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687號
TCDM,92,易,2687,200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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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七號),復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看到「高價收購金融機構 存簿」之廣告,即以電話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連絡後,得知對方願以每 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收購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乙○○可預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從 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同日前往臺中市○○路○段三七九號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下稱中 華銀行東興分行)附近轉角處與該名男子會合後,再進入該銀行申請開戶,俟開 戶完成,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在該銀行外,將上開物品連同印章,以三千元之代價售予該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供不詳姓名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領取不法犯罪所得之財物使用。該詐騙 集團之人,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撥打電話至高雄市○ ○區○○路四一號甲○○之住處,向甲○○佯稱臺北市國稅局要辦理退稅,只需 依其指示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按特定之號碼即可以匯款方式取得退稅稅款,致甲○ ○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三十二秒、同日十二時 三十九分二秒、同日十二時四十二分五十五秒,在高雄市○○路十六號之郵局提 款機,依接聽電話者之指示在提款機上鍵入相關號碼,每次均造成其帳戶內之九 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以轉帳之方式,匯至乙○○前開中華銀行東興分行之帳戶中 ;詐騙集團之人又承前概括犯意,再對甲○○佯稱提款機故障,要求甲○○再至 其他提款機依指示鍵入相關號碼,甲○○遂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七分,在高雄市○ ○區○○路一五一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提款機,依接聽電話者之指示 ,在提款機上再鍵入相關號碼,造成帳戶內之四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以轉帳之方 式匯至前開乙○○帳戶內,共計有三十四萬八千五百零八元係匯入上開乙○○帳 戶(又詐騙集團之人另並以同上方法,使甲○○再於同日轉帳三十三萬八千五百 零八元至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戶名丁中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是甲○○共計遭詐騙金額達六十八萬七千零一十六元)。嗣甲○○發現存款被 匯出而未收到對方匯入之退稅稅款,始發現受騙。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均坦承在卷,且查: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指訴遭詐騙而轉帳匯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零八元至 被告帳戶等語,並有甲○○轉帳至乙○○上開帳戶之郵局交易明細單、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銀行檢附之乙○○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 一份可佐,又本件乙○○之銀行帳戶,確係被告親自前往中華銀行東興分行開 設,亦有中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佐,足 見乙○○之上開帳戶經被告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後,確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 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 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 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 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 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承租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乙○○係年逾四十歲之成 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是詐欺集團要 用的,但因我缺錢用才會賣帳戶等語(偵緝卷第十七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亦坦承:有懷疑,知道詐欺集團可能要拿去作壞事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 訊問),又於本院坦承:有一點想到買帳戶的人會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九十 二年十二月一日訊問),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其將帳戶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該 使用帳戶之人,係將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出售帳戶,其具 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退稅」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乙○○縱使並不確知所出售之帳戶,係遭他 人用以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 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出售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 竟仍同意出售,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 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出售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



足認被告乙○○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 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就幫助者而言,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者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是正犯所犯二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應成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僅有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應論以一次幫助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犯,且被告幫助詐騙集團之人犯上開詐 欺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前科,其因經濟狀況不佳,遂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 罪所獲不多,又其犯後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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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