐欺告訴人,自不構成詐欺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犯行,因認被告之罪嫌不足乃予 處分不起訴。
(二)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1、被告己○○一再供承生意失敗,又無任何 工作收入,卻能購買前開大里市房屋與前開自用小客車,且還給聲請人五張共 五十六萬元之支票。2、丙○○於前案供稱房屋部分其只負責貸款部分,本案 卻改稱二人合夥出資二十五萬元;己○○稱該房屋由伊與丙○○及其先生庚○ ○與家人居住,然丙○○及其先生庚○○與家人始終居住桃園縣,供詞皆不可 採。3、另警察並未找過聲請人,被告竟捏造,此點未見查明,聲請人與乙○ ○素不相識,憑何向其借五張支票。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 人再議理由略稱:「聲請人認被告等涉嫌犯罪侵害其權利,原應就其擁有何種 權利提出說明,不能一味指稱他人無權利,要求他人提出證明,至自身有無權 利,則在所不問:::聲請人始終未到庭,更未提出證明其權利之證據,縱被 告謝彩雲有生意失敗情事,惟聲請人染病在身,更在通緝中,有何資力,亦屬 疑問。至其他被告或僅是大樓主委,或與聲請人本就不識,只因些許事務曾經



出面或出名,即被聲請人列為被告:::」,而將聲請人再議駁回。(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則 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大皆已 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卿 和
法 官 黃 渙 文
法 官 郭 書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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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