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334號
TCDM,92,易,2334,200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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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
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一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三○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自不詳處所取得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四七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而持有之。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五六巷口,正欲以 自備之鑰匙啟動車牌號碼J二—五二八○號箱型車時(該車係丙○○所有,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日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七十號前失竊,所涉竊盜部分業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警員莊孟勳巡邏經過該處時察覺有異,而向乙○○盤查身分,乙○○ 持其所有之健保卡供莊孟勳查證,竟趁員警不注意之際而逃逸。嗣經警於上揭箱 型車內扣得皮包一只,內有乙○○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 ‧四七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四五六巷口,正欲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車牌號碼J二—五二八○號箱型車 時,遭警員盤查,而趁隙逃逸,及在上開廂型車內之黑色皮包內查獲一包安非他 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包安 非他命是證人甲○○所有,該車是伊向證人甲○○借來的,借車時即有該黑色皮 包,該皮包內有無安非他命伊不知道云云。然查:(一)本件扣案之不明毒品一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四七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 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四九一○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可佐,則本件扣案之 毒品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車牌號碼J二—五二八○號箱型車係伊向證人甲○○借來的 ,借車時即有該黑色皮包,該皮包內有無安非他命伊不知道云云。惟查:1、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未曾見過該輛車牌號碼J二—五二八○號 箱型車,其未曾偷過該車,也未曾將該車交予被告,其雖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為警查獲涉嫌竊盜案件,但是其所犯之竊案,僅將車內的物品偷走,因



為其沒有辦法偷走車子(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又 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華夏 巷西四弄七三號,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就證人甲○○所涉竊盜犯行,業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 一月(該判決已確定),證人甲○○在該案中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以趁被害 人將汽車停放在路旁之機會,或見該車輛之車窗玻璃遭砸破而竊取車內物品, 或持其所有並攜帶前往之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撬開汽車車門後竊 取車內財物之方式,下手竊取被害人人所有置於之汽車內之財物,有上開判決 書乙紙附卷可憑,未有竊取車輛之情形,與證人甲○○前揭證言相符,復參以 被告曾於偵查中陳稱:車子伊剛要偷,就被警方看到,伊剛打開車門,車子還 沒有發動,警察就盤查伊了,伊跟警察說車子是伊朋友的(見偵查卷第五八頁 背面)云云,亦與被告前開所稱:該車係證人甲○○交給伊云云,則被告就該 車之來源究竟為何,所供反覆不一乙節,是被告上開所辯,該車係證人甲○○ 交給伊使用云云,實無足採信。
2、再被告辯稱:放置安非他命之該只黑色皮包,原本就放置在車上,在車上的行動 電話並非伊所有,當日伊也有掉了一支行動電話云云。然查:⑴車牌號碼J二— 五二八○號箱型車係亙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使用,該車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七○號前失竊乙情,業據被害人丙○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憑,且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稱:警方 在其使用之車內所扣得之黑色皮包一個,該皮包內之物品均非其所有(見偵查卷 第一五頁背面)等語明確;⑵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莊孟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其對被告盤查,被告拿出健保卡供其查證,其正在查詢時,被告趁機逃逸, 扣案安非他命及行動電話一支均放置在扣案之黑色皮包內,當日被告逃逸時,其 在後追躡,在追逐的過程中,直到澄清醫院前,被告一直在其視線範圍內,其沒 有看到有行動電話自被告身上遺落,被告掉落的是帽子(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則被告於證人莊孟勳之追躡過程中並未有何遺落 行動電話之情形;⑶再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行動電話是伊的,伊把電話 是放在衣服中,在跑給警察追時中途掉下來(見偵查卷第六五頁正面)云云,於 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不確認扣案的電話是否伊的,改稱該電話不是伊的,伊用 的是MOTOROLA廠牌小海豚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外未有皮套,當時伊將 行動電話放在褲子口袋內,褲子口袋鬆鬆的,不會壓到按鍵(見本院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云云,則扣案之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所有乙節,被告就 之業已言詞閃爍不定。又經本院對被告質之MOTOROLA廠牌小海豚型行動 電話為掀蓋式,不會有觸壓到按鍵之問題時,被告始改稱,伊不清楚所用之行動 電話是何廠牌云云;⑷另被告係在警員追逐中係沿臺中市○○路與青海路逃竄, 有警員莊孟勳所製作之現場圖乙紙在卷可參,而被告陳稱,該行動電話外並未有 皮套保護,衡情,若該行動電話係在雙方追逐過程中自被告身上掉落,應會造成 該行動電話外觀有所損壞,然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外觀上完好,並未有任何損壞 ,有警方所拍攝之扣案物品照片乙幀在卷足參,且經本院查證屬實,是綜上諸情



,前開置放安非他命之黑色皮包乙只,應係被告所持有,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 卸飾之言,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其前二次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之記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 ,本件猶再持有安非他命,犯罪後仍圖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惟考及持有之數量 非鉅,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四七公克,包裝重○.二二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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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