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丁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九號)
,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旁某小吃 攤,與甲○○、乙○○一起吃薑母鴨及喝啤酒,致自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後,竟於翌日凌晨一時許,仍駕駛車牌M8-8889號自小客車,搭載乙○ ○、甲○○,沿臺中市○○路右轉五權西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十分鐘後途經大 墩路與向上南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能集中及反應遲鈍,在路間蛇行,忽左忽 右行駛不穩定,而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巡邏警員丙○○、許俊清發現攔查, 詎於丙○○、許俊清見丁○渾身酒味,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依法執行公務時 ,乙○○立即下車表明其係南投縣議會議員,請求警員不要進行酒測,但為警員 拒絕後,乙○○即惱羞成怒而基於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丙○○、許俊清辱 罵「幹你娘」,丙○○、許俊清即呼叫支援,並以所攜帶之錄音機錄音;警員鍾 順安、戊○○接獲求援訊息後立即趕到現場,而於渠二人欲對丁○施行酒精濃度 測試依法執行職務時,乙○○益加憤怒,乃接續以台語對在場之警員丙○○、許 俊清、鍾順安、戊○○辱罵「幹你娘雞掰」、「山小」,並同時基於妨害公務之 意思,以手肘撞擊持酒測器之鍾順安胸部,戊○○即上前勸阻,乙○○又接續以 拳頭揮打戊○○左臉頰,戊○○迅即抱住乙○○將之壓制在地,甲○○見狀,亦 興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用腳踹踢戊○○一腳,丙○○、許俊清立即上前將甲○○ 壓制在地,甲○○再接續抓傷丙○○手臂,乙○○、甲○○以此強暴方式阻止警 員對丁○施予酒測,並致戊○○受有左臉頰挫傷、左手腕扭傷、雙側前臂、左胸 肌肉酸痛等傷害,使丙○○受有左手背撕裂傷、右手腕扭傷之傷害,嗣鍾順安為 丁○做酒精吐氣測試結果,其濃度為每公升○‧六八毫克。(戊○○、丙○○均
未另提出傷害及妨害名譽之告訴,許俊清、鍾順安亦均未另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坦承不諱,核與丙○○、許俊清、鍾順 安、戊○○四位警員在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之酒精測 試報告表一紙(參偵卷第三三頁)、丁○酒後駕車被開立之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舉 發通知單一張(參偵卷第三五頁)、戊○○及丙○○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參 偵卷第二七~第二八頁)及照片七張(參偵卷第三八~第四一頁)、警員現場錄 音之譯文(參偵卷第二九~第三十頁)、檢察官勘聽錄音帶與譯文相符之勘驗筆 錄(參偵卷第七四頁)附卷可稽;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 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茲被告丁○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吐氣高達每公升○‧六八 毫克,且駕車在路間蛇行,忽左忽右行駛不穩定,引起巡邏警員注意,足徵其於 酒後已呈不正常狀態,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台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掰」、「山小(什麼東西之意)」,均屬粗鄙、 輕視之穢詞,用以罵人,均足使人感覺難堪受辱。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 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①被告乙○○辱罵丙○○ 、許俊清「幹你娘」後,又罵丙○○、許俊清、鍾順安、戊○○「幹你娘雞掰」 、「山小」,係在警員處理整個酒測過程相距時間甚短中接續發生,應屬單純之 一行為,且其在該過程中除了出言辱罵外,同時出手對警員施予強暴之行為,此 經戊○○等四位警員在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許俊清、戊○○、鍾順安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參偵卷第二二~第二六頁),是其應屬一概括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 ,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乙○○、甲○○雖同時對四位執行公務之警員為強暴及 辱罵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③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 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坦認所為,已向警員表示歉意均深表悔意,因喝酒情緒受 影響而為本犯行,及被告丁○幸未發生車禍情節尚輕,被告乙○○對執法之警員 既侮辱又施暴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而被告 丁○、甲○○雖亦均具悔意,但因被告丁○係累犯(詳如前述),被告甲○○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渠二人依法 均非能宣告緩刑,乃均未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